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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市金阊区金门国际商业广场东盛文化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初700号
案件名称700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市金阊区金门国际商业广场东盛文化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金阊区金门国际商业广场东盛文化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700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菁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金阊区金门国际商业广场东盛文化用品商行,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门路1072号B楼19号。

经营者:谢三豹,男,196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金阊区金门国际商业广场东盛文化用品商行(以下简称东盛文化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被告东盛文化用品商行经营者谢三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贰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公司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公司成为中国墨业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16类)墨块、墨汁,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的推广和使用,“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获得包括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十大名墨等一系列荣誉,“一得阁”注册商标亦被评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东盛文化用品商行销售的“一得阁”墨汁在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盛文化用品商行辩称:其无法辨别真假,其销售价格合理,货进过来很久了一直是以这个价格销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出示了原件,且与本案诉讼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一得阁墨汁厂于1984年经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块、墨汁,有效期自1984年6月30日至1994年6月29日。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公司。

2014年4月3日,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文字及图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权人为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

2005年2月28日,经核准,商标权人变更为一得阁公司,其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2月27日。

经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公司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其中包括“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7年6月9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纪金生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程静娥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市××商业街××号悬挂有“得力文具苏州东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招牌的店铺。

程静娥在该店购买一瓶外包装印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支付5元后当场取得发票和名片各一张,发票上加盖了“苏州市金阊区金门国际商业广场东盛文化用品商行”的印章,名片上载明的公司名称为苏州东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之后,所购商品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带回编号、拍照并封存。

封存完成后,所购商品由委托代理人程静娥收执。

2017年6月21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017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一得阁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一得阁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书所附证物袋,经确认封存完整后,本院当庭开拆上述证物袋,内有发票一张、一得阁墨汁一瓶。

东盛文化用品商行确认发票系其开具,墨汁系其销售。

经当庭审查,被控侵权墨汁,包装盒上印有“一得阁墨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标识。

一得阁公司称该墨汁系假冒其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提供了对应的正品以供比对。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一得阁公司提供的正品相比,存在防伪电话错误,没有防伪条,瓶体粗糙、有刺鼻性味道、没有生产日期等问题。

另查明,东盛文化用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0年11月18日,经营面积183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零售兼批发文化用品、办公用品、劳保用品、体育用品、丝绸、工艺品。

再查明,一得阁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及差旅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80.07元。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侵权成立,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涉案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及续展,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墨汁与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均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存在防伪电话错误,没有防伪条,瓶体粗糙、有刺鼻性味道、没有生产日期等问题,应认定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东盛文化用品商行的销售行为侵害了一得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侵权赔偿数额问题,一得阁公司提出了2万元的侵权赔偿请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证明东盛文化用品商行的实际销售数量。

考虑到涉案产品单价为每瓶5元,难以为销售者带来高额利润,故一得阁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本案中也应当注意到假冒商品泛滥客观上将对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和品牌价值造成重大损失。

一得阁公司近年来在全国各地的大量维权案件表明,大量低价质劣的假冒“一得阁”墨汁充斥于各地文具店,不仅抢占了一得阁公司正品墨汁的大量市场份额,也极大地降低了“一得阁”商标这一中华老字号所承载的商誉和品牌价值。

东盛文化用品商行作为专业从事文房用品批发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努力规范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既有利于批发、零售市场的净化,也可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

故本案侵权赔偿的确定,应着重考虑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零售行业的规范化,而非单纯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获利。

同时,一得阁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产生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元,该两项费用应作为维权合理费用计入侵权赔偿,一得阁公司也实际为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聘请执业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其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也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及其对注册商标权利人品牌价值和市场份额造成的损害、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东盛文化用品商行的经营期间和经营场所位置以及一得阁公司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东盛文化用品商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金阊区金门国际商业广场东盛文化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苏州市金阊区金门国际商业广场东盛文化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州市金阊区金门国际商业广场东盛文化用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王燕仓 审 判 员 赵晓青 审 判 员 林银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飞云 书 记 员 石敬瑀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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