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651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
被告:葫芦岛天海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天海科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3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第四项诉讼请求由“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5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取消诉讼请求第六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4500元”。
2017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素燕审判员 吴 松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