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家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州,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冬冬,男,汉族,1981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原审被告潘冬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5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锦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州、新百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以及潘冬冬于2017年7月18日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东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锦东公司不需要与潘冬冬共同赔偿新百丽公司12000元;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百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锦东公司没有直接侵害新百丽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锦东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
锦东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物业管理、场地租赁、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仓储等,不含商品批发零售,没有销售任何含有新百丽公司商标的鞋子;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不是锦东公司销售的;
第二、锦东公司的行为也未对涉案注册商标构成间接侵权。
1.认定间接侵权,应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行为人必须是主观故意而非过失。
现锦东公司未向第三人涉案注册商标侵权行为提供协助,也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某种特殊关系,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锦东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非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对市场内商铺所销售商品的来源、商品上所印制的商标是否经过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等经营情况不可能全面了解、掌握;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锦东公司存在间接侵权的行为。
相关商铺销售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侵害,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本案生效判决作出之前,锦东公司无法确认管理的商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不可能为其提供便利;
3.锦东公司已尽市场管理者的监督与管理义务,未对被诉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与便利。
新百丽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于2016年4月25日寄送律师函告知锦东公司涉案商铺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锦东公司在收悉后,已及时行动,告知涉案商铺经营者如若存在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并做好沟通、善后工作,新百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锦东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并知道涉案商铺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后,未尽市场管理者应尽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职责、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
综上,请法院支持锦东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新百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锦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新百丽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家喻户晓,锦东公司作为专业的市场租赁开办方,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
涉案服装城市场一直以来就存在大量的商标侵权行为,仅新百丽公司证据保全的就有数十家;
新百丽公司曾于2013、2014、2016年多次发函告知锦东公司涉案服装城市场的多家商铺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但锦东公司没有对市场内的侵权行为采取任何有效制止措施。
2016年1月16日,新百丽公司在同一商铺再次取得侵权商品,锦东公司的不作为行为显然是故意的,客观上也为涉案商铺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潘冬冬述称,其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但没有上诉。
其不是涉案商铺的经营者,已提供出租合同证实将涉案商铺租赁给了周月兰;
涉案侵权商品系周月兰销售,一审时已通知周月兰到庭主动承担责任,但不知为何周月兰未到庭。
新百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锦东公司、潘冬冬停止侵害“teenmix天美意”(第144406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锦东公司、潘冬冬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锦东公司、潘冬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百丽公司是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
2010年8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2013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杰峰有限公司。
杰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该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该等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它类别商品,有权转授权他人生产、销售、分销带有该等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它类别商品;
有权以新百丽公司的名义,针对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上存在侵害包括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等在内的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制止,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新百丽公司提交若干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和荣誉证书,拟证明天美意牌女皮鞋的市场综合占有率、年销售量和销售额在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2016年1月15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敏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16日,公证人员与邓敏敏来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2113铺“鑫炜商行”,邓敏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两双。
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邓敏敏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人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交由邓敏敏取走保存。
2016年2月1日,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309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封存物为男鞋一双,新百丽公司在一审中当庭表示,公证封存的男鞋内底有“teenmix天美意”标识,与其享有的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商标标识一致,但公证封存的男鞋并非其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
经一审庭审质证,锦东公司认为该份公证书所附照片并非涉案商铺照片,该份公证书缺乏真实性和有效性,且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中没有附有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票据,无法确认被诉侵权商品是在涉案商铺购买的;
潘冬冬则表示公证封存的男鞋并非其销售的。
2013年11月7日,新百丽公司等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向锦东公司发送的律师函,记载锦东公司开办管理的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众多商铺,长期非法大肆销售印有包括“teenmix天美意”等在内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严重侵害了新百丽公司等的合法权益,要求锦东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制止销售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及任何其它侵权行为,采取积极措施并赔偿新百丽公司等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该律师函所附侵权商铺名单中显示有二楼A2113商铺;
该律师函于2013年11月8日被签收。
2014年1月13日,新百丽公司等再次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针对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2516-2517号商铺的侵权行为向锦东公司发送律师函。
该律师函于2014年1月14日被签收。
2014年1月22日,锦东公司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复函,复函记载其在收到律师函后,已及时作出行动,告知商铺如存在侵害前述商标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所有侵权行为和作好沟通、善后工作。
2014年3月26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再次向锦东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提供侵权商铺的商户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该律师函所附侵权商铺名单中显示有二楼A2113商铺。
该律师函于2014年3月27日被签收。
2014年7月3日,新百丽公司等再次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针对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大量商铺的侵权行为向锦东公司发送律师函。
该律师函于2014年7月4日被签收。
2016年4月25日,新百丽公司等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魏托律师再次就上述事项向锦东公司发送律师函,该律师函所附侵权商铺名单包括二楼2113铺。
该律师函于2016年4月26日被签收。
2015年8月27日,锦东公司(甲方)与潘冬冬(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编号:AA20101)。
该租赁合同记载甲方同意将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A幢2113号铺位按现状租给乙方作为皮具/箱包/鞋类经营之用,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合同第五条第三小点约定,乙方承诺诚信经营,如因乙方的欺诈、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其它违规、违法经营活动导致甲方涉诉讼或者被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所有涉诉支出、判决承担的经济责任及行政处罚均由乙方全部承担,情节严重或者两次或以上再犯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商铺。
潘冬冬还签署了《商铺租户防火安全责任书》《承诺书》等合同附件。
一审庭审中,潘冬冬表示其于2012年起即开始承租涉案商铺。
一审诉讼中,潘冬冬提交了其于2016年12月22日与周月兰签订的《档口出租合同》。
该出租合同记载原租户潘冬冬将涉案商铺转租给新租户周月兰经营,租用期限为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一审庭审中,潘冬冬表示其于2015年11月就将涉案商铺转租给周月兰,之后的商铺实际经营者为周月兰,相关的租金、水电费均是由周月兰以潘冬冬的名义缴纳的。
锦东公司则表示该《档口出租合同》没有其公司盖章,亦未在其处进行备案,不确认涉案商铺已经过户。
新百丽公司主张锦东公司、潘冬冬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公证费发票三张。
合同记载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每件案件的律师费为10000元,发票金额共计26000元。
一审庭审中,新百丽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为1000元。
一审另查:锦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其开办的市场名称为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
一审法院认为:杰峰有限公司作为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新百丽公司经杰峰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本案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包括“鞋”在内的第25类商品,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潘冬冬是否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问题。
根据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南证字第3097号公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商品是在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2113号商铺购买的;
根据锦东公司与潘冬冬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记载,涉案商铺是潘冬冬向锦东公司承租的。
虽然潘冬冬表示其于2015年11月起并未在涉案商铺经营,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周月兰,并提交了《档口出租合同》予以证实,但该合同相对方周月兰未到庭予以确认,且锦东公司亦表示该合同未在其处备案,不确认涉案商铺已经转租,故对该《档口出租合同》不予采信。
举证期限内,潘冬冬未提交其他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其在公证取证时已将涉案商铺交由案外人周月兰经营,故认定公证取证时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为潘冬冬。
虽然锦东公司认为公证书附件并未显示商铺外观的照片,缺乏真实性和有效性,但举证期限内,锦东公司、潘冬冬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份公证书,故一审法院对该份公证书予以采信,认定潘冬冬实际经营的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2113号商铺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关于涉案商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男鞋,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teenmix天美意”标识,与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商标标识在视觉上无差别。
杰峰有限公司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该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该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并可以以新百丽公司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相应涉案商标的诉讼权利,故新百丽公司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的厂商生产、销售,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新百丽公司一审当庭表示其并未授权涉案商铺销售该品牌的鞋子,锦东公司、潘冬冬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商标的商品,涉案商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现新百丽公司要求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潘冬冬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锦东公司是否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审诉讼中,新百丽公司明确其主张锦东公司实施了为涉案商铺提供帮助和便利的间接侵权行为,应与潘冬冬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涉案商铺位于锦东公司开办的“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内,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锦东公司对于承租商铺的承租人应负有管理责任,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新百丽公司先后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3月26日和2016年4月25日多次向锦东公司发函告知涉案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同时亦向锦东公司多次发函反映其市场内其他众多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结合新百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可以推定锦东公司对其市场内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众多商铺销售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应是明知的。
然而,至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止,锦东公司在明知市场内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众多商铺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虽然锦东公司抗辩称其已要求市场内的众多商铺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商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措施均不足以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发生。
故锦东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为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新百丽公司要求锦东公司与潘冬冬共同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新百丽公司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律师费仅有委托代理合同,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新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或锦东公司、潘冬冬因侵权的实际获利数额,故综合考虑新百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与其他关联案件的联系等因素,酌情确定锦东公司、潘冬冬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16年11月17日判决:一、锦东公司、潘冬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新百丽公司享有的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锦东公司、潘冬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新百丽公司12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新百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新百丽公司负担330元,锦东公司、潘冬冬共同负担220元(该受理费已由新百丽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新百丽公司同意锦东公司、潘冬冬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锦东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业,系市场经营管理类企业。
锦东公司(甲方)与潘冬冬(乙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应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各类市场商户活动,主动让甲方及时了解经营时遇到的问题并及时提出改善建议,从而使双方更好的合作,使市场管理更为科学、完善”;
第十条约定“甲方将铺位交付乙方使用后,乙方必须对商铺进行精装修,以符合本区精品零批销售的商业氛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和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锦东公司是否应就涉案商铺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中,锦东公司称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销售,其也未对涉案注册商标实施间接侵权行为。
因一审法院并未认定锦东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而是认定涉案商铺由锦东公司出租给潘冬冬经营,系潘冬冬经营的涉案商铺销售了被诉商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至于锦东公司是否对涉案注册商标实施了间接侵权行为,因新百丽公司明确主张锦东公司实施了为涉案商铺提供帮助和便利的间接侵权行为,应与潘冬冬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欲认定行为人基于提供帮助与便利行为而构成商标侵权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一、有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存在;
二、行为人客观上为该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三、行为人主观上构成故意。
一审法院已认定潘冬冬销售的被诉商品侵害了新百丽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涉案商铺由锦东公司出租予潘冬冬经营,锦东公司亦从未否认过该事实,故,锦东公司客观上为潘冬冬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进而需重点分析锦东公司在主观上是否构成故意。
由于法律上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可能给他人的合法权利带来损害,在主观上对这种损害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本案争议焦点实质上就是判断锦东公司对涉案商铺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要判断锦东公司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应当考虑锦东公司是否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以及涉案商铺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明显。
首先,“teenmix天美意”商标是鞋类商品上的知名品牌。
锦东公司为“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的市场开办方,为专业的市场经营管理类企业,理应对相关知名品牌的市场销售渠道及零售价格等信息较普通经营者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判断能力。
结合锦东公司与潘冬冬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潘冬冬应诚信经营,如因潘冬冬的欺诈、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者其他违规、违法经营活动导致的一些严重情形,锦东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商铺;
第九条、第十条还约定,潘冬冬应积极参加锦东公司组织的各类市场商户活动,按照锦东公司的要求对商铺进行精装修等。
以上合同约定,均体现着锦东公司对涉案商铺有广泛、强势的管理权。
锦东公司对承租商铺的承租人负有管理责任,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合同约定。
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锦东公司对承租商户应负更高的监管义务。
其次,新百丽公司先后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7月3日、2016年4月25日多次向锦东公司发函告知市场内多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特别是除2014年1月13日、2014年7月3日之外的函件中明确提及涉案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而锦东公司仅对2014年1月13日所涉的2516-2517商铺的侵权事实于2014年1月22日回函,对其他商铺采取了何种行动不得而知。
以上,一方面证实锦东公司管理的市场内众多商铺的侵权行为较为明显;
另一方面,在权利人已多次警示的情况下,推定锦东公司对其市场内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众多商铺存在相关侵权行为的事实应是明知的。
而现实情况却是,即便新百丽公司多次告知与提醒商标侵权行为的存在,至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止,锦东公司并未采取有效、合理的措施予以应对。
虽然锦东公司抗辩称其已要求市场内的众多商铺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商品,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锦东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22日的复函更显示其已掌握新百丽公司警示的多商铺侵权事实,却未对本案潘冬冬承租的商铺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锦东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在明知涉案商铺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放任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与持续,为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帮助与便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新百丽公司要求锦东公司与潘冬冬共同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潘冬冬述称转租、被诉侵权商品由他人销售,其对一审判决有异议,因其并未上诉,且一审法院对此亦予充分论述,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在本案无法查清新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与锦东公司、潘冬冬因侵权的实际获利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与其他关联案件的联系等因素,酌情确定锦东公司、潘冬冬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锦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