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233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仪,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华区兄弟香烟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一段二号附28号。
经营者:王育刚。
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华区兄弟香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现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成华区兄弟香烟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其申请撤回对被告成华区兄弟香烟经营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成华区兄弟香烟经营部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