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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泗县桔子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13民初107号
案件名称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泗县桔子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泗县桔子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3民初107号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红联南村44号2幢5层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877949745。

法定代表人:商永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健,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桔子酒店,住所地安徽省泗县玉兰菜场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4MA2N32C426。

经营者:王献,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21110108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飞,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子酒店公司)与被告泗县桔子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桔子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泗县桔子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飞、蔡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桔子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泗县桔子酒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第12006171号“”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店内与原告商标相同、近似的标志;

2.判决被告泗县桔子酒店变更企业名称,且新名称中不得含有“桔子酒店”、“”相同或近似字样;

3.判决被告泗县桔子酒店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泗县桔子酒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桔子酒店公司是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第12006171号“”商标的所有权人。

该商标通过该公司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二、原告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桔子属于华住集团旗下的酒店品牌,桔子酒店知名度高、行业影响力大,深受消费者喜欢。

桔子连锁酒店遍布国内多个城市。

三、经调查发现,被告泗县桔子酒店未经授权在相同的服务上擅自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标识,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系原告的连锁酒店,混淆服务来源,从而谋求不正当利益,损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拍照并消费。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也应由被告承担。

泗县桔子酒店辩称:一、被告不构成侵权,被告的营业执照是泗县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依据营业执照制作门牌,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的商标在泗县没有经营场所,受到地域性的限制,被告在泗县使用,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三、被告从2019年8月16日才开始营业,营业后效益较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房租每年三十余万元,工人工资每年十余万元,现在仍处于亏损状态。

四、自2019年8月16日开业仅四个月便受到疫情影响,停业近半年有余,房租和工人工资合计损失20余万元。

因此被告经营该桔子酒店,不但没有盈利,反而是亏损状态。

根据商标侵权赔偿的法律规定,首先按照原告能够证明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证明不了的话,以被告的非法所得赔偿损失,被告并没有非法收入,因此也不具备赔偿责任,也没有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中,2012年5月14日,桔子酒店公司经核准取得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备办宴席;

餐馆;

茶馆;

出租活动房屋;

饭店;

会议室出租;

酒吧;

预定临时住宿;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助餐厅。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2015年8月14日,桔子酒店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20061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酒吧服务;

咖啡馆;

餐馆;

旅馆预订;

汽车旅馆;

活动房屋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故桔子酒店公司作为商标权人,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桔子酒店公司提交的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于2020年7月2日出具的(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952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泗县桔子酒店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及酒店大堂背景墙上均显示有“桔子酒店”、“”字样,泗县桔子酒店于2016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故桔子酒店公司与泗县桔子酒店同为酒店住宿行业经营者,泗县桔子酒店在其酒店店招及店内使用与诉争注册商标“桔子酒店”及“”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泗县桔子酒店的行为构成对诉争注册商标的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故泗县桔子酒店因上述侵权行为,应立即拆除门店招牌、店内与桔子酒店公司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并变更企业名称。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桔子酒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泗县桔子酒店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故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等情节,并考虑桔子酒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泗县桔子酒店向桔子酒店公司赔偿25000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县桔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第12006171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立即拆除门店招牌、店内与“桔子酒店”、“”商标相同、近似的标志;

二、被告泗县桔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管理机关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桔子酒店”相同或近似字样;

三、被告泗县桔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四、驳回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泗县桔子酒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敏审判员戴宝琴人民陪审员 陈     汇     玲法官 助理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尤昊书 记 员 王     登     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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