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9945号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文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燕,女,汉族,1995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桥头耿发电器配件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田新村。
经营者:刘海涛。
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桥头耿发电器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6日以被告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桥头耿发电器配件店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吉海燕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明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