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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舒壮、周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1281刑初5号
案件名称赵舒壮、周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舒壮;周丹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281刑初5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舒壮,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住太原市尖草坪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2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丹,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舒壮、周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舒壮、周丹及被告人赵舒壮的辩护人靳丽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舒壮向赵光龙(另案处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

其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30年汾酒751瓶,每瓶均价74.5元,销售金额为55949.5元;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20年汾酒709瓶,每瓶均价53.5元,销售金额为37931.5元;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10年汾酒291瓶,每瓶20元,销售金额为5820元;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玻璃汾酒1件12瓶,销售金额为100元。

赵舒壮销售给赵光龙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汾酒金额合计为99801元。

2、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舒壮以每件1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玻璃汾酒270件,销售金额为43200元。

3、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丹将从赵舒壮处购买的假冒玻璃汾酒以每件330元或360元的价格销售到当地的几家烟酒店。

案发时,已销售假冒玻璃汾酒240件,未销售30件。

后周丹追回已销售的假冒玻璃汾酒52件。

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依法扣押82件涉案假冒玻璃汾酒。

被告人赵舒壮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143001元,周丹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81060元。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赵舒壮退还违法所得30000元;

被告人周丹退还违法所得35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李某2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舒壮、周丹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犯赵光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舒壮、周丹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舒壮、周丹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赵舒壮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丹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舒壮、周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在律师见证下签有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接受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舒壮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舒壮销售的金额为143001元,违法所得是54992元,赵舒壮已经退还了违法所得3万元无异议,现在剩余的违法所得24992元,赵舒壮及其家属愿意积极退还。

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

2、被告人赵舒壮平时表现较好,没有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偶犯、初犯。

3、被告人赵舒壮认罪和悔罪的态度好。

综上所述,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可以考虑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赵舒壮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共计55000元,被告人周丹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共计32000元。

被告人赵舒壮在侦查阶段退还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周丹除在侦查阶段退还违法所得35000元。

庭审后被告人赵舒壮近亲属又退还违法所得25000元,主动预缴纳罚金60000元,通过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

被告人周丹系接到当地公安民警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询问。

主动预缴纳罚金40000元(向法院缴纳37000元,外加在侦查阶段退交违法所得时多交3000元,共计40000元),通过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舒壮、周丹在开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杨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杜晓倩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逯素丽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解永健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张某2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柳某的中原银行存款信息、周丹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酒水明细表、请假申请等;

2、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3、证人刘某1、徐某、唐某、李某1、黄某、张某1、梁某、李某2、赵某、侯某、刘某2、李某3、杨某、温某、宋某1、柳某、张某2、逯素丽、胡某、王某、宋某2的证言;

4、被告人赵舒壮、周丹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赵光龙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面包车一辆、压盖机、起盖机、灌装机各一台以及涉案的假冒玻璃瓶53度汾酒83件、20年青花汾酒240瓶、30年青花汾酒384瓶、10年老白汾酒24瓶。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舒壮、周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均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量刑时本院还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赵舒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丹接办案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赵舒壮、周丹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被告人周丹协助追回部分已销售假冒商品以及主动上缴未销售的涉案商品,二被告人均没有刑事处罚前科,且均认罪认罚,主动预缴纳罚金,量刑时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二被告人均经过居住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参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综合研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舒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经缴纳。

)二、被告人周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37000元,外加在公安侦查阶段缴纳35000元违法所得时多交的3000元,共计40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赵舒壮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周丹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0元,共计8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压盖机、起盖机、灌装机各一台以及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国宪人民陪审员  陈松勤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白玉华书记员张洁附:本判决书使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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