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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平顶山市平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4民初72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平顶山市平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平顶山市平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初72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常椿路11号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孵化园15幢。

组织机构代码:72512868-5。

主要负责人:马生荣,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贞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平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平桐路陶寨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MA3X9P8E5W(1-1)。

法定代表人:谷中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祥,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平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桐石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贞锋、被告平桐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桐石油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宝石花”、“中国石油”、“uSmile昆仑好客”商标标识,拆除其加油设施上使用的上述商标标识;

2、判令平桐石油公司在《平顶山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3、判令平桐石油公司赔偿损失33.58万元;

本案诉讼费由平桐石油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持有“中国石油”、“宝石花”、“uSmile昆仑好客”等商标,这些商标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且在中国各地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平桐石油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中国石油”、“uSmile昆仑好客”、“宝石花”等商标标识,以谋求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商标持有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已构成对商标权人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同时给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

平桐石油公司辩称,平桐石油公司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理由:1、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诉讼主体错误,通过起诉状可以看出,“中国石油”、“宝石花”等商标持有权人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集团公司。

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仅仅是根据上述两公司的授权提起民事诉讼,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作为原告实属不妥。

2、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在建设平桐石油公司加油站之前,双方协商,由平桐石油公司全额出资以中石油的名义建设该加油站,加油站建成后由中石油公司收购,现在因双方收购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才引发本案诉讼。

3、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所诉损失33.5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4、平桐石油公司已经拆除或覆盖“中石油”商标标识,从该加油站建成至今,平桐石油公司没有正式营业过,双方关于收购事宜一直在进行协商。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文字商标注册证、第5515017号“宝石花”图形商标注册证、第6678934号“uSmile昆仑好客”文字商标注册证。

证明中国天然气集团公司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享有上述商标所有权。

证据2、中国天然气集团公司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明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对“中国石油”、“宝石花”、“uSmile昆仑好客”等商标标识有普通使用权。

证据3、中国天然气集团公司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集团法授(2016)15号授权委托书一份。

拟证明上述商标所有权人授权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对未经许可使用以上商标的第三方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

证据4、打印照片6张。

拟证明平桐石油公司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加油站的有关设施上使用了“中国石油”、“uSmile昆仑好客”、“宝石花”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5、中国石油平顶山第十五加油站销量影响统计表。

拟证明平桐石油公司加油站的经营直接影响了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平顶山第十五加油站的经营,客观造成十五加油站营业额的减少,利润的损失。

平桐石油公司对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不持异议。

但其认为,平桐石油公司在加油站使用上述商标不构成侵权。

理由为:在建设平桐石油公司加油站之前,双方协商,由平桐石油公司全额出资以中石油的名义建设该加油站,加油站建成后由中石油公司收购,加油站建成后,因双方对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才没有收购,且加油站建成后,平桐石油公司一直没有正式营业。

因此,平桐石油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平桐石油公司对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5有异议。

第十五加油站销售统计表是其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平桐石油公司从建站到现在,因双方一直处于谈判中,从来就没有正式营业,平桐石油公司建站的目的是为了卖给中石油,而不是销售石油、天然气,因此,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所诉33.58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注册取得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文字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6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保养和修理等。

于2009年注册取得第5515017号“宝石花”图形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水下建筑、采油、飞机保养和维修等。

于2010年注册取得第6678934号“uSmile昆仑好客”文字及图形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润滑油等。

2、2017年1月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服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使用“中国石油”、“uSmile昆仑好客”、“宝石花”等商标标识。

许可性质为非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人保留自用和许可第三方使用权利。

3、2016年6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对未经许可使用“中国石油”、“昆仑好客uSmile”、“宝石花”等商标标识的第三方提出侵权诉讼,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

4、平桐石油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在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营业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至2026年5月10日。

5、平桐石油公司在其加油站加油机顶棚正立面使用了“中国石油”、“宝石花”商标标识;

在其加油机正面宣传牌上使用了“宝石花”、“昆仑好客uSmile”商标标识图案。

诉讼中,平桐石油公司已将上述使用的商标标识拆除。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服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加油站现场照片、平桐石油公司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内容可以确定,该服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作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根据商标注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明确授权,提起本案侵权之诉有法律依据,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平桐石油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平桐石油公司庭审中辩称,在建设平桐石油公司加油站之前,双方协商一致,由平桐石油公司全额出资以中石油的名义建设该加油站,加油站建成后由中石油公司收购,加油站建成后,因双方对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才没有收购,且加油站建成后,平桐石油公司一直没有正式营业。

因此,平桐石油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平桐石油公司对该辩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但事实上,平桐石油公司加油站建好后,即开始自行进行经营,经营过程中,在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上述涉案商标标识,客观上侵害了注册商标人的商标专用权,平桐石油公司应当停止使用涉案商标。

鉴于平桐石油公司在诉讼中已经自行停止了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因此,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起诉的判令平桐石油公司应当停止使用涉案商标的请求,没有必要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诉讼中,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提供了其平顶山第十五加油站销量影响统计表,一方面,该统计表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销售分公司单方制作,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平桐石油公司对该统计表提出了异议并不予认可。

因此,该统计表不能客观反映平顶山第十五加油站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经营变化情况,也不能证明该期间的实际经营损失情况,对此不予采信。

鉴于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平桐石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也不能举证证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确定数额,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系国际、国内知名企业的商标,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平桐石油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时间,同时考虑到平桐石油公司侵权主观过错相对较轻且在诉讼中自行拆除了涉案商标标识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

四、关于平桐石油公司是否赔礼道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且在诉讼中,平桐石油公司已经停止了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要求平桐石油公司赔礼道歉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市平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二、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7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负担5787元,平顶山市平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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