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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泰莫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安费诺正日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辖终615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泰莫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安费诺正日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泰莫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安费诺正日电子有限公司,深圳乔合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泰莫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石鼓社区大龙路**号唐府科技园318。

法定代表人:李支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安费诺正日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蓬朗大通路**号。

法定代表人:RICHARDADAMNORWITT,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乔合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章阁社区中港星工业园*栋厂房***楼。

法定代表人:吴远泽。

上诉人东莞市泰莫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泰莫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安费诺正日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安费诺正日公司)、原审被告深圳乔合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乔合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9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可以受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

由于该案被告乔合里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有关“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即使其他法院亦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但现安费诺正日公司已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获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有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该案亦不应当移送其他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泰莫斯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泰莫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泰莫斯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可以受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安费诺正日公司、乔合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之一乔合里公司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在原告安费诺正日公司已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情况下,泰莫斯公司以其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为由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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