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130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厦门茅源酒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力、叶惠真,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厦门茅源酒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东、常楠律,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厦门茅源酒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建伟,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厦门茅源酒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厦门市集美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斌盛、朱庆华,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6日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慧莹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于2017年1月25日和2017年5月24日两次延期审理至2017年6月24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钱某某注册并实际经营厦门茅源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以来,被告人钱某某租用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528号、538号、542号、546号作为公司的经营场所,设立所谓“茅台会所”,先后雇佣了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负责生产、销售假冒被害单位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茅台”、“贵州茅台”、源远流长图等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
其中,被告人钱某某系实际负责人;
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行政助理,负责公司内部行政、部分财务、收集外包装图片并对接厂家、制作公司日志及盘点库存等;
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负责仓储管理、配送货、灌装白酒等。
2015年12月11日,公安人员查获上述作案地点,缴获标有“茅台”、“贵州茅台”等商标标识的成品酒、外包装材料及生产灌装工具等。
经鉴定,被查获的部分酒类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085998元,部分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631960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查获的酒桶、漏斗、成品酒、外包装、散装桶酒、电脑等物证及照片;
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商标注册证、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授权委托书、笔记本、酒类图册、户籍资料、购销合同、送货单等书证;
被害单位代表王某、卓某、史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钱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证���材料和《鉴定证明表》、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报告》、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笔记本电脑存档资料等电子数据;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及诉讼文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四名被告人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钱某某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是从犯。
被告人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等规定惩处。
庭审中,上述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为销售的商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2)钱某某犯罪情节及造成的影响相对较轻;
(3)钱某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
建议对钱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刘某某只是一名受雇的员工,每月领取三四千元工资,无犯罪动机;
(2)刘某某对公司产品的侵权没有认知能力;
(3)刘某某主要参与灌装酒和接送货,对商议如何仿冒、设计制作商标、销售等主要犯罪行为均未参与,因此对公司定制酒的犯罪不承担责任;
(4)刘某某坦白认罪,情节轻微,年迈多病。
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大幅度减轻处罚。
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杨某某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
杨某某是2013年3月才到该公司,其只知道灌装酒是生产假酒,是认为生产伪劣产品,但不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其主观犯意是过失;
(2)本案是单位犯罪;
(3)杨某某即便犯罪也是从犯,只应对其直接参与灌装的数额承担责任,杨某某到案后带公安人员到办公场所,是立功,如实供述,今年岁已高。
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陈某某犯罪金额应扣除定制酒的数额;
(2)陈某某是从犯;
(3)陈某某认罪悔罪;
(4)陈某某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且又已怀孕,建议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钱某某注册并实际经营厦门茅源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以来,被告人钱某某租赁了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528号、538号、542号、546号作为公司的经营场所,设立所谓“茅台会所”。
并于2011年间雇佣了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于2013年3月份又雇佣了被告人杨某某等负责生产、销售假冒被害单位��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茅台”、“贵州茅台”、源远流长图等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
其中,被告人钱某某系实际负责人;
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行政助理,负责公司内部行政、部分财务、收集外包装图片并对接厂家、制作公司日志及盘点库存等;
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负责仓储管理、配送货、灌装白酒等。
2015年12月11日,公安人员冲击上述作案地点,并在兴隆路528号107室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在兴隆路542号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
随后,被告人钱某某接公安人员通知至兴隆路的经营场所投案。
同日,公安人员在上述经营地点查获标有“茅台”、“贵州茅台”等商标标识的成品酒、外包装材料及生产灌装工具等。
经鉴定,被查获的部分酒类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085998元,部分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631960元。
具体如下:(1)未销售部分(鉴定)序号品名单价(元/瓶)数量(瓶)总额(元)1贵州茅台酒1000ML1999122贵州茅台酒(1915)14193905534103贵州茅台500ML10243535840合计613238(2)未销售部分序号品名单价(元/瓶)数量(瓶)总额(元)1XXX专号1500ML1990142****2XXX专号4500ML19909179103茅台会所酒500ML平均89038338204飞天浆藏酒2500ML1990244****5中国梦酱香500ML39053206706贵州茅台酒15年500ML6903260807酵素茅台600ML690150103500830年贵州茅台500**平均5602641478409梦贞茅台(国酒定制)500ML196901764010中国梦15年陈酿500ML6907249680合计472760(3)已销售部分序号购买人员品名数量(瓶)价格(元/瓶)总额备注1吴家兵中国梦30年茅台酒500ML12039088000实际到账金额30年茅台陈酿125ML1203902史新开(时凯)XXX专号1500ML40199796002013.4.3010年茅台陈酿125ML1444902983602013.7.215年茅台陈酿500ML12069030年茅台陈酿500ML601090XXX专号1500ML40199030年中国梦茅台酒3608903204002014.1.915年茅台陈酿180590106200XXX专号14019902786002013.9.263卓国华2015.10.26茅台30年陈���768600460800合计1631960归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酒桶、漏斗、成品酒、外包装、散装桶酒、电脑等物证;
2.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商标注册证、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授权委托书、笔记本、酒类图册、户籍资料、购销合同、送货单等书证;
3.被害单位代表王某、卓某、史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证明》等;
5.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报告》、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照片、相关人员辨认等笔录;
8.笔记本电脑存档资料等电子数据;
9.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关于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
以上证据本院采纳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法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制售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假冒二种以上注册商标,金额达人民币271795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四名被告人为共同犯罪。
被告人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对各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均参与假冒酒的灌装,即便是所谓“定制酒”,他们也参与了这类酒的包装装箱等行为,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了商标标识和包装的仿冒和订购,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参与了假酒的仓储配送保管等行为,也不存在主观不明知的情形,应对涉案所有假酒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某某设立公司或会所,均以假酒为主要经营对象,以假酒的犯罪为主要目的,违法所得出去用于犯罪成本亦归个人所得,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犯罪的时间相对于其他被告人较短。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钱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予以不同幅度的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散装桶酒、电脑、酒桶、漏斗、外包装等物,予以没收,并由作出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宗泽人民陪审员 廖宝珍人民陪审员 洪 心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伊倩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