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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建华建材(湖北)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1民初6432号
案件名称原告建华建材(湖北)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建华建材(湖北)有限公司,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6432号原告:建华建材(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走马岭。

法定代表人:刘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云,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

法定代表人:高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华建材(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湖北公司)诉被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名称:混凝土预制桩模具,专利号:ZL201620000558.4】一案,原告建华湖北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提出起诉。

应原告建华湖北公司的申请,本院对被告三和公司使用的混凝土预制桩模具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三和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因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327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本院决定恢复本案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建华湖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云,被告三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湖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5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为:案外人江苏汤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名称为“混凝土预制桩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8月31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201620000558.4,目前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2016年6月27日,江苏汤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汤辰机械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9月1日,江苏汤辰机械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该专利,同时授权原告处理该专利在全国范围内的维权活动。

2016年10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三和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侵权的混凝土预制桩模具,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三和公司辩称,1、被告使用的模具特征与专利权利技术方案不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被告使用的模具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方案;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建华湖北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湖北汤始建华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声明书以及被告三和公司提交的申请号为201410153220.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使用模具的照片,经核对该照片系在被告厂区拍摄,所示模具与本院证据保全时被告厂区使用的模具结构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经核实该票据有证据原件,且原告委托律师已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案外人江苏汤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申请号为201620000558.4、名称为“混凝土预制桩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8月31日获得授权。

专利申请期间,江苏汤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汤辰机械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辰公司)。

2016年9月1日,汤辰公司与原告建华湖北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该专利,许可范围为湖北省地区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

同日,汤始建华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称将涉案专利的一切诉讼权利全部由建华湖北公司代为行使,针对全国范围内的专利维权活动亦由建华湖北公司独立进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10项权利要求,原告建华湖北公司明确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即:一种混凝土预制桩模具,包括侧模一(1)、侧模二(2)及底模(3),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模(3)与侧模一(1)、侧模二(2)铰接组成模腔;

多个连接杆(4)连接所述侧模一(1)与侧模二(2),连接杆(4)与所述侧模一(1)铰接,与所述侧模二(2)用螺栓固定连接;

多个调节板(6)与所述侧模一(1)铰接,与所述侧模二(2)用卡槽连接;

若干组吊耳(5)沿长度方向固定在底模(3)上。

至本案诉讼时,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另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现有预制混凝土方桩模具主要包括底板与侧模板,一般底板与侧模板之间采用螺栓连接,生产过程中侧模板在混凝土的压力下会向外倾斜,在脱模时,对称的侧模板之间随着混凝土方桩的提拉而产生向内的挤压力,不易脱模,且容易对产品造成内部损伤及表面不规则裂纹;

且现有的混凝土方桩模具调节比较困难。

说明书有关本实用新型目的记载,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混凝土预制桩模具,其底模与侧模用销钉铰接的,底模与侧模之间可打开一定角度,方便脱模,也便于调节。

说明书有益效果部分记载,相比较现有技术,本实用新型具有以下有益效果:(1)结构简单……,通过侧模和底模连接板、连接杆、调节板以及销轴实现不同宽度不同长度可调,且调节方便;

(2)侧模和底模铰接设置便于脱模,同时通过设置挡块,有效控制脱模角度……。

2016年12月13日,本院到被告三和公司厂区对其使用的混凝土桩模具进行了拍照证据保全,并于2017年9月29日组织双方对被告使用的混凝土桩模具进行了现场勘验。

经勘验,被告三和公司使用的模具有以下特征:1、包括侧模一、侧模二及底模;

2、侧模一、侧模二通过螺栓和螺母分别与底模固定连接组成模腔;

3、多个连接拉杆连接侧模一与侧模二,连接拉杆一端设有三个可配合调节模具宽度的圆孔,另一端设有外螺纹,其中设有圆孔的一端经螺栓与侧模一铰接,设有外螺纹的一端设有垫片和螺母,与位于侧模二上的卡槽相连接;

4、若干组吊耳沿长度方向固定在侧模一、二上。

另查明,申请号为201410153220.8的“易脱模的预制混凝土方桩模具”发明专利申请披露了一种易脱模的预制混凝土方桩模具,包括平置的底模板和相向立置的侧模板,其至少一侧的侧模板是塑形板,塑形板的外侧设有与底模板固定连接的模框;

生产一定规格方桩时,塑形板下部与底模板的交接位置固定;

塑形板上端与支撑模框之间的距离可以调节,塑形板和支撑模框之间设有塑形板定位装置,所述的塑形板定位装置可以使设置在所述支撑模框上部的定位螺栓、凸轮或者楔块。

该发明专利申请于2014年6月25日申请公布。

再查明,原告建华湖北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6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就。

本院认为:原告建华湖北公司系涉案专利在湖北地区的排他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汤始建华公司明确同意由其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具体到本案,综合双方对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划分的意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分解为如下5项技术特征:1、一种混凝土预制桩模具,包括侧模一、侧模二及底模;

2、底模与侧模一、侧模二铰接组成模腔;

3、多个连接杆连接侧模一与侧模二,连接杆与侧模一铰接,侧模二用螺栓固定连接;

4、多个调节板与侧模一铰接,与侧模二用卡槽连接;

5、若干组吊耳沿长度方向固定在底模上。

因双方主要对被控侵权模具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所载第2-5项技术特征存在争议,本院就此进行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第2项技术特征的比对。

原告建华湖北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模具中底模与侧模一、侧模二虽系通过螺栓和螺母固定连接组成模腔,但该种连接方式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铰接方式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被告三和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模具的底模与侧模一、侧模二通过螺栓和螺母固定后,底模和侧模之间不能打开一定的角度,该连接方式与铰接方式并不等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从手段上分析,铰接是通过销钉及两个零部件上的销孔将两个零件进行连接,允许一件对另一件产生某些摆动的状态。

而螺栓及螺母组合连接则系通过带有螺纹的圆柱形钉杆将两个或多个零件连接,并由螺母加以紧固。

该两种连接方式均系机械连接中的常用手段。

对其是否构成等同之技术特征,还需要结合其在具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功能和效果作进一步分析。

就本案而言,该两种连接方式虽均具有将侧模与底模连接的功能,但在技术效果上有着明显的区别。

依照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采用螺栓连接底模与侧模板是本案专利申请之前的背景技术,而本案专利发明的有效效果即在于通过销钉铰接的方式连接底模与侧模,使底模与侧模之间可打开一定角度,方便脱模,也便于调节。

可见,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即认可铰接方式与螺栓连接方式的技术效果并不相同,原告建华湖北公司的前述主张显然与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的陈述相悖。

再者,从维护专利制度的正常功用分析,如果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允许专利权人将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方案再以等同侵权的方式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仅不利于发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公示性和划定权利边界的作用,还会给专利权人不当利用等同侵权制度洞开方便之门,侵害社会公众利益。

因此,对原告建华湖北公司有关被控侵权模具技术特征2与权利要求1所载第2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第3项技术特征的比对。

原告建华公司认为,在被控侵权模具中,连接拉杆带有圆孔的一端经螺栓与侧模一连接并可水平转动,与侧模一系铰接;

连接拉杆另一端具有外螺纹并套有螺母,通过螺母与外螺纹配合将该端与侧模二固定连接,与权利要求1所载第3项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三和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模具的连接拉杆一端系通过螺栓与侧模一固定,并非铰接;

而另一端通过将螺杆卡在侧模二的卡槽上,在卡槽两侧再用螺帽固定,也非螺栓固定连接,与权利要求1所载第3项技术特征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在被控侵权模具中,连接拉杆设有圆孔的一端经螺栓与侧模一连接,连接拉杆相对侧模一可以水平转动,该种方式属于铰接的连接方式,具备专利技术方案中“连接杆与侧模一铰接”之特征。

但就连接拉杆带有外螺纹的一端与侧模二的连接方式而言,其是通过连接拉杆上的螺母、垫片与设置在侧模二上的卡槽相配合的连接方式,并没有采用螺栓固定连接的方式,与权利要求1所载连接杆与侧模二用螺栓固定连接的方式并不相同。

对原告建华湖北公司有关被控侵权模具技术特征3与权利要求1所载第3项技术特征构相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第4项技术特征的比对。

原告建华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连接拉杆带有圆孔的一端相对侧模一可水平转动,与侧模一系铰接;

另一端卡进侧模二上的卡槽,与侧模二系用卡槽连接,与权利要求1所载第4项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三和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模具中并没有调节板,且连接拉杆与侧模二之间并不是卡槽连接,仅通过卡槽无法实现连接拉杆与侧模二的固定连接,与权利要求1所载第4项技术特征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在被控侵权模具中,连接拉杆一端设有可用于调节模具宽度的圆孔,该连接拉杆也具有调节模具宽度之作用,同时其与侧模一系通过螺栓活动连接,具备专利技术方案中“多个调节板与侧模1铰接”之特征。

但就被控侵权模具是否具有“多个调节板与侧模二用卡槽连接”之特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模具中的连接拉杆另一端虽卡在侧模二的卡槽上,但仅通过侧模二上的卡槽并不能实现连接拉杆与侧模二的连接,只有将连接拉杆上位于卡槽两侧的螺母拧紧后方能实现连接拉杆与侧模二的连接。

可见,被控侵权模具中连接拉杆与侧模二采用的是卡槽与螺母相配合的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1所指卡槽连接方式并不相同。

因此,对原告建华湖北公司有关被控侵权模具技术特征3与权利要求1所载第4项技术特征构相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第5项技术特征的比对。

原告建华湖北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模具中的吊耳虽设置在侧模上,但其作用是相同的,与权利要求1所载第5项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

被告三和公司则认为,本案专利技术方案中侧模和底模是活动连接,因此吊耳只能固定在底模上,而被控侵权模具中侧模和底模是螺栓固定连接,吊耳可以设置在侧模上,该项技术特征并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吊耳的作用在于在混凝土预制桩的制备生产过程中方便吊车起吊模具。

在吊装模具特别是吊装浇注了混凝土的模具时,吊耳需承受较大的重力并应保证生产的安全性。

在本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由于侧模与底模是铰接连接,可以打开一定角度,为保证生产过程中模具起吊的安全性,吊耳自然应固定在底模而非侧模上。

相较之下,被控侵权模具的侧模与底模系通过螺栓固定连接而非铰接,吊耳设置在侧模上并不会影响模具起吊的安全性。

可见,吊耳的设置位置同底模与侧模之间的连接方式有直接关系,并非可以在侧模与底模之间任意选择。

因此,从技术手段上分析,两者并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被控侵权模具技术特征4与权利要求1所载第5项技术特征并不等同。

综上,被控侵权模具与权利要求1所载第3、4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与第2、5项技术特征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和公司的行为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在被控侵权模具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情况下,对三和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处理。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建华建材(湖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由原告建华建材(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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