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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瑞金市云城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798号
案件名称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瑞金市云城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瑞金市云城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798号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刚,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金市云城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春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瑞金市云城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剑青、被告委托代理人吕甲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时明确为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主研发出一种电动平衡扭扭车,并于2014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12月10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314351.5。

目前的电动平衡车一般都具有一个操作杆,使用者站在平衡车脚踏平台上对操作杆进行操作,这样的控制也称“手控”。

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让使用者仅仅通过利用脚部即可对平衡车的运行状态进行控制,是一种特别的驱动方式,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

2015年10月31日,被告瑞金市云城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深圳海关申报出口600辆平衡车,因涉嫌侵害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己向深圳海关申请扣留该批产品,并依法提供担保,涉案产品申报货值约498600元。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一、其只是涉案货物的出口代理商,并非实际货主,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商,具有合法来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实际情况是宁波市鄞州乐诺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诺思公司)的澳大利亚客户要求乐诺思公司在中国境内帮助其代购600辆扭扭车,为此乐诺思公司在深圳华强北的明通数码城深圳市协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蓝公司)的摊位知悉该司有扭扭车出售。

经过洽谈,于2015年10月19日与协蓝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采购600辆扭扭车,金额为82800美元。

2015年10月25日交货,货物送至乐诺思公司指定仓库,定金人民���10万元。

2015年10月20日乐诺思公司委托的员工夏某某向协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个人账户转定金10万元。

因根据宁波市国税、海关及外管的规定,以乐诺思公司自己名义报关出口必须有国内采购的增值税发票,协蓝公司因为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在深圳当地报关行的沟通下乐诺思公司委托被告代理报关出口。

2015年10月26日被告与乐诺思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被告仅负责提供出口报关委托书,货物的一切责任均由乐诺思公司承担。

2015年10月31日乐诺思公司委托的货运代理人深圳市泰星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指派TCLU7283533集装箱卡车去协蓝公司指定的仓库提货。

同日乐诺思公司的监事吴某某向协蓝公司的监事方某彬支付剩余货款40万元。

2015年11月1日本案货物以被告名义进行报关,11月4日被海关查扣,后乐诺思公司的监事吴某某与原告代理人沟通和解事宜,因双方差距太大无法达成和解。

原告起诉后乐诺思公司向深圳中院缴纳了本案保证金50万元。

2016年2月3日乐诺思公司因协蓝公司销售的扭扭车涉嫌侵权,向宁波法院提起诉讼。

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应为协蓝公司。

被告只是受乐诺思公司的委托,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报关出口,并不是实际销售者。

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有两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三、被告代理出口涉案货物没有获利,也没有过错,本案的采购金额是50万元人民币,出口报关金额是498600元,根据乐诺思公司的陈述,系乐诺思公司帮助澳大利亚客户代购,他们是朋友关系,所以这笔生意并未赚钱。

被告接受乐诺思公司的委托代理报关出口,仅赚取了1000元代理费。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只有在代理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与被代理人一起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作为��理人并没有理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产品涉嫌侵害原告专利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事实 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14351.5。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8日对涉案专利出具检索报告,确认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的专利登记薄副本显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编号045806187)显示申报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经营单位与发货单位均为被告、境内货源地为赣州、出口口岸为深圳蛇口海关、集装箱号TCLU7283533、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为平衡车、电力助力/无牌/无型号、数量600辆、目的地澳大利亚、单价人民币831元、总价人民币498600元、申报单位为深圳市康展誉报关有限公司。

经原告申请证据保全,本院向深圳海关调取前述被诉侵权产品(平衡车)一台。

庭审时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盒、使用说明书均系英文,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

原告申请保全以被告名义出口的价值人民币498600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等额保函担保,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乐诺思公司向本院出具了现金担保申明并提供担保金人民币498600元。

原告确认本案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记载:电动平衡扭扭车,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平衡机构;

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平衡机构固定在底盖上并与电机连接;

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电动平衡扭扭车,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平衡机构;

B、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C、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D、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E、平衡机构固定在底盖上并与电机连接;

F、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G、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1、协蓝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海滨新村工业区193号8楼,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方某某、方某彬为监事。

2、乐诺思公司的类型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1107号1502室,法定代表人为夏某群,股东为吴某某、夏某某。

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协蓝公司、乐诺思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向协蓝公司、乐诺思公司主张权利。

二、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比对 分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特征,如下:a、电动平衡扭扭车,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平衡机构;

b、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c、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d、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e、平衡机构固定在内盖上并与电机连接;

f、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g、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套接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当庭比对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与a、B与b、C与c、D与d、F与f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E,原告认为在权利要求1披露了内盖可以用于固定转动机构、轮毂电机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将与轮毂电机相连接的平衡机构也同时固定在内盖上,显然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手段替换,所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因此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将平衡机构与转动机构都固定在内盖上,只需要设置一套连接机构即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该项技术特征比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更具有创造性,二者不构成等同。

关于技术特征G,原告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1,其所描述的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不是指轴套与轴承完全固定,使两者之间不能产生任何包括圆周方向的相对位移,否则左右两个平台无法相互转动,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此处的固定是指限定轴套和轴承之间在轴向和切向上的相对位移,但不限定二者之间在圆周方向的相对位移。

被告认为权利要求1中提到了6个固定,对于固定的理解,首先按照字面理解,固定是指在物理上不能产生移动的一种状态,而且涉案权利要求1的其他5个固定都是在物理上不能产生移动的状态,所以根据权利要求1的解释,6个固定的含义是一样的,不能因为其他5个固定是不能移动的固定,而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的固定是可以产生圆周运动的固定,能够产生运动的不是固定,而是一种���接方式。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案外人委托被告代理出口 被告为证明其系出口代理行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代理出口协议。

该协议双方为乐诺思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内容为:(1)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出口一批货物,品名平衡车(扭扭车)货号570528、数量600箱,装运港中国深圳,运抵国澳大利亚。

(2)甲方负责出口货物的备货、质量检验检疫、订舱、收汇以及以乙方名义进行报关等事务。

因该货物产生的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责任、产品质��责任、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等)均由甲方自行承担。

(3)乙方仅负责提供在出口报关委托书、报关商业发票、装箱单、报关单、商检单等单据上盖章。

同时对其他需要乙方名义处理的事务,乙方愿意提供协助。

(4)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壹千元,不开具发票。

证据2、购销合同。

该协议中供方为协蓝公司、需方为乐诺思公司。

(1)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及时间。

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产品名称为扭扭车、需方货号570528、总件数600、单价138美元、总金额82800美元、交货日期2015年10月25日。

另产品要求为:ⅰ、产品材质:ABS+塑胶,产品颜色:黑色300套、白色150套、绿色150套。

ⅱ、三星电池,产品上不显示中国制造的信息。

ⅲ、产品尺寸:584X178MM。

ⅳ、功率:250W。

ⅴ、产品重量:12KGS。

ⅵ、插座和充电器要求SAA(欧规)。

ⅶ、包装:1套/彩盒+保丽龙;

彩盒需重新制版,制版图我司提供,制版图不得外泄,否则追究法律责任。

外箱要双瓦楞,坚固无变形,工字型封箱,外箱要用无钉箱,唛头后告。

ⅷ、货送需方指定深圳仓库,运费由工厂承担。

(2)结算方式及期限:10万定金,剩余货款凭提单复印件付款。

证据3、协蓝公司宣传页(复印件)。

证据4、汇款凭证、付款委托书。

汇款凭证之一显示:2015年10月20日,夏某某通过网上转账向方某某转款人民币10万元、摘要注明为货款。

乐诺思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载明:兹委托夏某某将货款10万元汇给协蓝公司的指定收款人方某某。

收款人:方某某;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皇岗支行;

账号:6228480120087305013。

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

汇款凭证之二显示:吴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宁波鄞州新区支行向方某彬转账人民币40万元、转入账号6228450128008196078。

乐诺思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载明:兹委托吴某某将货款40万元汇给协蓝公司的指定收款人方某彬。

收款人:方某彬;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皇岗支行;

账号:6228450128008196078。

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

证据5、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编号045806187)。

该报关单的内容详见前述无争议事实的部分。

证据6、运费、装卸费发票。

(1)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开具给乐诺思公司四张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0366090、00366091、00366085、00366086)的金额共计6930元。

发票载明的服务名称均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前两张发票规格型号载明为TCLU7283533、后两张发票备注栏载明SHZ1879960。

(2)深圳市泰星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开具给乐诺思公司二张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786996、01787011)的金额共计3270.25元。

发票载明的服务名称为运费��(3)深圳市鸿基华辉运输有限公司蛇口装卸站于2015年12月16日开具给乐诺思公司的发票(发票号码02140733)的金额1000元。

发票载明的服务名称为装卸费。

证据7、托运订车单。

载明:工厂名称为协蓝公司、装运地址深圳市坂田吉华路德宝工业区2栋、联系人方总18098912738、订舱号SHZ1879960。

该单据上盖有深圳市泰星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印章。

证据8、情况说明。

主要内容为:柜号TCLU7283533、此柜于2015年10月31日上午6点57分被推出堆场,司机根据联系单上信息,与工厂联系人方总(电话:18098912738)取得联系并确认工厂地址:深圳市坂田吉华路德宝工业区2栋,在当天上午10点到达工厂。

工厂在下午1点装完货后不知是何原因,不肯放柜子走,直到当天下午4点多才愿意让柜子离开工厂(深圳市坂田吉华路德宝工业区2栋)。

由于此柜在工厂共停留了有6小时(正常装柜停留时间3-4��时),司机那边还多收了100元的待时费。

最终柜子在当天下午5点29分返港进场。

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盖有深圳市泰星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印章。

证据9、赤湾码头集装箱信息(打印件)。

集装箱历史信息显示TCLU7283533于2015年11月1日有查验,对应单号SHZ1879960。

证据10、民事起诉状。

2016年1月12日,乐诺思公司向宁波市鄞州区法院起诉协蓝公司,要求协蓝公司返还货款40万元及利息、定金人民币2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主要为:2015年10月19日,乐诺思公司向协蓝公司采购扭扭车600件,总价82800美元。

乐诺思公司分别向协蓝公司支付了定金10万元和剩余货款40万元。

2015年10月26日,乐诺思公司委托瑞金市云城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义报关出口至澳大利亚。

2015年11月4日,深圳海关因案外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举报涉嫌侵害其专利权而进行查验并扣留该批货物。

2015��11月19日,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该批货物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对瑞金市云城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深圳中级法院提起诉讼,索赔100万元,并申请了财产保全。

因协蓝公司销售给乐诺思公司的货物涉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存在权利瑕疵,导致乐诺思公司无法出口该货物,还面临他人的巨额索赔,给乐诺思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11、案件受理通知书。

宁波市鄞州区法院出具的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显示乐诺思公司起诉协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浙0212民初01132号。

原告仅对被告证据4中的汇款凭证、证据5、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委托代理出口协议、购销合同、银行转款记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名称、数量、金额等主要内容可相互印证。

其次,银行转款记录中的付款人与案外人乐诺思公司、收款人与案外人协蓝公司均具有关联。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运输发票、物流公司的情况说明、乐诺思公司向宁波市鄞州区法院起诉协蓝公司的事实等亦可佐证前述证据的内容。

综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被告是否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 原告向本院提���了多份不同法院的裁判文书及原告在“平衡车之家”网站上的维权声明等用以证明原告的涉案专利及维权活动具有较大影响,被告作为该行业相关经营者应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

被告认为相关的诉讼只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侵权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申报出口的过程中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

(四)关于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6802元。

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深圳海关关于缴纳担保金的��知。

该通知主要内容为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专利权,申请扣留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应于2015年11月10日前向海关提交498600元作为担保。

证据2、缴纳海关保证金汇款凭证。

2015年11月9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海关网上转款498600元,交易用途注明为海关缴纳保证金瑞金市云城进出口。

证据3、海关退保证金汇款凭证。

2016年2月19日,深圳海关向原告转款6188600元,交易用途注明为退案件类保证金。

原告根据证据2与证据3,主张海关保证金498600元从缴纳到被退回期间内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6830元。

证据4、担保费发票(发票号码75474379)。

2015年11月23日,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担保费发票,金额为9972元。

被告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中的内容均明确指向本案,证据3亦标注为退案件类保证金,与证��1、证据2相关联。

证据四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保函的事实相符。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指控被告销售侵权是否成立。

针对焦点一,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其固定请求保护独立权利要求1。

经当庭比对,原、被告双方对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G存有异议。

关于技术特征E,虽然涉案专利的平衡机构是固定在底盖上并与电机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平衡机构系设置在内盖上,二者技术手段并不完全相同,但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披露了内盖可以固定转动机构和轮毂电机技术特征的情��下,被诉侵权产品将与轮毂电机相连接的平衡机构也同时固定在内盖上,显然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手段替换,所能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特征G,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即可知,其所描述的“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非指将轴套与轴承完全固定,使二者之间不能产生任何轴向、切向、圆周方向的相对位移。

否则左右两个平台无法相互扭动,不能实现发明目的。

此处的固定应指限定轴承和轴套之间在轴向和切向上的相对位移,但不限定二者之间在圆周方向上的相对位移。

被告主张的该项区别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二,首先,现有证据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系案外人乐诺思公司向协蓝公司采购后出口给国外客户。

其次,根据被告与案外人乐诺思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乐诺思公司与协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各方实际履行前述合同的事实看,被告并非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而是接受委托并以自己名义协助乐诺思公司报关出口涉案侵权产品,被告仅收取相关代理费。

最后,生产平衡车并拥有相关专利权的企业并不仅限于原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该领域的影响力可使相关经营者知道任何非原告生产的平衡车均涉嫌侵权;

况且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也难以知悉其接受委托出口的产品是否包括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原告指控被告明知涉案产品侵权仍进行销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13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共计人民币16843元,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灵均(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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