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终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汇源加油站。
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小路口镇花李村东位于梁赵公路17.5公里处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克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供销路。
负责人:邓世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欣,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山县汇源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石油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山县汇源加油站以其已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石油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梁山县汇源加油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梁山县汇源加油站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梁山县汇源加油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