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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博雅名品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6民初12878号
案件名称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博雅名品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博雅名品商贸有限公司;马余涛;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喜纳电子元件加工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12878号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四道18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东座22-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9193X1。

法定代表人:赖伟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雄,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博雅名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87号之一第三层(部位:310房之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9193X1。

法定代表人:马余涛。

被告:马余涛,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喜纳电子元件加工场,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迎龙坊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L718967836。

经营者:马庆捷。

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维公司)与被告广州博雅名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马余涛、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喜纳电子元件加工场(以下简称喜纳电子加工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创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雅公司、马余涛、喜纳电子加工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博雅公司、喜纳电子加工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90243号、第11028090号、第110280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80000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88年,经过三十年的奋斗,成为中国电子百强名列第12位的优秀企业。

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第590243号、第11028090号、第11028091号商标,上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中第59024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博雅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产品,被告喜纳电子加工场为生产者,严重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及消费者权益。

被告马余涛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博雅公司的股东,应对博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博雅公司、马余涛、喜纳电子加工场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注册第590243号“SKYWORTH创维”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标为第9类的电视机、收音机、投影机等,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9日。

2012年3月13日,创维公司经核准受让第590243号注册商标。

创维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0280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见附图二)、第11028091号“创维”注册商标(见附图三),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电视摄像机、家用遥控器等,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第1102809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创维公司为证明其商标知名度,提交以下证据:1.2004年2月25日,商标局关于认定“SKYWORTH创维”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2017年2月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证书,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获面向智能电视的超高清显示关键技术二等奖,获家电产品绿色制造技术集成开发与示范应用二等奖;

3.2016年12月21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获DTMB系统国际化和产业化的关键技术及应用一等奖;

4.2015年3月23日,工信部核高基重大专项实施管理办公室向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发出的感谢信,2016年6月21日,科学技术部办公厅向创维公司发出的感谢信;

5.新闻报道及创维公司官方旗舰店商品销售情况截图。

创维公司提交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2019年12月7日,申请人伍永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录像取证,所附光盘显示,淘宝订单729705216534024580购买的商品名称为“创维32寸高清wifi智能网络/19/21/22/24/26/28寸小平板液晶电视机”,价格388元,品牌Skyworth/创维(见附图四(2)(3)),累计评论203,交易成功30,库存17894件,上述订单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75315170496299;

卖家昵称为“诚信液晶电视批发”,店铺名称为u〔4000590625〕,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博雅公司。

2019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永雄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5315170496299的快递包裹,寄件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东联工业区德智创意B区,包裹内为电视机一台,附有说明书、数据线等配件,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

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239912号公证书对上述收取快递及封存过程予以证明。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包装箱内为电视机一台及配件一套,电视机正面底部印有“Skyworth”标识(见附图四(1)),背面贴有“喜纳电子2019年11月21日”标签,电视机上无其他生产者信息。

创维公司主张博雅公司销售的电视机上使用的“Skyworth”与创维公司第590243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1028090号商标相同;

网店中产品名称使用“创维”标识,与第590243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1028091号商标相同;

网店宣传页面使用“skyworth/创维”标识与第590243号商标相同,与第11028090号、第11028091号商标构成近似。

创维公司确认案涉店铺已停止销售案涉电视机及使用案涉标识,博雅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喜纳电子加工场,两被告共同侵权,马余涛系博雅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创维公司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800元、购买取证费用388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8000元)予以证明。

另查明,博雅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3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箱包批发、化妆品批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

喜纳电子加工场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7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电子设备工程安装服务、电子元器件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创维公司是第590243号、第11028090号、第1102809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创维公司就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及产品销售页面使用了“skyworth”“创维”“skyworth/创维”标识,该种使用形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590243号、第11028090号、第1102809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电视机属于同类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使用的“skyworth”与第11028090号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使用的“创维”标识与第11028091号商标标识读音、含义一致,仅字体存在细微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创维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两者构成近似;

使用的“Skyworth/创维”标识与第590243号商标标识均为英文字母与汉字的组合,读音、含义一致,仅英文字母的大小写存在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创维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创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创维公司提交的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光盘显示案涉店铺经营主体系博雅公司,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案涉侵权产品由博雅公司销售。

创维公司主张喜纳电子加工场为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案涉侵权产品上贴有可供识别的“喜纳电子”标签,与喜纳电子加工场企业名称一致,案涉产品发货地与喜纳电子加工场登记的营业地均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且案涉侵权产品上无任何其他生产者信息,在喜纳电子加工场未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创维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博雅公司未经创维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喜纳电子加工场未经创维公司许可,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均侵犯了创维公司享有的第590243号、第11028090号、第110280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创维公司未举证证明博雅公司与喜纳电子加工场就生产行为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其关于博雅公司就喜纳电子加工场的生产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创维公司确认涉案店铺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使用侵权标识,鉴于案涉店铺销售页面显示侵权产品有较大库存,且无证据显示喜纳电子加工场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创维公司关于博雅公司与喜纳电子加工场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马余涛的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博雅公司系马余涛作为股东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马余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对于博雅公司的侵权行为,马余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创维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各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创维公司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故意程度、销售数量、销售金额、销售时间、库存情况、侵权方式及创维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博雅公司、马余涛、喜纳电子加工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博雅名品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喜纳电子元件加工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第590243号、第11028090号、第110280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喜纳电子元件加工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广州博雅名品商贸有限公司就其中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余涛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广州博雅名品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广州博雅名品商贸有限公司、马余涛负担550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喜纳电子元件加工场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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