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080号原告:黄雪高,男,汉族,1967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代理人:林瑞云,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景德镇嘉宝瓷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
法定代表人:樊启华,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娟,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雪高与被告景德镇嘉宝瓷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083011××××.6)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瑞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雪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其权利人黄雪高发现被告在119届广交会上许诺销售上述专利产品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嘉宝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具体在产品的顶盖、手柄、脚都存在不同,相近似的仅有一个支架,故我方不认为构成侵权。
二、被告仅进行产品样品打模,还未进行生产及销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恶意。
综上,被告仅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样品,未大量销售,请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食物保温架(KY610),专利号为ZL20083011××××.6。
原告黄雪高于2008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9年11月4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的专利费缴纳至2017年3月6日。
涉案专利包括图片或照片10幅(见附图1)。
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仰视图无设计要点。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雪高提交的证据: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收费收据及庭审笔录佐证。
被告嘉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予以认可。
二、与原告指控被告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7年6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黄雪高的申请向广交会调取了涉诉证据材料,包括《广交会出口展区知识产权提请投诉书》、《涉嫌专利侵权处理通知书》、嘉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广交会接待投诉站出具的《受理回执(19PZ0116)》以及涉案展出摊位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等材料。
《广交会出口展区知识产权提请投诉书》载明权利人为黄雪高,投诉代理人为余接旺,被投诉方为被告嘉宝公司,展位号为1.1N12,涉嫌侵权产品为保温盘,投诉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
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以下简称投诉接待站)出具给嘉宝公司的《涉嫌专利侵权处理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所反映的信息与《广交会出口展区知识产权提请投诉书》所反应的信息基本一致。
嘉宝公司于2016年4月2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现场展示、经营涉案侵权产品。
投诉接待站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受理回执(19PZ0116)》,载明该站已就黄雪高对嘉宝公司侵权的投诉作出了处理。
从广交会调取的展位照片显示被投诉摊位号位1.1N12,招牌显示为景德镇嘉宝瓷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受理回执(19PZ0116)》、《广交会出口展区知识产权提请投诉书》、《第119届广交会二期A区专利案件档案NO.19PZ0116》、《专利投诉调查表》、嘉宝公司出具《承诺书》及涉案展出摊位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等材料,其中《受理回执(19PZ0116)》、《广交会出口展区知识产权提请投诉书》、嘉宝公司出具《承诺书》及涉案展出摊位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等材料与本院从广交会调取证据的内容均一致。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不相同不近似,被告在广交会期间将产品下架是基于查明是否侵权的需要。
以上事实有本院从广交会调取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三、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勘验比对情况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用从广交会调取的13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基本相同。
四、与民事责任有关的事实为证明其合理费用支出,原告黄雪高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1份、广东省增值税发票1张。
委托合同内容为黄雪高委托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代为参加与嘉宝公司、案外人南昌新星贸易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
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30000元。
发票编号为NO.10079339,开票日期为2017年6月19日,服务名称为知识产权服务费,金额为40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要求原告提交转账凭证。
另查明,本院正在审理黄雪高与南昌新星贸易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专利一审案件,案号为(2017)粤73民初1081号。
再查明,被告嘉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426460元,经营范围耐热陶瓷、日用陶瓷、艺术陶瓷、工业陶瓷、陶瓷小家电制造(不含使用梭式窑)、销售;
经营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该专利现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嘉宝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3.若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食物保温架类产品,种类相同。
经庭审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有以下相同点:1.两者均由锅盖、锅体、支架等部分组成,各部分的组成、布局、比例关系相近似;
2.锅盖顶部中央有一环形提手,中间镂空;
3.支架部件均有3个支架腿和2个环形提手组成,提手中间为镂空,支架腿形状基本相同。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存在的区别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支架提手部分有两道新月造型,涉案专利没有;
2.涉案专利支架腿中间有一道镂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区别特征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细微差异,并不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使一般消费者对两者产生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嘉宝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原告黄雪高指控被告嘉宝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故被告嘉宝公司在第119届广交会上展出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嘉宝公司在其答辩状中陈述其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打模,也生产了涉案产品样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庭审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被告在庭审中虽又辩称没有进行生产仅仅是组装。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虽又辩称没有进行生产仅仅是组装,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在先表述,故本院对被告庭审中辩称没有进行生产仅是组装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鉴于被告嘉宝公司在答辩状中明确承认其有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打模和样品生产,故本院认定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虽指控被告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被告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嘉宝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也即本案原告黄雪高许可制造、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黄雪高就涉案专利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嘉宝公司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停止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系严格责任,不论侵权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不论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专利权的存在,只要其实施了专利法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被告嘉宝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考虑到被告嘉宝公司在原告向广交会投诉当日便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仍在实施许诺销售行为,故对其诉请判令被告嘉宝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判令嘉宝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黄雪高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了知识产权服务费,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其中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两案代理费为30000元,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为40000元,虽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的金额不能对应,但考虑到原告确有专利代理人代为诉讼及出庭,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合理支出,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考虑到原告并未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20万元中的损失赔偿部分和合理开支部分进行区分,故对合理开支部分,本院将纳入损失赔偿部分一并考虑。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20万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证据,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利的情况亦无法查清。
故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以及原告的合理开支费用,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德镇嘉宝瓷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原告黄雪高名称为食物保温架(KY610)、专利号为ZL200830110395.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景德镇嘉宝瓷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雪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2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雪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黄雪高负担1910元,被告景德镇嘉宝瓷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90元。
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全部预交,被告景德镇嘉宝瓷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景德镇嘉宝瓷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项二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迳付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