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一得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路13号401房N5044。
法定代表人:吴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剑飞,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7号1312房之三。
法定代表人:郑汉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福铨,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柳青,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一得堂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一得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同花顺公司)、林福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纠纷案件。
本案中,一得堂公司的住所地是在广东省广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得堂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一得堂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得堂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依法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同花顺公司、林福铨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同花顺公司、林福铨以一得堂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一得堂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对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施行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管辖专利纠纷案件,故一得堂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忠铭审判员 史尊魁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