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4127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组织机构代码76093630-3。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直塘光明副食品商店,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直塘光明路。
经营者:吴群倩,女,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直塘光明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光明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兴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苑、徐小松,被告光明副食品商店的经营者吴群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54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地产置业、文化传媒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
青花瓷白酒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青花瓷酒业、安徽青花瓷酒业、贵州青花瓷酒业,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
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也开创了中国白酒行业先河,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同时上市并根据产品不同的属性分为三大产区,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了不俗的业绩。
青花瓷白酒经其经营多年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光明副食品商店辩称:所售青花瓷白酒并非从上游供货商处购入,系经营者的亲戚所赠,放在店里销售,不知该行为系侵权行为,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无依据,不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白酒的第33类,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青花瓷”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在白酒市场上,青花瓷品牌白酒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03号《公证书》,载明: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指派王大为于2016年12月22日到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员陈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刘元与王大为一起来到位于太仓市直塘镇光明路中国农业银行太仓直塘支行附近的“光明副食品商店”(证照名称:太仓市直塘光明副食品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青花瓷”、“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名河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二瓶,并支付了购物款40元,现场取得收据一张(票据复印件见附件1)。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员检查确认的用于取证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6年12月24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王大为及公证员陈某2别签名确认,王大为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再次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复印了购物票据、打印了拍摄照片(照片打印件见附件2),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后的物品一并交给申请人保存。
诉讼中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品,内有相同包装的盒装白酒两瓶,两瓶白酒的外包装袋、包装盒正面以及瓶身正面均以较大字体标注“青花瓷”字样,包装盒及瓶身的下方标注有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包装盒的侧面标注制造商为宿迁市洋河镇名河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购买涉案白酒的收款收据,公证费收据,关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的说明,主张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购买涉案白酒的费用40元、公证费5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
另查明,光明副食品商店系个体工商户,开业核准日期2002年1月,资金数额1万元,工商登记经营场所面积30平米,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烟、定型包装食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所获荣誉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03号公证书、涉案保全的白酒实物、收款收据、公证费收据、关于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说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个人及单位提起诉讼。
涉案白酒实物的外包装袋、内包装盒以及瓶体上均带有醒目的“青花瓷”文字标识,除了在字体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一定差异之外,文字的整体外观基本一致,该文字标识的使用具有指示和识别的功能,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对于“青花瓷”文字的使用侵犯了“青花瓷”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利,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商品销售者,对自己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在销售此类关系消费者人身健康的特殊商品时更应负有较销售其他普通商品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青花瓷”白酒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单位生产,其亦未保留所售白酒在流通中的相关单据,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其所售的“青花瓷”白酒系经营者吴群倩的亲戚所赠,该陈述并不能成为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地点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类型、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确定金额为1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本院考虑原告取证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及批量诉讼的因素,酌情确定金额为1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直塘光明副食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仓市直塘光明副食品商店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共计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32×××31。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原告负担244元,由被告负担103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若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