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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新华、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1845号
案件名称周新华、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新华,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巢邦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华,男,198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甘蕉建星村岗新街99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兰心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洪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巢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永安村益北工业区冯伟均厂房自编2号。

法定代表人:周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新华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道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巢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0079915.6)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新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驳回永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道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永道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周新华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首先,永道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产品的来源。

公证书显示被诉产品系从德邦物流公司处取得,没有证据证明谁将产品交付给物流公司。

公证书随附货物的单据显示发货人为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美公司),但上述单据中没有任何人签名或单位印章,任何人均可以通过电脑打印出该单据并交付给物流公司。

其次,永道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周新华参与被诉产品的交易活动。

在公证书随附单据真实性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其单据上存在周新华账号信息及电话号码自然不能证明周新华参与交易,且周新华作为巢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商业活动中其账号信息及电话号码处于公开状态,他人极易获取,在没有周新华签名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账户及电话号码系经周新华授意标注。

永道公司称取证过程是通过QQ聊天软件沟通并购买被诉产品,但永道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QQ聊天对象的身份,即使与之交易的QQ账号为唐斌所有,亦不能证明周新华参与交易。

永道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周新华银行账号转账记录,但永道公司并未证明该转账记录与其交易购买的被诉产品有何关联,在其购买的产品来源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孤立的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周新华参与本案被诉产品的交易活动。

永道公司答辩认为,周新华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永道公司一审提交的收取货物的公证书、出库单、QQ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周新华以虚构的多美公司向不特定的第三方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巢邦公司和周新华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工具、设备;

2.巢邦公司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过程中因保全、鉴定等发生的费用,周新华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为ZL201520079915.6“一种可藏光的腰线型材”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永道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2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26日,专利年费最新缴纳时间为2016年4月1日。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可藏光的腰线型材,包括水平主板、连接板和L型底板,所述的水平主板两端镜像对称且均通过连接板与L形底板连接,连接板与L形底板的中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L形底板一端上设有第一L形卡板,所述的水平主板底面设有两块相互平行第一挡板,该第一挡板位于第一L形卡板上方,与第一L形卡板的其中一边垂直设置,所述的水平主板、第一挡板、第一L形卡板、连接板和L形底板的相互交叉面设有左空腔和右空腔,所述的第一L形卡板与L形底板相互交叉面上设有第一插槽,该第一插槽上安装有漏光型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藏光的腰线型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漏光型材两端均设有插板,上端通过第二L形卡板设置的第二插槽,所述的插板与第一插槽相互卡接。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藏光的腰线型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L形底板靠近连接板外侧的一端上设有第二挡板和凸起。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张可藏光的腰线型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插槽上设有透光板。

本案被诉产品是一种集成灯槽,型号为“E3-1”,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

将其构造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比,其具备本专利的上述全部技术特征。

巢邦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8日,注册资本500000元,投资者为周新华和丁平,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金属建材、五金配件。

经营场所原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荷溪工业区田尾2号,2015年7月17日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永安村益北工业区冯伟均厂房自编2号。

2015年11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为:该区没有企业名称为“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电脑注册登记资料。

永道公司及其关联权利人王恒凯等主体在一审法院一并起诉巢邦公司和周新华侵害多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一审法院受理后将(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05-2510、2514、2522、2528、2533-2541号案安排同步审理。

在上述案件中,永道公司及其关联权利人提交了购买被诉产品的交易单据、货运提货单、公证费发票、中国移动话费收据等费用单据。

本案被诉产品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40号案[原告为刘杰,涉及ZL201530023813.8“镂空二级吊顶型材(YD-BD-11-CT)”]、(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41号案[原告为刘杰,涉及ZL201530024988.0“可藏光的腰线型材(YD-BD-11)”]的被诉产品实为相同产品。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企业档案登记资料、维权费用单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

永道公司指控巢邦公司和周新华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粤广萝岗第17405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5年9月30日,永道公司的代理人收取了“顺丰”速运邮件,取得了《销售出库单》等资料。

寄件人为“多美建材唐斌,地址佛山市松岗松夏工业园,电话号码139××××1391”。

《销售出库单》上记载内容包括“E3-1砂白”产品。

2、(2015)粤广萝岗第17883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2日,永道公司的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登录页面http://www.fs-duomei.com,显示“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相关内容。

“公司简介”栏记载: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一家现代化吊顶装饰材料生产及加工技术的企业。

公司主要以吊顶装饰材料、集成吊顶材料为主。

公司致力于新产品研发,生产优质、美观、环保的吊顶装饰材料。

“联系方式”栏记载: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联系人周先生139××××6663,手机、电话0757-887××××5,传真0757-852××××6,邮箱master@fs-duomei.com,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工业区。

永道公司的代理人进入该网页中的“在线客服-QQ交谈”,通过“添加好友”途径与“多美建材-唐斌”取得联系。

进入其“QQ空间”—“相册”,展示了多种产品。

3、(2015)粤广萝岗第17403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5年9月23日,永道公司的代理人收取了“德邦”货运包裹六件,货物包裹外包装分别标有型号为“E3-1砂白”,发货人为“多美”。

4、(2015)粤广萝岗第17404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5年9月23日,将(2015)粤广萝岗第17403号公证书所述货运包裹中“E3-1砂白”型号产品进行切割提取。

5、永道公司的代理人称2016年3月在第23届北京建筑装饰材料展巢邦公司的展台上取得的《CB巢邦》产品宣传册和“佛山市巢邦有限公司、浙江嘉兴王店分公司业务经理周新华m139××××6663”。

该宣传册封底记载:佛山市巢邦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禅炭路官窑益北工业区,财富热线0757-887××××5,0757-883××××8;

浙江嘉兴王店分公司,地址浙江省嘉兴市王店镇花园路。

所附二维码在微信扫码后显示为:“佛山巢邦建材,…唐斌”。

6、(2016)粤广萝岗第32820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王恒凯于2016年11月4日登录信息网络,在QQ中登录2415633531账户,显示了QQ好友“多美建材-客服1”的相关信息。

“多美建材-客服1”账号为27×××85,昵称为“佛山巢邦建材…唐斌”,备注为“多美建材…客服1”,电话139××××1391,个人男27岁,公司佛山多美建材。

QQ空间显示了多个型号建材产品;

还显示《邀请函》,内容为:“CB巢邦第二十三届中国(北京)国际建筑装饰及材料博览会2016年3月16-19日”,并显示与证据5相同的《CB巢邦》产品宣传册内容。

7、永道公司2015年11月21日自行打印的QQ聊天中24××××××31账号与27×××85账号(昵称“多美建材-唐斌”备注“多美建材…客服1”)等人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的聊天记录。

该聊天记录中显示了双方洽谈、交易的过程。

聊天过程中显示与(2015)粤广萝岗第17405号公证书中《销售出库单》内容相对应的《佛山市多美建材有限公司订货确认单》,《佛山市多美建材有限公司订货确认订单》上记载包括产品“E3-1砂白”;显示了永道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和23日向周新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汇款各2610元的清单;

还显示了“多美建材”经营场所照片、建材产品照片,以及洽谈组织“德邦”货物运输等对话内容。

有一段对话如下:“周新华是你们公司什么人?

”“法人”“法定代表人?

是的话,我直接转到他账户就没有问题”“是的”。

8、兴业银行交易明细表。

其中有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永道公司的代理人邹佳向周新华等人的汇款汇出记录,其中有两笔分别为2015年9月16日和23日向周新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汇款各2610元9、巢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法定代表人为周新华,联系电话为139××××6663。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015-11-24缴费收据,显示139××××6663机主为周*华,139××××1391机主为*斌。

综合永道公司在本案中的事实和理由,其对巢邦公司的指控逻辑是,其代理人通过登录信息网络中“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网站,在其中“在线客服-QQ交谈”渠道与客服人员“多美建材-唐斌”取得联系,在线完成洽谈、购买被诉产品之交易,并通过公证保全了收货及切割产品过程;

由于查询结果表明“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以“周新华”为法定代表人查询得到的企业为巢邦公司,故而指控巢邦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上述公证书、货物交易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表、电话话费收据等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内容上互相印证。

永道公司自行打印的QQ聊天记录虽未经公证保全,其中显示的交易内容、货运安排、产品照片、汇款记录等内容与以上书证相吻合;

永道公司称自行取得的《CB巢邦》产品宣传册也与之后公证保全的聊天记录中显示的一致。

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符合生产生活常识的证据链,应予采信,足以证明永道公司向多美公司购买被诉产品的取证过程。

二、多美公司虽未经工商登记,但实由其“法定代表人”周新华作为对外经营的企业名称。

周新华不仅利用多美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还在经营活动中以自己的账户收取货款。

“多美建材-唐斌”是多美公司对外经营过程中与客户洽谈业务、进行具体商品交易的业务人员。

多美公司销售被诉产品证据确凿。

但是,永道公司仅凭多美公司网站中对外公布的业务范围,以及其业务人员在对外业务洽谈过程中显示的多美公司经营场所等证据指控多美公司制造被诉产品,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同样,永道公司指控其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仅凭业务人员QQ空间里或者洽谈业务过程中展示的照片,不符合许诺销售的法律要件,不予支持。

三、虽然多美公司和巢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新华,其所用的电话号码也相同,多美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巢邦公司的原经营场所均在佛山市松岗,但仅此不足以证明多美公司之所为应归责于巢邦公司。

根据经验法则,相同经营者以不同企业名称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形并不鲜见,并不必然导致法律责任的混同。

尤其是,根据永道公司的举证,多美公司的业务人员将QQ昵称改为“佛山巢邦建材…唐斌”或者在微信署名中显示为“佛山巢邦建材,…唐斌”均发生在永道公司购买被诉产品的取证之后,也不足以证明永道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

永道公司用于支持对巢邦公司指控的证据薄弱,未达到推断多美公司的行为后果应由巢邦公司承担之证明高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周新华应对其多美公司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但巢邦公司与周新华在法律上为不同主体,以此推断巢邦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则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永道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永道公司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1、2、3、4,根据上文认定的事实,被诉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2、3、4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文认定的事实,多美公司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永道公司的专利权;

由于多美公司为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周新华以多美公司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周新华承担。

周新华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永道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巢邦公司从事侵权行为或者与多美公司从事侵权行为时产生主体混同,其对巢邦公司提出的侵权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的合理费用已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07号案中集中处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由于本案被诉产品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40号案、(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41号案的被诉产品实为同一产品,即多美公司的同一销售行为同时侵犯刘杰ZL201530023813.8“镂空二级吊顶型材(YD-BD-11-CT)”外观设计专利权、刘杰ZL201530024988.0“可藏光的腰线型材(YD-BD-11)”外观设计专利权和本案永道公司ZL20152007915.6“一种可藏光的腰线型材”实用新型专利权,此三案进行统筹确定赔偿金额共70000元,本案赔偿30000元。

永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新华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永道公司ZL20152007915.6“一种可藏光的腰线型材”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周新华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永道公司损失300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永道公司承担。

三、驳回永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永道公司负担1320元,由周新华负担19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永道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可藏光的腰线型材”、专利号为ZL201520079915.6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永道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周新华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永道公司为证明周新华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2015)粤广萝岗第17405号、17403号、17404号公证书,证明永道公司代理人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9月30日收取了从多美公司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取得《销售出库单》等资料。

永道公司还对多美公司的网站进行了公证保全,公证书证明多美公司网站显示联系人“周先生139××××6663”,通过多美公司网页的“在线客服-QQ交谈”添加好友,即与“多美建材-唐斌”取得联系。

永道公司还提供了其与“多美建材-唐斌”等人的聊天记录,聊天过程与《销售出库单》内容相对应。

兴业银行交易明细表亦显示永道公司代理人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和23日向周新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汇款各2610元,上述交易款项与QQ聊天记录及《销售出库单》内容相一致。

此外,周新华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多美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周新华承担。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周新华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周新华认可多美公司网站上显示的手机号码为其所有,承认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公证书随附的货物单据没有签名或印章,其电话号码及账号信息处于公开状态,他人极易获取,QQ聊天对象身份无法确认等,因此永道公司证明周新华参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证据不足,但周新华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周新华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周新华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其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新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周新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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