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南十二路迈瑞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李西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华声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平山民企科技园6栋5楼,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洪师,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文辉,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华声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李晓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洪师、邬文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名称为“插接头及插接头和主体的组件”的ZL201420430642.O号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领先的高科技医疗设备研发制造厂商,同时也是全球医疗设备的创新领导者之一。
自1991年成立以来,原告始终致力于临床医疗设备的研发和制造,产品涵盖生命信息与支持、临床检验及试剂、数字超声、放射影像四大领域。
自创立以来,原告坚持每年将约10%的营业额投入到支持产品创新研发,相继推出了80余项新产品,拥有全部自主知识产权,填补国内科研、开发的空白,创造了多项中国“第一”。
被告员工高清山,曾于2007年3月至2013年8月在原告处从事研发工作,主要负责超声机械的研发。
根据高清山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高清山在原告任职期间(包括离职之日起一年内),由于履行本人职务,或者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条件和业务信息等作出的发明创造、产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等,其知识产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发现,被告名下名称为“插接头及插接头和主体的组件”的ZL201420430642.0号专利,发明人为高清山,申请日为2014年7月31日,授权日为2015年3月11日;
该专利技术系高清山从原告处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告处承担的本职工作和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根据我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及高清山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该专利属于高清山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上述应归原告所有的专利登记在被告名下,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的主要观点,如下:1.诉争专利不是原告的职务发明,诉争专利与原告技术相比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2.诉争专利是被告员工研发的被告的职务发明;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争发明人接受过原告的研发任务。
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诉争专利不属于原告的职务发明,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诉争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用以证明诉争专利发明人曾是原告员工;
证据2.《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高清山曾于2007年3月至2013年8月在原告公司从事研发工作;
证据3.KF-2018-3-005机械详细设计说明(摘要),用以证明高清山在原告工作时接受了从事与诉争专利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的研发任务;
证据4.KF-2116-3-0020M9机械方案及详细设计说明(摘要),用以证明高清山在原告工作时接受了从事与诉争专利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的研发任务;
证据5.《离职审批表》,用以证明高清山离职时间,离职部门为超声硬件与工程部;
证据6.《员工离职交接单》,用以证明高清山离职时间,离职部门为超声影像硬件与工程部;
证据7.《DMR管理指南》,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技术文件的审批流程都要在ECM系统上操作;
证据8.《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用于证明诉争专利与原告技术两者技术方案基本相同;
证据9.《离职承诺书》,用以证明高清山从原告处离职时承诺的内容。
被告对上述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相同,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至6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诉争专利不是原告分配的工作任务;
不确认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对原告证据8,认为诉争专利是超声插头和主机的一种连接方式,而原告举证的是一个台面,既不是超声插头,也不是主机,所以两者技术方案不相关;
对原告证据9,已过举证期限,不予以质证,但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抗辩证据:抗辩证据1.《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诉争专利是被告研发的职务发明;
抗辩证据2.被告与代理公司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诉争专利是被告研发的职务发明;
抗辩证据3.《劳动合同》,用以证明诉争专利发明人系被告员工;抗辩证据4.工商登记变更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原名称为深圳华晟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对上述被告的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抗辩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从事了诉争专利的研发工作,发明人从原告离职后即到被告处工作;确认抗辩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1:诉争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ZL201420430642.0号、名称为“插接头及插接头和主体的组件”,申请日为2014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11日,授权公告号CN204205183U,发明人为高清山。
诉争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公开一种插接头及插接头和主机的组件,所述主机设有供所述插接头插接的插接口,所述插接口的侧壁设有锁孔,所述插接头包括壳体及执行机构,所述执行机构包括执行杆、操作按钮及第一弹性件,所述执行杆具有枢接部、以及位于所述枢接部两侧的抵接部和锁扣部,所述枢接部枢接安装于所述壳体内,所述抵接部位于所述壳体内,所述第一弹性件连接所述执行杆并使所述锁扣部处于显露出所述壳体的外侧的第一位置,而能与所述锁孔扣合,所述主机的插接口和所述插接头之间的连接结构简单且能实现稳定连接。
原告证据2:根据《劳动合同书》记载,高清山原是原告员工,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26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
根据《劳动合同书》记载,高清山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岗位是从事研发系统机械开发、研发方面的工作;
双方约定:高清山在执行原告交与的任务过程中或者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条件和业务信息等作出的发明创造、产品、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等成果属于职务成果;
高清山执行原告交与的任务作出的成果包括高清山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高清山在原告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告分配的任务有关的成果;
职务成果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属于原告;
原告根据相关制度给予高清山与职务成果有关的报酬或奖励。
原告证据9:根据《离职承诺书》记载,高清山在原告处离职时承诺不向外批露原告的图纸、方法、计算机软件处理流程和结构设计、技术指标、技术报告、计算机程序代码、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技术文档、图纸等所有的技术文献。
被告抗辩证据1、2:根据《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邮件》记载,2014年9月2日,被告委托深圳市世纪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代理申请本案专利。
被告抗辩证据3:根据《劳动合同书》记载,高清山现是被告员工,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2日,高清山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是从事研发机械工程师方面的工作。
被告抗辩证据4: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2014年4月1日,由深圳华晟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华声医疗技术有限公司。
二、双方当事人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7:根据原告《DMR管理指南》记载,原告所有的技术文件的审批流程均在ECM系统上操作;
研发工程师的职责,负责提供支持首批生产的全套技术文件、负责生产过程中技术文件的维护;
制造系统、产品工程师的职责,负责生产、检验等过程中使用的工艺文件、设计文件(部分)的维护;
业务经理或副经理,从专业技术角度对文件正式提交的整体负责,批准技术文件正式生效,负责本部门编写的PCN文件、负责审核ECR、PCN文件。
上述争议证据,本院采信和认定理由:有文本为证,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
原告证据3、4、8:根据原告技术文档、以及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安计司鉴(2016)第13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记载,原告的技术涉及探头插座组件,包括操作按纽、限位销支撑件、限位销弹簧等,实现锁紧功能等。
被告辩称:诉争专利与原告证据3、4、8不同之处,如,原告技术采用自带锁紧装置的连接器,而诉争专利采用不带锁紧装置而需自行设计锁紧装置的连接器;
原告技术系单探头设计,操作杆在探头连接端的侧方,为旋转式,难以单手操作,而诉争专利在操作按钮在探头连接端的正方,单手一步操作完成;
原告技术只能实现主机与台车的锁死功能,只能实现部分锁死功能,诉争专利能实现主机与插座的锁死功能,能实现全部锁死功能;
原告技术为一个按纽驱动一个限位销,且按纽先驱动转动钩转动,而诉争专利为按纽驱动导向杆平动,一个操作按纽驱动两个锁扣运动,操作按纽通过斜面与两个导向杆的弧面形成了操作按纽的向下按压运动转换成了两个导向杆的水平运动,从而实现了按压方向与运动方向的90°转向,而且是一驱动二,等等。
上述争议证据,本院采信和认定理由:有文本为证,被告只是辩称原告技术与诉争专利不同。
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专利已公告授权。
上述事实,有诉争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劳动合同、离职审批表、离职交接单、DMR管理指南、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
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1.诉争专利系发明人高清山从原告离职一年内完成;2.诉争专利发明人高清山原是原告员工,离职后即入职于被告,现为被告员工。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诉争专利是否系原告职务发明的问题。
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优势证据予以判断。
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原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对物质技术条件进一步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
据此,构成职务发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包括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作出的发明创造;2.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3.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而不是专利侵权纠纷,对专利权权属中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只要是离职一年内,“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即可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
诉争专利涉及主机与插接头的锁紧方案,而原告技术也涉及锁紧方案,包括操作按纽、限位销支撑件、限位销弹簧等组件,显然诉争专利与原告技术有关,而无需两者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或等同,故被告关于“原告技术与诉争专利不同”的辩称,并不影响本案对职务发明的认定。
本案中,与诉争专利有关的原告所有的技术文件的审批流程均在ECM系统上操作,而发明人高清山系原告技术审核员之一,发明人高清山在原告工作岗位是从事研发系统机械开发方面的工作,在研发过程中实际接触原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并主要利用了原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即主要利用物质技术条件),诉争专利是与发明人高清山在原告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且是诉争专利发明人高清山从原告离职一年内完成的发明创造。
从优势证据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明确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
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提交的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提交的全部反驳证据(包括诉争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与专利代理公司来往邮件、劳动合同、公司变更登记),只能证明诉争专利系被告申请,但无法证明诉争专利系被告的职务发明。
综上,诉争专利系发明人高清山在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且是与其在原告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系职务发明。
诉争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故诉争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原告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申请号为ZL201420430642.0号、名称为“插接头及插接头和主体的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深圳华声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 翠 华审判员 黄 瑜 瑜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霄(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