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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北京利民远昌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6民初7522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北京利民远昌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北京利民远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6民初7522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利民远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阜盛西街9号院5号楼1层09号。

法定代表人:邹刚。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酒厂)与被告北京利民远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远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剑南春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到庭参加诉讼,利民远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南春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民远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判令利民远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合理费用支出);

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1997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原告拥有“剑南春”商标的专用权。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剑南春酒源于唐朝,作为宫廷御酒传承至今已有1200多年的历史。

剑南春酒数十年来屡获殊荣,且多年来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名列前茅。

经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白酒,并且在被告处扣押了正在销售的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剑南春”38度500ml白酒9瓶、“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4瓶。

经原告鉴定,上述13瓶白酒均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京房市监工罚【2020】第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确认。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利民远昌公司辩称,被告在2020年6月份在店内回收了涉案的剑南春品牌成品酒,在此期间被告在场店员并不清楚是假冒产品,之后也没有销售过这批酒,直到7月底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来我公司对这批成品酒进行了查处和处罚,产品已经被没收也缴纳了罚款,我公司才知道这些是假酒。

我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回收了假冒产品并非故意且没有进行销售,对原告的影响微乎其微,也没有对市场造成不良后果,我公司也通过这次教训深刻认识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不足,并深表歉意。

在疫情期间,我公司已经步履艰难,实难维持经营,请法院酌情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核准注册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剑南春酒厂于2004年4月14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做出商标监[1999]15号《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7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利民远昌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阜盛西街9号院5号楼1层09号的店铺中查获涉嫌侵权的“剑南春”38度白酒9瓶和“剑南春”52度白酒4瓶。

经剑南春酒厂鉴定,该酒系假冒剑南春酒厂的产品,并出具了鉴定报告。

2020年7月27日,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京房市监工罚[202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侵权商品;

2.罚款5000元。

利民远昌公司交纳了罚款5000元。

另查,剑南春酒厂未举证证明利民远昌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及剑南春酒厂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证明书复印件、查封扣押清单、行政处罚缴款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剑南春酒厂系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的专用权人,且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剑南春酒厂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利民远昌公司被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13瓶白酒的外包装上,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与剑南春酒厂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剑南春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利民远昌公司将该13瓶白酒放在销售门店的行为,应被视为销售行为,亦侵犯了剑南春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剑南春酒厂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利民远昌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支出,剑南春酒厂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结合诉讼中剑南春酒厂确有律师出庭代理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利民远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二、北京利民远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北京利民远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已交纳),由北京利民远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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