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拙诚五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叶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军,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拙诚五金有限公司(下称拙诚五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65××××.9)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经初步审查,王新军提交的初步证据可以证明,其是在拙诚五金公司开设的网店下单、并在广东省深圳市收货而取得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可认定广东省深圳市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拙诚五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拙诚五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拙诚五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
本案根本不存在原审裁定认为的“原告在被告网店下单”的事实与证据,而且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一个叫“丽贝卡”的国外客户,通过传统电子邮件方式向上诉人询问“被诉侵权产品”的样品,并要求将样品寄到其在中国的同事;
上诉人也通过电子邮件向“丽贝卡”询问样品情况及寄送地址;
因“丽贝卡”要求尽快发样品,上诉人来不及生产,故出于诚信便从淘宝网上的“亲宝婴幼儿安全用品厂”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然后将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样品寄送给“丽贝卡”的中国同事。
可见,上诉人于本案只是采用传统方式销售产品样品,不属于网络销售,也就不存在“原告系在被告网店下单”及网络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事实和证据。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认为,即便是网络销售专利侵权产品行为,其本质仍然是规制“销售”侵权行为,而销售行为是一种出卖物品的单向行为,专利侵权销售行为的发生不会受收货或者退货的影响,采购或者运输、收货行为本身并不涉及专利侵权,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利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此,涉案公证收货地不能直接认定为专利销售侵权行为地或者结果发生地。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31号民事裁定所述,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通常应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
据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网络销售,即不存在“原告系在被告网店下单”及网络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事实和证据。
本案所谓的侵权行为地及双方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宁波市,故依法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故意制造一个收货地作为其诉讼地,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假若以此为案例,商家可将其产品销售到全国各地,就意味着其可能面临到全国各地法院应诉的局面,这显然不符合管辖权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可能使“被告住所地管辖”的制度设计落空。
如果允许这种诉讼模式存在,不排除权利人滥用诉权,通过恶意的方式制造连接点来选择管辖法院,这对被控侵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会导致原有的管辖制度流于形式,动摇民事诉讼管辖的根基,进而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被上诉人王新军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因被答辩人在网上有许诺销售被控产品,故答辩人通过在广东省深圳市的委托代理人将被控产品的款项支付给被答辩人指定的收款人,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公证购买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付款、收货以及最终取得该产品等一系列行为的结果均发生在广东省深圳市,而原审法院又是具有管辖其辖区内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故答辩人选择在原审法院立案,是法律给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另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广东省深圳市是本案侵权行为地。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答辩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有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经查,王新军起诉本案时提交的主要证据有:①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7)深证字第20886号《公证书》,以证明王新军的委托代理人展婷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收取包裹一件,打开包裹,内有向拙诚五金公司购买的涉案涉嫌侵权产品、拙诚五金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一张(载明:型号为1+4儿童磁力安全锁的单价为RMB29.3;
开户名为叶辉;
银行账号为62×××14)、拙诚五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我司,宁波市鄞州拙诚五金有限公司叶辉负责我司产品结算工作,烦请将我司货款转入如下开户行账号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司承担,与贵司无关……。
户名为叶辉,账号为62×××14”)、单据一张(载明:1+4儿童安全磁力锁1套RMB29.3,共4套合计RMB117;
运费到付)、拙诚五金公司销售人员沈元的名片一张。
该公证处对上述收货、拆封、封存的整个过程以及对包裹内的所有物品均办理了相关保全证据公证。
②一份招商银行深圳愉康支行的跨行转账业务回单,以证明其已支付上述所购产品的款项,该银行回单载明:付款人户名为展婷;
金额117.00;
收款人户名为叶辉;
收款人账号为62×××14;
摘要为产品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王新军起诉时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其向拙诚五金公司购买到涉诉侵权产品,并由拙诚五金公司邮寄至广东省深圳市;
购买涉诉侵权产品的费用由王新军委托他人支付。
虽然王新军并非以网络购买的方式购得涉诉侵权产品,但结合拙诚五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其在上诉状的所述内容,买卖涉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通过电子邮件交流的方式跨地域进行,可见,与网络平台销售方式一样,都需要买受人有明确的购买指令,到出卖人发货再到买受人或买受人指定的人收货,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买卖行为,故收货地可认定为销售地之一。
因此,广东省深圳市可认定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第五条第二款“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广东省深圳市可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且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关于拙诚五金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拙诚五金公司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故对于拙诚五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拙诚五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