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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州区联达通讯器材店、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2006号
案件名称端州区联达通讯器材店、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端州区联达通讯器材店,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0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端州区联达通讯器材店,经营场所:广东省xx市xx区xx路**号旧楼*层南侧第二卡商铺。

经营者岑容兴,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作栋,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端州区联达通讯器材店(以下简称联达通讯店)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达通讯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关于不得异地取证的要求,应当无效。

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违反法律规定。

2.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上诉人销售。

工商登记资料及租赁合同均显示,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为广东省xx市xx区xx路xx号旧楼一层南侧第二卡商铺。

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地在第一卡,该铺并非上诉人的商铺。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上诉人商铺售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3.源德盛公司以本案专利向多家商户提起侵权诉讼,如每个案件都判赔3万元,其将得到大量财富。

作为小商铺,赔偿3万元与其经营规模不相符合。

源德盛公司答辩称,根据上诉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显示,上诉人的经营地址就是广东省xx市xx区xx路xx号旧楼一层南侧第一卡商铺。

并且,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上悬挂的字号也与上诉人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达通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201420522729.0号“自拍杆”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2.联达通讯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联达通讯店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1月21日,现处于授权状态。

源德盛公司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11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的初步结论认为,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源德盛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

本案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2的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6年6月11日,源德盛公司委托江门市蓬江区盈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进行申请证据保全。

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2016年6月21日来到位于广东省xx市xx区xx路一间标有“联达(LE)手机配件”字样招牌的店铺,代理人进入该店铺后购买了一支手机自拍杆,并取得《肇庆市LE手机配件中心(出货单)》一张,代理人将单据及商品交公证人员保管。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门第17565号公证书,公证书的附件包括《肇庆市LE手机配件中心(出货单)》以及照片六张。

其中《肇庆市LE手机配件中心(出货单)》载明产品名称为“自拍杆”,数量“1”,单价“20”元,显示“地址:xx路xx号南侧(即假日酒店后面)电话:0758-22××××5手机:138××××4488”。

公证现场照片显示,在“xx路”有一高层建筑物,建筑物一层面向道路左起第一卡有一开门营业的商店,商店上有绿色招牌,上有“联达(LE)手机配件”、“品胜肇庆旗舰店”字样,紧邻绿色招牌的右侧是黄色标有“烤吧”的招牌,“烤吧”招牌下的两卡店面关门没有营业。

另查明,联达通讯店是于2010年10月26日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通讯器材。

源德盛公司提供工商部门存档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显示,岑容兴于2010年10月21日申请设立名称为“端州区联发手机配件店”或“端州区E联达手机配件店”的个体户,经营零售通讯器材,该申请书中“联系电话”一栏内容为“138××××4488”,“经营场所”一栏内容为“xx市xx路xx号旧楼南侧一卡”,“面积”一栏内容为“40平方米”。

联达通讯店提交工商部门存档的《租赁合同》,合同显示岑容兴于2010年9月1日向出租人承租“广东省xx市xx路xx号旧楼一层南侧第二卡商铺(约40平方)”进行商业经营。

源德盛公司当庭出示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上没有显示关于产品制造者的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伸缩杆和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可以用于夹持手机等拍摄设备,夹持装置包括了载物台和夹紧机构,夹紧机构设于载物台的上方,夹紧机构可以向上拉伸,夹持装置连接于伸缩杆顶端并可以沿着转动方向进行一体式转动,被诉侵权产品的载物台设有一缺口,被诉侵权产品的夹紧机构设有一折弯部,折弯部与缺口是一种上下对应的位置关系。

经比对,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联达通讯店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比较,两者的缺口形状、折弯部形状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联达通讯店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联达通讯店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争议。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而权利要求2援引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则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2所记载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

联达通讯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比较,两者的缺口形状、折弯部形状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专利权利说明书附图1中的内容是为了进一步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没有对专利技术方案的缺口形状、折弯部形状进行限定,故联达通讯店所称存在不同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联达通讯店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争议。

联达通讯店否认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主要理由是案涉交易店铺的地址与联达通讯店工商登记地址不能准确对应,即,案涉交易的“联达(LE)手机配件”店铺是“广东省xx市xx区xx路xx号旧楼一层南侧第一卡商铺”,而联达通讯店的工商登记地址是“广东省xx市xx区xx路xx号旧楼一层南侧第二卡商铺”。

一审法院认为,从源德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联达(LE)手机配件”店铺交易时出具的《肇庆市LE手机配件中心(出货单)》中,显示出售方的手机号码为“138××××4488”,与岑容兴申请设立源德盛公司时留存的手机号码一致;

“联达(LE)手机配件”店铺对外经营的招牌显示有“联达”字样,此与联达通讯店字号相同;

联达通讯店当庭自认经营“品胜”品牌的通讯器材产品,案涉交易店铺上方招牌亦有“品胜肇庆旗舰店”字样;

前述事实可以表明“联达(LE)手机配件”店铺与联达通讯店有关联。

联达通讯店辩称其店铺是在案涉“联达(LE)手机配件”店铺紧邻的“第二卡”,一审法院认为,一般市场经营主体通常会将经营标识包括装修风格、招牌与其他经营主体作出明显区别,以令消费者快速识别,而从现场照片观察,该“第二卡”商店上方被“烤吧”招牌覆盖,整个门面装饰风格与“第三卡”相同,假如联达通讯店所称为事实,则“第二卡”显然与“第三卡”同为经营饮食业,此与联达通讯店经营通讯器材的范围不相同,有悖于一般交易常理。

联达通讯店又辩称知道旁边经营的商店字号为“联达”,经营范围也相同,但不清楚经营者,因联达通讯店注册在先,“联达(LE)手机配件”店铺对联达通讯店经营无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同行业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按一般常理,在先经营主体不会许可其近邻主体经营范围相同且经营字号也相同,假如允许,两者之间应当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

本案中,相对于源德盛公司而言,联达通讯店更应当清楚其紧邻商铺的经营者信息,相关的证明责任应当归于联达通讯店,但联达通讯店于本案中没有举证。

一审法院认定,虽然联达通讯店登记的经营地址卡位号与案涉交易地址卡位号并非完全准确对应,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交易地址与联达通讯店有紧密的关联关系,在联达通讯店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交易的相关后果应当归于联达通讯店,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联达通讯店销售。

关于联达通讯店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联达通讯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源德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亦没有证据证明联达通讯店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以及本案专利的许可费用,一审法院考虑,联达通讯店侵害的是实用新型专利权,有销售行为;

联达通讯店为个体户,经营规模较小;

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以及委托代理律师出庭诉讼,有相应的费用开支,综合确定联达通讯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对源德盛公司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端州区联达通讯器材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端州区联达通讯器材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63元,端州区联达通讯器材店负担78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联达通讯店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铺照片一张;

证据2.租赁合同;

证据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其拟以该三份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

源德盛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再查明,联达通讯店在二审庭审中陈述:“138××××4488”的手机号码系其亲戚的手机号码,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由该亲戚销售,其申请该亲戚出庭作证,并同意在庭审后一周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否则视为放弃该项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6)粤江江门第17565号公证书是否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联达通讯店销售;

3.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6)粤江江门第17565号公证书是否可以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

联达通讯店上诉称,江门并非源德盛公司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也并非其拟公证行为的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6)粤江江门第17565号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公证执业区域的规定,因此该公证书无效,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执业区域的规定看,公证机构执业区域仅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关受理公证业务的管理性规范,无论是公证法本身还是其他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规定跨区域执业作出的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公证机构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不会发生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后果,也并非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证据。

再次,公证书的证明力,主要在于公证人员对相关行为、事实等的见证,即使公证的地域违反了公证法的规定,但是这并不影响公证人员对相关行为、事实等的见证,并不会对其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公证书所载的内容并不直接因公证跨地域而无效。

联达通讯店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联达通讯店销售的问题。

源德盛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联达通讯店销售,向法院提交了(2016)粤江江门第17565号公证书、联达通讯店的工商公示信息资料、联达通讯店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显示:1.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6月21日在广东省xx市xx区xx路一家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的位置为南侧第一卡,其门店上方悬挂的招牌正面为“联达(LE)手机配件”,侧面为“品胜肇庆旗舰店”;

2.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取得涉案商铺出具的“肇庆市LE手机配件中心(出货单)”一张,该出货单记载的手机号码为“138××××4488”;

3.联达通讯店核准注册日为2010年10月26日,其在工商部门公示的经营者为岑容兴,经营场所为“肇庆市端州区睦民路52号旧楼一层南侧第二卡商铺”;

4.《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上填写申请人为“岑容兴”,现住所为“xx市xx路xx号南侧一卡”,联系电话为“138××××4488”,字号名称为“端州区联发手机配件店”,备用字号名称1为“端州E联达手机配件店”,经营场所为“xx市xx路xx号旧楼南侧一卡”。

该申请表由岑容兴于2010年10月21日签字。

联达通讯店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

为反驳源德盛公司的主张,其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商铺照片、租赁合同以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等证据。

对于该三份证据,本院结合源德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分述如下:首先,关于商铺照片。

联达通讯店向本院提交的商铺照片显示,第一卡的“联达(LE)手机配件”招牌下方的店铺为餐饮店。

但是该照片系由联达通讯店单方制作提交的,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

而且,该照片的拍摄时间并非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故其并不能推翻(2016)粤江江门第17565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

其次,关于租赁合同。

该合同显示,案外人周凤将“广东省xx市xx路xx号北1、2卡商铺”的物业租给岑容兴作商业使用。

因该合同系由岑容兴与案外人所签订,联达通讯店未提交该合同的备案资料,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并且,该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该时间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不符。

再次,关于中国移动通信的客户账单。

该账单的打印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其上显示手机号码为“138××××4488”的客户姓名为姚金基。

该客户账单由中国移动公司高要分公司出具,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是,从其内容而言,其反映的只是该号码当前登记的名义户主状态,故其并不足以否认“138××××4488”的手机号码与联达通讯店之间的关联关系。

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核之后,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与联达通讯店字号一致,均为“联达”;

并且,源德盛公司在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所取得的出货单上记载的销售方手机号码也与联达通讯店在工商申请时预留的联系方式一致。

至于地址,虽然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在广东省xx市xx区xx路旧楼南侧一卡,而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显示的地址广东省xx市xx区xx路旧楼南侧二卡,两者地址不完全一致;

但是,企业完全可能在工商登记之外的地址从事实际经营活动。

而且,上述两个地址就在一栋楼的左右隔壁两个商铺,若一卡系由其他人单独经营,却又悬挂与联达通讯店字号相同的招牌从事基本相同的行业,还在销售产品时向客户提供含有联达通讯店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联系方式的出货单,明显不合常理。

联达通讯店解释该店铺的经营者与其为亲戚关系,并在二审庭审中称可在一个星期之内申请实际经营者出庭作证,但其至今未向本院提出该项申请。

综上所述,联达通讯店关于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联达通讯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专利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联达通讯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联达通讯店侵权获利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必要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2.5万元,并无不当。

联达通讯店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达通讯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端州区联达通讯器材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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