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民初60号原告:辽宁沟帮子熏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铁南社区906-40-794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桂秋,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票市桃源沟帮子熏鸡店,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
经营者:石占武,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北票市。
本院在受理原告辽宁沟帮子熏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北票市桃源沟帮子熏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沟帮子熏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沟帮子熏鸡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票市桃源沟帮子熏鸡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辽宁沟帮子熏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