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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07刑初741号
案件名称汪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7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辩护人李晓姗,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以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物流方式向他人购进假冒“云烟”、“利群”、“红塔山”等品牌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对外销售。

当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华隆路华徐公路抓获正与他人交接卷烟的被告人汪某某,并当场查获各类卷烟共计2000条。

后公安机关又在其借用的纪鹤公路XXX号仓库内查获假冒“中华”、“芙蓉王”、“云烟”、“玉溪”、“牡丹”、“黄鹤楼”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各类卷烟共计881条。

经鉴定,上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35650元。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

证人张某某、李某、毛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烟草制品代保管凭证;

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

案发现场照片、侵权商品照片;

“云烟”、“利群”、“红塔山”、“中华”、“芙蓉王”、“玉溪”、“牡丹”、“黄鹤楼”等品牌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若干、调查回函;

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

涉案卷烟价值估算申请表、明细表、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

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汪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华碧芳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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