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初161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云县常家镇流行美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常家镇前乔村。
经营者:解党营。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庆云县常家镇流行美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庆云流行美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云流行美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完美芦荟胶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5年6月8日,原告依法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332692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该商标使用于原告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
涉案商标已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殊荣。
原告于2016年7月发现,被告庆云流行美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以人民币3.6元/支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假冒原告原价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商品,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从未授权被告庆云流行美商行使用涉案商标。
为查明事实,原告通过点击被告庆云流行美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商品链接,购买了上述商品,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被告庆云流行美商行通过向消费者推荐侵权商品、发布侵权商品广告、收取货款、收取网络服务费及广告推广费的方式,共同非法牟利,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庆云流行美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完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粤中石证内自第3439号公正书,证明1999年11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证据二,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800元;
证据三,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49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检测报告,证明经鉴别,被告销售的产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正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证据六,完美芦荟胶正品,庭审时与被告侵权产品进真伪比对。
被告庆云流行美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完美公司(原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系第1332692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口香水、牙膏、洗牙用制剂、香(卫生香)、动物用化妆品、浴液、上光剂、染发剂、润肤膏、喷发胶、护发油。
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该商标已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6年7月24日,原告完美公司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倪姝和原告完美公司的代理人刘超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进行了网络购物证据保全。
2016年7月24日15:05分,刘超来到钟山公证处的办公电脑前,该办公电脑使用操作系统为windows7,默认浏览器为GoogleChrome,通过公证处服务器连接互联网,刘超开始操作电脑,通过GoogleChrome浏览器,清除浏览数据,进入WWW.1688.com,进入“1688”主页,使用账号“tinkerbox”登陆,在1688中搜索“庆云县常家镇流行美电子商务商行”,点击进入该店页面,浏览工商注册信息,并在该店选购“完美芦荟胶”3支,设置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69盈嘉大厦四楼”,使用支付宝完成支付。
2017年7月26日,申通快递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至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该邮件(运单号码:3311662600347)。
7月29日,刘超来到钟山公证处,再次使用账号“tinkerbox”登陆WWW.1688.com,查看已买到的货品,点击订单编号:1377152536422651,确认收货,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
依据刘超的要求,公证人员拆封上述邮件(运单号码:3311662600347),并对邮件以及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由公证处保管上述物品。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封存上述保全取得的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6年8月5日,公证人李某作出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成交79,零售价格按批发数量从3.6元-2.8元不等。
经原告完美公司鉴定,公证处封存产品的芦荟图形商标与原告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相似,但线条粗糙,防伪标图印刷模糊,非原告完美公司生产,花盒顶部的样品批号及生产日期并非原告完美公司生产。
原告完美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将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物品与原告完美公司提交的正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物品与正品有以下不同:1、正品的封口处为在产品背面朝左侧突出的弧形拉条,拉口自左向右撕开,而仿品的封口处在产品的左侧面,为朝右侧弧开拉条并且撕开的方向不致;
2、正品背面产品简介详细说明第四行原料二字后为破折号,被控侵权产品的原料二字后是一条直线,中间没有断开;
3、正品防伪标签位置端正,完美的美字王大分开,而被控侵权产品防伪标签出现倾斜的情形,完美的美字粘连在一起。
本院认为,原告完美公司是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庆云流行美商行是否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问题。
本案涉案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及送货过程均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可以证实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为被告庆云流行美商行。
关于被告庆云流行美商行销售的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图形标识整体视觉上无差别,属于与原告完美公司的产品具有相同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
原告完美公司作为涉案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市场上销售的完美芦荟胶是否由其生产或者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原告完美公司为此出具了相应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并非完美公司生产,且经当庭对比,原告完美公司支出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价格非常低、包装粗糙、防伪标签及其他防伪标识不同的特征,并表示未授权被告庆云流行美商行销售涉案商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可以认定为被告庆云流行美商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庆云流行美商行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根据原告完美公司的举证,被告庆云流行美商行销售侵权商品平均零售价为3.2元((3.6元+3.2元+2.8元)/3),至原告完美公司进行公证之日,被告庆云流行美商行销售侵权商品79次,无法确定被告庆云流行美商行因此获益及被侵权人收到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被告庆云流行美商行赔偿原告完美公司损失及各项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云县常家镇流行美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商标专用权完美芦荟胶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庆云县常家镇流行美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33元,由被告庆云县常家镇流行美电子商务商行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