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瑞吉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油松工业大道西侧中陆工业区二栋3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军,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阁,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MTG,住所地日本国爱知县名古屋市中村区本阵通2丁目32番-MTGHIKIRI大厦。
法定代表人:松下刚,该公司董事长/专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晖,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瑞吉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吉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MTG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56××××.X)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吉思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2.案件受理费由株式会社MTG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株式会社MTG提供的北京国立公证处(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490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902号公证书)附件第1页显示:用户kazuya1230已经登录,且有五条未读消息,该用户自始至终一直在线,并且还是采购订单的下单人。
然而,公证书从未记载该用户登录这一步骤。
这充分证明该公证书中的网页并非网站现场打印状态,而是株式会社MTG事先制作好的文件,因此依法不应采信。
二、公证书的申请人“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该公证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公证书效力不应认定。
三、第4902号公证书仅证明高玉婷收到了一个顺丰快递包裹(快递单号752846679309),但未对该快递包裹的来源作任何记载,不能证明该包裹是公证书中订单号105036313290822中的货物。
包裹中也没有任何瑞吉思公司盖章的文件,不能证明高玉婷收到的包裹是从瑞吉思公司网站拍到的,更不能证明是瑞吉思公司寄出。
四、瑞吉思公司从广州艾颜佳美容美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颜佳公司)采购了涉案产品确系事实。
1.AYM-15030502号采购合同虽然甲方是深圳市万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仕公司),但该公司并未盖章。
该合同的签署人系瑞吉思公司员工张凤,付款人是瑞吉思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印,收货地址是瑞吉思公司的法定地址。
这充分说明该采购合同的采购方是瑞吉思公司,而不是万马仕公司。
《情况说明》只是对采购合同的这些情况进行了解释和强调。
一审以万马仕公司与瑞吉思公司控股股东相同而认定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而否认瑞吉思公司系采购人,是明显错误的。
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是万马仕公司采购了该批货物,因万马仕公司和瑞吉思公司均系高彩云持股高达99%的关联公司,瑞吉思公司从万马仕公司处取得该批货物进行销售也是很正常的,瑞吉思公司仍然是有合法来源的销售商。
2.一审判决认定采购合同价款错误。
瑞吉思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是人民币29020元,其组成是“MR-2514D塑形仪”3090的预付款加上“MR-252迷你太阳能3D塑形仪”全款,即人民币78400元*30%+5500元=人民币29020元。
因MR-252型产品的数量仅110,故支付了全款,而MR-2514D塑形仪采购量为1120只,数量较大,因此,先付了30%的货款,发了30%的货。
3.一审认定“购买产品价格远高于其销售的价格”错误。
本案所涉及的MR-2514D塑形仪,瑞吉思公司从艾颜佳公司采购的价格是人民币70元,第4902号公证书第89页显示瑞吉思公司的销售价是人民币80元,一审认定完全错误。
4.关于采购合同备注中的“把手上有装饰条纹”的问题。
因艾颜佳公司并非为瑞吉思公司单独开模制造产品,因此,虽然采购合同中提出把手上有装饰条纹,实际是做不到的,艾颜佳公司只能把生产好的成品卖给瑞吉思公司。
此外,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中性包装与被诉产品实物是相符的。
五、第4902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产品的销量和评价均为O,一审认定瑞吉思公司构成销售侵权错误。
六、瑞吉思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的产品有数百种之多,而瑞吉思公司的员工总共才22人,且绝大部分为网站销售人员和客服,根本不具备生产数百种产品的能力和可能性。
此外,阿里巴巴网站主要是从事产品的批发,而不是零售,纵观全案,可以看出瑞吉思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在阿里巴巴上获取批发客户,倒买倒卖,赚取差价。
七、一审认定瑞吉思公司通过宣传册公开推销产品构成许诺销售,系认定错误。
株式会社MTG提交的宣传册来自域外,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其真实性不应认定。
并且,本案中国专利在域外不受保护,不构成侵权。
综上,一审认定瑞吉思公司构成侵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株式会社MTG答辩称,一、瑞吉思公司对公证真实性的质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株式会社MTG从瑞吉思公司网站购买产品的全部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真实性和证明力。
二、瑞吉思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抗辩不能成立。
三、瑞吉思公司具有生产资质和能力,其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一审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株式会社MTG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瑞吉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株式会社MTGZL2013305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4D塑形仪产品(型号:TM-MR—251)。
2.瑞吉思公司销毁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并删除网站中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
3.瑞吉思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专用制造设备。
4.瑞吉思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库存,并且从销售店回收并销毁未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5.瑞吉思公司赔偿株式会社MTG因瑞吉思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及株式会社MTG为调查和制止瑞吉思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110万元)。
6.由瑞吉思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株式会社MTG于2013年11月22日就松下刚设计的按摩器,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4年06月04日授予株式会社MTGZL2013305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按摩器”,并予以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株式会社MTG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ZL20133056××××.X号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2016年度的最新缴费专利年费凭证,证明涉案专利权状态为有效。
ZL2013305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由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评价报告完成日2015年04月18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株式会社MTG指控瑞吉思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北京国立公证处(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490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为对购买4D塑形仪产品(型号:TM-MR-251)过程进行公证。
公证书内容显示有瑞吉思公司的公司名称,且有诚信通5年的标志,表明该店铺确系由瑞吉思公司所设立;
显示瑞吉思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已认证)”,且企业介绍中也多次出现“专业生产、代工、贴牌”的宣传,表明瑞吉思公司并非销售店铺,而系生产厂家。
瑞吉思公司店铺的产品展示中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和信息,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详细介绍和信息,发货地为深圳,有具体的销售价格,并写明“1万件可售”。
同时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各个视图,可见该产品的整体外观;
显示对该产品进行购买的订单状态;
收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的照片。
该证据证明瑞吉思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北京国立公证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755号公证书,系对瑞吉思公司的微博、阿里巴巴店铺等宣传信息进行网页公证。
该公证书内容显示了瑞吉思公司的宣传信息,写明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且关于企业的生产量写明月产10万条,销售区域不仅包括中国、港澳台、日本、北美和中东,年营业额为1000万至2000万,出口额达到700万至1000万元。
该证据证明瑞吉思公司为生产企业,且经营规模大,产品销售范围广,销售额高。
北京国立公证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800号公证书,系对慧聪网上瑞吉思公司店铺的宣传信息进行网页公证。
该公证书内容显示了瑞吉思公司信息,即表明为瑞吉思公司所设立的店铺甚多,且均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信息。
该证据表明了瑞吉思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且宣传范围广。
瑞吉思公司对株式会社MTG提交侵权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第4902号公证书合法性,理由:公证书的申请人“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违反了公证法第31条及公证程序规则第9条的规定,公证书效力不应认定。
也不认可真实性,理由:公证书第1页显示用户kazuya1230即已经登录,并且有五条未读消息。
整个公证没有记载该用户登录的情况,自始至终,该用户一直在线,并且还是采购订单的下单人。
这说明该公证书并非现场登录所得,瑞吉思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公证书打印的是株式会社MTG事先制作好的文件。
公证书证明高玉婷收到了一个顺丰快递包裹(单号:752846679309),但没有对该包裹的来源作任何说明,不能证明该包裹是公证书中订单号105036313290822中的货物。
公证书显示瑞吉思公司的客户旺旺是szrujisi,而株式会社MTGkazuya1230在订单中聊天的旺旺号是reegis2012:long,并且从双方的对话可以看出,reegis2012:long并非瑞吉思公司的客服。
更重要的是,从公证书可以看出,株式会社MTG是直接登录旺旺后与reegis2012:long交谈的,而不是从订单处显示的客服旺旺点击聊天。
这也证明reegis2012:long不是瑞吉思公司客服。
株式会社MTGkazuya1230下单的信息与网页内容不符,公证书订单上显示采购产品各100只,但kazuya1230自称是4个,自相矛盾。
综上,公证书本身多处自相矛盾,即使公证书无误,也未能证明高玉婷收到的包裹是从瑞吉思公司网站购买,更不能证明是瑞吉思公司寄出的。
另外,该公证书保全的阿里巴巴网销售信息显示被诉侵权商品0件成交,0件评价,也证明没有销售。
瑞吉思公司不认可(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755号公证书合法性,理由与上述意见相同。
另外,该证据中显示瑞吉思公司官方微博×××://weibo.com/thb2012瑞吉思阿里巴巴店铺的内容均未涉及被诉侵权产品,对关联性不认可。
该证据显示瑞吉思公司官方微博×××://weibo.com/thb2012自2014年设立以来关注人数仅为69,粉丝仅为210人。
瑞吉思公司不认可(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800号公证书(慧聪网)合法性,理由与上述意见相同。
应当说明,瑞吉思公司并不是同时在慧聪网开十几个店,而是每次有业务员离职后,新入职的业务员为了与之前的业务员区分开,都会重新再开一个账号。
另外,慧聪网只能做广告,不能交易,而且慧聪网已经没有影响力。
当庭查看公证封存的产品,包装箱上有一个顺丰速运的运单详情,单号为752846679309,寄件人是瑞吉思,地址深圳,寄件物为美容仪,收件地址为公证处的地址,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共计20个,涉及818号案产品为白色盒子包装,盒子上有ITEMNO.A—2标注,包装盒及产品均没有企业名称和LOGO标注;
涉及819号案产品是金色和银色两种,形状完全相同,两款产品包装盒上是英文信息,没有中文标注,也没有企业名称和LOGO,产品上没有企业名称和LOGO,说明书名称是风靡全球3D全效塑形仪,说明书没有企业名称和LOGO;
涉及820号案产品是白色盒子包装,包装盒有3D—V太阳能瘦脸按摩滚轮、ITEMNO.A—1标注,而产品包装和产品本身均没有公司信息;
涉及821号案产品是黄色包装袋包装的产品,里面没有任何标注,产品也没有任何标志。
瑞吉思公司不确认其销售上述产品的事实。
瑞吉思公司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瑞吉思公司提交证据有:证据一、采购合同。
2015年03月10日,瑞吉思公司员工张凤使用关联公司万马仕公司名义向艾颜佳公司采购“MR-251(818号案)”型4D塑形仪1120个,“MR-252(820号案)”型迷你太阳能3D塑形仪(涉案产品,附有产品图片,与专利相近似)110个,合计金额人民币78400元。
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为深圳市龙华新区油松路103号中陆科技大厦,与瑞吉思公司注册地相同。
证明目的:瑞吉思公司未生产过侵权产品,曾向艾颜佳公司采购过与株式会社MTG专利近似的产品。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补制客户回单。
2015年03月11日,瑞吉思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印向艾颜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转款人民币29020元,支付了30%预付款。
证据三、瑞吉思公司2015年09月30日变更事项信息查询单,瑞吉思公司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印。
证据四、艾颜佳公司常用账号列表,艾颜佳指定刘华个人账号为其收款账号。
证据五、艾颜佳公司营业执照及商事主体信息查询单,刘华为艾颜佳公司法定代表人。
证据二至证据五的证明目的:瑞吉思公司向艾颜佳支付了30%货款,该采购订单的签署和履行均是真实的。
证据六、张凤社保查询单,张凤系瑞吉思公司员工。
证据七、瑞吉思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股东信息查询单,瑞吉思公司控股股东为高彩云。
证据八、万马仕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股东信息,万马仕公司控股股东也是高彩云,并且注册地址与瑞吉思公司相同。
证据九、万马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六至证据九的证明目的:万马仕公司与瑞吉思公司均由高彩云控股,注册地址在同一楼层,为关联公司。
采购合同中的甲方名义上是万马仕公司,但实际货主是瑞吉思公司。
株式会社MTG认可证据一至证据三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证据一的合同主体并非瑞吉思公司,合同对象也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备注上写明有“把手上有装饰条纹”,但涉案产品上并没有装饰条纹。
证据二的汇款金额与证据一合同金额不符,与30%定金金额也不符,不能说明与证据一的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一已履行的证明。
何况,根据证据一合同的第7条,余款应在发货前付清,如该合同确实履行,应有能够对应金额的付款证明和发票。
因此,证据二不能证明证据一的实际履行。
对证据四,没有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五至证据八,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该几份证据仅能说明万马仕公司与瑞吉思公司具有密切关系,但不能由此说明证据一的合同系为瑞吉思公司所签订。
对证据九,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根据证据规则,正是由于案外人万马仕公司与瑞吉思公司具有极其密切的关系,其单方出具的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且证据一合同中的采购数量与瑞吉思公司在网页上宣传的信息明显不符。
株式会社MTG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33056××××.X“按摩器”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组成。
该专利由四个按摩滚轮和手柄两部分组成,手柄下部通过一个向下伸展的四爪形结构连接四个相同的滚轮;
按摩滚轮呈球体,表面均匀分布有三角形图案,三角形周围的边界形成纵横线条图案;
手柄部分为中部拱起的弧形,两端向外弧形伸出,中部弧形内缩的类沙漏形结构,在手柄部分上表面的两端均各有一个梭型结构。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且两者整体形状、结构、图案,以及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结构、图案、位置及各组成部分在整体所占的比例完全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两者相同。
株式会社MTG诉讼请求瑞吉思公司赔偿其人民币1100000元。
株式会社MTG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原则确定具体赔偿额,株式会社MTG提交合理开支的证据为(2016)粤03民初818-821号四个案件共同产生的公证费人民币4500元、(2016)粤03民初818-821号四个案件共同产生的翻译费人民币1174元、本案诉讼一审的代理费人民币51668.25元、律师进行(2016)粤03民初818-821号四个案件购买公证保全的代理费人民币6061元、(2016)粤03民初818-821号四个案件共同产生的网页公证保全的代理费人民币6124元,上述费用在每个案件平分,本案合理开支费用合计人民币5701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ZL20133056××××.X号“按摩器”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株式会社MTG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株式会社MTG专利保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判定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株式会社MTG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从下面两方面进行判定:第一,产品的类型。
株式会社MTG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为按摩器,被诉产品是按摩器,两者为同类型产品;
第二,被诉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
两者整体形状、结构、图案,以及各个组成部分位置及所占的比例完全相同。
据此,应当判定被诉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落入株式会社MTG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瑞吉思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瑞吉思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为万马仕公司与艾颜佳公司之间签订,经手人为张凤。
瑞吉思公司提交张凤社保查询单,以证明张凤系瑞吉思公司员工;
瑞吉思公司提交瑞吉思公司和万马仕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股东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该两个公司控股股东均是高彩云,注册地址也相同;
瑞吉思公司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补制客户回单,以证明瑞吉思公司于2015年03月11日向艾颜佳公司转款人民币29020元。
瑞吉思公司的证明目的为:万马仕公司与瑞吉思公司均由高彩云控股,注册地址在同一楼层,为关联公司。
采购合同中的甲方名义上是万马仕公司,但实际货主是瑞吉思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瑞吉思公司和万马仕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股东信息虽反映控股股东均是高彩云,但该两个公司仍是不同的主体,瑞吉思公司提交采购合同的标的为人民币78400元,按照合同约定预付30%订金,应当是人民币23520元,而瑞吉思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信息为人民币29020元,两者不相符。
另外,合同中约定的采购产品与被诉产品无法对应,合同中备注4D塑形仪(型号MR-251)“把手上有装饰条纹”,但株式会社MTG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没有装饰条纹,迷你太阳能3D塑形仪(型号MR-252)没有产品图片。
瑞吉思公司提交证据反映其所称的购买产品价格远高于其销售的价格,不符合常理。
万马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该公司与瑞吉思公司控股股东相同,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
据此,瑞吉思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也不能唯一指向瑞吉思公司,也不能完全对应被诉侵权产品,故认定瑞吉思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本案,瑞吉思公司虽不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株式会社MTG主张的证据系其在瑞吉思公司经营的网店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且经过了公证,据此应认定瑞吉思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商标及企业名称等信息的标注,瑞吉思公司提交合法来源的抗辩又不能成立,且瑞吉思公司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及能力,故应认定瑞吉思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瑞吉思公司在互联网以及宣传册上公开推销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据此,株式会社MTG指控瑞吉思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成立。
综上,株式会社MTG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
瑞吉思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株式会社MTG涉案保护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瑞吉思公司未经株式会社MTG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犯株式会社MTG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株式会社MTG请求判令瑞吉思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瑞吉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株式会社MTG要求瑞吉思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专用制造设备,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株式会社MTG没有提交其因侵权所造成损失以及瑞吉思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
故适用法定赔偿,考虑瑞吉思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被诉侵权产品与株式会社MTG专利产品的差价甚大,瑞吉思公司在网站上及宣传册的宣传从而给株式会社MTG造成的损失以及株式会社MTG的维权费用,确定瑞吉思公司在本案中赔偿株式会社MTG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瑞吉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株式会社MTGZL2013305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瑞吉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株式会社MTG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MTG的其他诉讼请求。
瑞吉思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株式会社MTG承担人民币4700元,瑞吉思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株式会社MTG系名称为“按摩器”、专利号为ZL20133056××××.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株式会社MTG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上诉人瑞吉思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株式会社MTG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第4902号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瑞吉思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瑞吉思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第4902号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瑞吉思公司上诉认为第4902号公证书所附截屏打印件第1页显示用户kazuya1230已经登录,且有五条未读消息,因此该用户一直在线,但公证书从未记载该用户登录这一步骤,从而证明了该公证书中的网页并非网站现场打印状态,而是株式会社MTG事先制作好的文件,而且该公证事项的申请人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该公证书依法不应采信。
本院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因此,首先,瑞吉思公司如果认为该公证书有错误的,应当依法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其次,如果瑞吉思公司不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或者公证机构经复查后认为其所提出的复查理由不成立的,则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瑞吉思公司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而根据第4902号公证书的记载,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高玉婷于2015年4月14日在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电脑登陆互联网,并进入瑞吉思公司的网站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书的有关附件是对登陆过程的依次截屏并予以打印的。
瑞吉思公司对上述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事项。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
综上,本院认为第4902号公证书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瑞吉思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瑞吉思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该合同显示“甲方:深圳市万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但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印章,落款处只有“签发者:张凤”的打印字体。
瑞吉思公司认为万马仕公司与瑞吉思公司均由高彩云控股,注册地址在同一楼层,为关联公司。
《采购合同》中的甲方名义上是万马仕公司,但实际货主是瑞吉思公司。
本院对此认为,瑞吉思公司和万马仕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股东信息虽反映控股股东均是高彩云,但该两个公司仍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
《采购合同》中备注注明4D塑形仪(型号MR-251)“把手上有装饰条纹”,但株式会社MTG公证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没有装饰条纹,两者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瑞吉思公司对此解释称艾颜佳公司并非为瑞吉思公司单独开模制造产品,因此虽然合同中约定把手上有装饰条纹,实际上是做不到的,艾颜佳公司只能把生产好的产品卖给瑞吉思公司,但瑞吉思公司对此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万马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该公司与瑞吉思公司控股股东相同,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
综上,瑞吉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瑞吉思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第4902号公证书的记载,株式会社MTG于2015年4月14日在瑞吉思公司经营的网店上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于2015年5月26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接收并当场拆开了顺丰速运所投递的包裹(快递单号:752846679309),工作人员对包裹外观以及包裹内的产品分别进行拍照,之后将上述产品装入原包裹纸箱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一审法院当庭打开包裹,包裹内的产品与网店上所显示的产品、公证处所拍摄的产品一一对应;
而且包裹上所粘贴的快递单注明了发件人为瑞吉思公司,快递单记载的收件人的地址、姓名与公证书记载的株式会社MTG下单订购时所标注的收货人信息一致。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顺丰速运所投递的包裹(快递单号:752846679309)中的产品就是瑞吉思公司销售给株式会社MTG的产品,瑞吉思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包裹是由瑞吉思公司寄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公证书记载4D塑形仪“0件成交0条评价”,但这是株式会社MTG下单购买前的记录,不能据此否定株式会社MTG从瑞吉思公司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根据有关公证书的记载,瑞吉思公司在互联网以及宣传册上公开推销被诉侵权产品,因此瑞吉思公司构成了许诺销售。
根据第4902号公证书的记载,瑞吉思公司在宣传信息中载明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且关于企业的生产量载明月产10万条,销售区域不仅包括中国、港澳台、日本、北美和中东,年营业额为1000万至2000万,出口额达到700万至1000万元。
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标注商标及企业名称等信息,瑞吉思公司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及能力,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又不能成立。
瑞吉思公司认为其仅有22名员工,不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审判决综合上述证据认定瑞吉思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瑞吉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瑞吉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