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71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东,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
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12月5日被福州市罗源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处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福州市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9日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7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起,被告人陈东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通过淘宝网购进假冒湖北周黑鸭企业有限公司“周黑鸭”标识的卤味,并存放于其实际经营的福州市罗源县凤山镇府前街41号楼二楼店面“罗源县城关好享吃卤味店”进行销售从中牟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3180元。
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陈东在上述店铺内进行销售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扣一批假冒“周黑鸭”标识的卤味。
经统计: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价值人民币124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3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并建议对被告人陈东在拘役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起,被告人陈东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通过淘宝网购进假冒湖北周黑鸭企业有限公司“周黑鸭”标识的卤味,并存放于其实际经营的福州市罗源县凤山镇府前街41号楼二楼店面“罗源县城关好享吃卤味店”进行销售从中牟利。
2016年10月至11月,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1553元。
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陈东在上述店铺内进行销售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扣一批假冒“周黑鸭”标识的卤味。
经统计: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价值人民币1241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查扣的涉案假冒“周黑鸭”标识的卤味;
2.书证:罗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记账本等;
3.证人郭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东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罗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被告人陈东对涉案物证、书证的辨认;
7.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罗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15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东在拘役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与本院认定基本相符。
综上,本院认为,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唐建航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法官 助理 张黎明书 记 员 吕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