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民初16302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圣科,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名卓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塘南路112-5-426。
法定代表人:骆海法。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名卓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