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577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诚丰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陈辉秀,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王丰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陈燕。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季秋,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戚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荣荣,女,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诚丰百货商店(以下简称诚丰商店)、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王丰百货店(以下简称王丰百货店)、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诚丰商店、王丰百货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季秋,被告金酱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三被告长期生产和销售精选珍品干红葡萄酒N92,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30000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诚丰商店及王丰百货店共同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理由。
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购买了涉案被侵权产品,在2017年5月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诉侵权产品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侵权。
即使存在侵权,原告就单支酒诉讼索赔金额明显过高,与全国各地法院就原告提起的类似判赔金额差距巨大,与白云法院既往判决差额巨大,应以能够查明的损失即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金额作为应当赔偿的损失金额,原告在本案中索赔的金额明显过高。
原告的维权成本没有证据证实。
二、被告诚丰商店与被告王丰百货店是独立经营的主体,但经营地址相同,经理相同。
原告系在被告王丰百货店处购买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但发票错开成被告诚丰商店。
被告金酱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是由同一厂家进行生产的,但并非被告金酱公司生产,是否为被告金酱公司销售有待核实。
涉案产品外观上并未显示被告���酱公司为生产商。
酒瓶上有生产商联系方式,希望原告直接与实际生产商联系。
被告金酱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且酒瓶上显示的是蓬莱阁。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1985年10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受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4月23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君华的申请,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汇桥中路的一间标有“旺丰生活超市”招牌的商场(广州市公发局白云区分局新市派出所汇侨社区警务室斜对面)。
陈君华进入该商场,购买了三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一张、电脑小票一张;
陈君华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公证处后,公���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5年7月17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5)粤江江门第01843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电脑小票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十一张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发票号码为02935474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一张,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项目为红酒,数量为3支,金额为130元,发票上加盖有“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诚丰百货商店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原告曾于2016年1月14日就涉案产品侵犯商标权以诚丰商店、王丰百货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6)粤0111��初1054号案件立案受理。
原告于2016年7月1日以客观原因为由,申请撤回该案起诉,本院于同月11日作出(2016)粤0111民初105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诚丰商店、王丰百货店的起诉。
在该案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密封情况完好,予以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为葡萄酒三瓶,其中名称为“特选珍品干红葡萄酒N92”的葡萄酒即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该酒净含量750mL,瓶身正面、背面的标签均标有“PAKWALL”、“特选珍品干红葡萄酒N92”、“秦皇岛金色长城葡园酿酒有限公司”的字样,并在瓶身正面标贴的显著位置标注了“”商标一致,构成侵权。
此外,被告诚丰商店在(2016)粤0111民初1054号案中提交了追加诉讼第三人申请书及送货单作为证据,其上均加盖有“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章。
其中追加诉讼第三人申请书上载明的申请人为被告金酱公司,内容为:“申请人是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诚丰百货店和新市王丰百货店的产品供应商。
申请人接到被告的通知后经研读原告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并会同被告核查双方产品销售往来单据,现确认涉案三瓶酒中的金色葡园N92干红葡萄酒是申请人销售给被告的产品”。
被告金酱公司确认上述申请书上加盖有其公司的公章,但否认送货单上加盖的章系其公司的公章,并抗辩其公司调查后发现,公证购买的涉案葡萄酒的外包装与其公司销售给被告诚丰商店、王丰百货店的产品不一致,但对此没有证据提交。
再查,被告诚丰商店系2008年6月2日经工商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辉秀,经营场所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汇侨中路13-29号,经营范围包括酒类零售。
被告王丰百货店系2011年8月11日经工商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燕,经营场所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汇侨路65-67单号102铺自编01,经营范围包括酒类零售。
被告金酱公司系2012年4月1日经工商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批发、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预包装食品批发及零售、散装食品批发及零售、酒类零售。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50元及公证购买费用130元,并提交了号码为10225726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及号码为09281319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附注:(2015)粤江江门第018433号]作为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票据、(2016)粤0111���初1054号案卷宗材料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显示,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已发现被诉侵权商品涉嫌侵犯其商标权。
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此,原告在撤回该案诉讼后于2017年5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诚丰商店、王丰百货店抗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被告是否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问题。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汇侨中路的一间标有“旺丰生活超市”招牌的商场内购买到被诉侵权商品并取得手工发票(加盖有“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诚丰百货商店发票专用章”的印章)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在无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予以采信。
被告王丰百货店确认公证书所涉店铺系其商店经营的;
被告诚丰商店确认与被告王丰百货店经营地址相同,上���发票系其商店所开具,但未就发票系错误开具的抗辩进行举证,且被告诚丰商店在(2016)粤0111民初1054号案中亦未作出发票系错误开具的抗辩,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由被告王丰百货店、诚丰商店共同销售的。
被告诚丰商店在(2016)粤0111民初1054号案中提交了的追加诉讼第三人申请书及送货单作为证据,其中申请书显示被告金酱公司确认其公司为被告诚丰商店、王丰百货店的产品供应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公司销售的商品,被告金酱公司在本案中亦确认上述申请书上的公章系其公司的公章,故在被告金酱公司无充分、合理的证据推翻其公司在先陈述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由被告金酱公司销售给被告诚丰商店、王丰百货店的。
关��三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享有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签显著位置标注了“”注册商标相比,从整体看有一定区别,比如烽火台的位置、数量等,但上述图形均是普通构图的长城图形,在图形主体部分的长城图形、整体构图、图案组合等方面与上述商标近似。
由于长城作为我国著名的古迹,普通公众对于长城的图形基本有一定的认知,看到长城图形均会以“长城”进行呼叫;
又由于原告的“长城”系列品牌在葡萄酒产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作为相同产品的涉案葡萄酒上显著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诚丰百货商店、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王丰百货店、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诚丰百货商店、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王丰百货店、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8元(三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50元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