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650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矸镇璎珞村。
负责人:乐明鸣,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林,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碧红,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导,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系被告林碧红儿子。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以下简称北仑机床厂)与被告林碧红、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仑机床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林、被告林碧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导、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仑机床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碧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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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北仑机床厂自愿放弃对被告淘宝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仑机床厂是一家专业从事机床附件、纺织机械设备配件、建筑机械配件、塑料制品、磨具的制造加工的个人独资企业。
原告依法于2012年3月6日受让第230685号商标,为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7月30日至2025年7月29日,兹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0742)机床附件。
原告第230685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产品经过长期使用已具备拥有良好市场口碑,但原告在淘宝公司销售网络平台(××)上发现被告林碧红使用淘宝会员“jerine26”经营淘宝网店(店铺名为“小小贸易铺”)销售机床附件,该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原告未授权许可其使用涉案商标,被告林碧红无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在市场上大量兜售假冒“”商标的同类产品,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在该淘宝店铺中订购了涉案商标的机床附件,并在上海徐汇永嘉路718弄现场收取上述所购产品,以上购买行为和相关证据材料已由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1952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林碧红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林碧红答辩称,一、被告林碧红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林碧红购买的“上海马牌钻夹头”是于2016年3月9日从淘宝网店“万通工量刃具”中购买的,实际林碧红并未拿到过该“上海马牌钻夹头”商品,而是直接复制“万通工量刃具”中该货物信息然后适当加价在自己的网店中销售,如有客户购买,就在“万通工量刃具”中下单然后让“万通工量刃具”直接发货给实际购买者。
原告于2016年3月9日以129元购买的“上海马牌钻夹头”是被告林碧红在接到购买申请后,再以33元向“万通工量刃具”下单(单号为1489802663086792),让“万通工量刃具”发货到原告指定的地址的。
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会出现“万通工量刃具”开具的盖章收据。
在订购行为发生前,林碧红未从事过该产品销售,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侵权,且林碧红仅销售了一个,即原告购买用来作为证据的那个。
林碧红销售的产品是“万通工量刃具”提供的标准,并不知道按“万通工量刃具”提供的标准会导致商标侵权。
林碧红对制造者生产的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二、林碧红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免责。
三、被告林碧红的销售行为是原告引起的,系一次性行为,且林碧红早已停止该商品的销售,无原告诉请的连续侵害行为,原告诉请停止侵害不符合客观事实。
四、林碧红销售的产品总量仅一个,进价为33元,零售价为129元,所得利润仅96元,原告提起巨额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五、本案侵权主体应该是制造者而不是销售者。
至于制造者是故意仿冒或者制造产品雷同,原告应该对制造者追究责任,而不是对不知情的销售者主张权利。
六、原告诉请3万元经济损失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其所指的律师费、公证费,都没有发票予以证明其损失,亦未做相关损失评估。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北仑机床厂提交的产品价目表,因系原告自制件,本院不予确认;
聘请律师合同,因无相应付款凭证,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出庭系事实,本院对该费用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林碧红、淘宝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7月30日,上海机床附件一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0685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机床附件,有效期自1985年7月30日至1995年7月29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
2012年3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北仑机床厂。
2016年3月9日,北仑机床厂的委托代理人洪国庆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其从淘宝网上在线购买马牌钻夹头的行为和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洪国庆在公证处,由洪国庆操作公证处清洁计算机,在淘宝网上店铺名称显示为“小小贸易铺”的店铺在线订购了钻夹头一个,实付款129元,并对其浏览及购买过程中所显示的网页页面进行了截图。
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上海马牌钻夹头/扳手钻夹头0.6-6/1-10/1-13/3-16/5-20”,店铺名称“小小贸易铺”,淘宝会员名:jerine26,商品交易成功0件。
同月10日,洪国庆收到圆通快递员的送货电话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现场收取了上述订购物品(快递单号:881327473234784605),公证员现场查看快递包装,完好无破损,未发现拆痕。
收取快递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物品拆开,内有马牌钻夹头一个、配件扳手一个、收款收据一份。
公证员对其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并交洪国庆带回留存。
2016年3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1952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2016)沪徐证经字第1952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公证实物表面粘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881327473234784605),内有钻夹头、配件扳手各一个、合格证一张、收款收据一份,钻夹头的头部印有“马牌”文字,外包装的左右侧面、正面、背面、合格证上均标注有“马图形+?+‘马牌’文字+HORSEBRAND”。
收款收据上盖有“温岭市温峤万创量具商行”的发票专用章。
另,原告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以相应会员名及密码登陆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查找到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881327473234784605。
另查明,淘宝会员名“我读的书少别骗我哈”由被告林碧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导注册并使用。
2016年3月9日,“我读的书少别骗我哈”从淘宝会员名为“万通工量刃具”的淘宝卖家处以33元(包含运费6元)的价格购买马牌钻夹头,形成编号为1489802663086792的订单。
该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万通工量刃具,真实姓名:夏仁初,物流信息显示收货地址:洪先生,135××××4883,上海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000000,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881327473234784605,买家留言:“发货保证质量,包装要严实。
写张收据,金额为129元。
然后就不要出现任何有关价格之类的单据,不要出现任何发货清单。
”另认定,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jerine26”的淘宝店铺“小小贸易铺”由被告林碧红注册。
该店铺现已暂时关闭。
庭审中,北仑机床厂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
再认定,北仑机床厂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北仑机床厂系第230685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北仑机床厂主张被告林碧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扳手钻夹头外包装多处使用“马图形+?+‘马牌’文字+HORSEBRAND”标识,钻夹头上印有“马牌”文字标识,明显属于商标性使用,该些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而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机床附件。
北仑机床厂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北仑机床厂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23068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林碧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林碧红辩称其不知为侵权产品,不存在主观过错,且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即销售者主观上无过错,已尽到注意义务。
本案中,根据林碧红在答辩状中的陈述,其并未实际拿到过涉案商品,而是直接复制“万通工量刃具”中该货物信息并在自己店铺中予以发布,如有客户购买,就在“万通工量刃具”下单,由“万通工量刃具”直接发货给购买者。
在此过程中,林碧红显然对其销售的商品和发布的商品信息未尽到任何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故关于林碧红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因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林碧红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请已无实际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北仑机床厂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北仑机床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29元,交易成功0件;
2.北仑机床厂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129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5500元。
庭审中,北仑机床厂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负担225元,由被告林碧红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