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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风云商贸有限公司与新郑市中心城区酒速达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92知民初875号
案件名称安阳风云商贸有限公司与新郑市中心城区酒速达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阳风云商贸有限公司;新郑市中心城区酒速达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92知民初875号原告:安阳风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家天下**楼**。

法定代表人:李云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东莉,河南白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中心城区酒速达烟酒商行,经营场所新郑市中心城区同乐路香水苑**楼**104商铺。

经营者:吉昆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保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辉,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风云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新郑市中心城区酒速达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安阳风云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酒速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并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酒速达”文字;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酒速达”为注册商标并从事酒类销售业务,商标注册号15974589,专用权期限2016年3月7日至2026年3月6日。

经查,被告在其个体户字号中使用“酒速达”文字,在其经营的“酒速达新郑店008”门店外观装潢突出使用了“酒速达”文字,与原告的“酒速达”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利用原告“酒速达”品牌的高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门店,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等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是通过特许经营方式使用其经授权取得的第16416702号“酒速达”注册商标,被告的该使用行为并非是其授权商标核定服务范围的“替他人推销”,相反被告的该使用行为与原告通过特许经营或者直营方式使用第15974589“图形+酒速达”注册商标在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方面均构成了近似,故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

针对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的“酒速达”标识系经授权取得,其在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该标识亦是规范使用,其使用行为的主要目的是在于标识被告的经营场所以及区分零售服务提供者的来源,该使用行为并未超出其授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其次,从被告工商登记来看,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及烟零售,由此可知,被告提供服务的对象应为一般消费者,服务方式及目的是通过为他人将各种商品分类以便于消费者浏览和购买,属于为销售商品提供综合便利服务行为,该使用行为与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获得加盟,并在特许经营形式下进行统一经营模式、统一经营范围有着根本的区别。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阳风云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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