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博之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昆仑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司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阳,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鑫,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乐斯尼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望山北路289号4号房。
法定代表人:付小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上海合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英,上海合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宏日钢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望山北路289号4号房。
法定代表人:朱任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上海合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英,上海合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博之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之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宏日钢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日钢公司)、苏州乐斯尼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斯尼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19)苏05知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博之旺公司以双方另案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博之旺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民初50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江苏博之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江苏博之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江苏博之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