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5533号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U。
法定代表人:余东华。
委托代理人:吴亭,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雷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良田天成路288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X1。
法定代表人:苏太立。
委托代理人:罗峰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姆勒公司)诉被告广州雷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姆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亭,被告雷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峰华、符向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姆勒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重型汽车、卡车研发、生产、销售的大型汽车公司。
多年来,自主研发了多款重型汽车、卡车,具有相当高的性价比,且辨识度较高,多年来取得了非常好的销售业绩和市场占有率。
原告于2012年7月、2013年6月分别注册了“欧曼”“AUMAN”等商标,用于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注册号为1793914、3029912,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5年9月,原告发现广州地区出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调查,发现被告存在违法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于2015年12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驾驶室一台,并进行了公证取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同意的情况下,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承担本案受理费、调查费、保全费、律师费。
被告雷力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来源于被告在网上进购,并非由被告生产制造,被告只是销售,被告对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并不知情;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只有本案的一台,而且是应原告的要求采购回来的,涉案产品的利润只有几百元。
2.被告没有生产相应的汽车配件能力,所销售的所有汽配产品均是来源第三方,原告取证的地点并非被告经核准的工商营业地址,只是被告租赁的暂时办事处,原告取证的地方没看到生产流水线,没有看到涉案产品库存。
3.涉案产品在车窗的左下角不显眼的位置上使用“欧曼”字样,而且在车头部分有“auman”字样作为区分,被告认为涉案产品上“ETX”“欧曼”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对“ETX”“欧曼”涉案商标的侵犯。
4.原告公证取证的网站并非被告所有,被告自己拥有独立的经工信部备案的网站,而原告公证的网站是没有经过工信部的备案,且按照网站上的标题看,该网站为广州益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创立拥有,并且原告公证网站上也看不清产品上印有原告的涉案商标,所以被告认为该网站使用在互联网上做宣传是合法的,没有侵犯到原告第12类的涉案商标。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戴姆勒公司涉案第1793914号“欧曼”、第3029912号“AUMAN”、第5391943号“ETX”商标的注册情况。
第1793914号“欧曼”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卡车、汽车、厢式货车,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2012年7月22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变更至2022年6月20日。
2003年3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3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受让人戴姆勒公司。
第3029912号“AUMA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汽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轮胎、摩托车、自行车、缆车、手推车、雪撬车、卡车、翻斗车。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
2013年1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变更至2023年2月6日。
2003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3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受让人戴姆勒公司。
第5391943号“ETX”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汽车、卡车、拖拉机、小轿车、农用运输车、陆地车辆发动机、叉车、混凝土搅拌车、摩托车、自行车,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止。
2012年3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受让人戴姆勒公司。
戴姆勒公司提交的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发放的荣誉证书显示,“欧曼”卡车;
汽车;
厢式货车荣获2014年度(有效期至2017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二、关于戴姆勒公司主张的雷力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情况。
1、诉讼中,戴姆勒公司主张雷力公司在违法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2015年12月14日,戴姆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亭、甘小明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甘小明来到广州市白云区天城庄路(天城路)一家工厂内(“日月辉”旁边、“远发百货商场”斜对面,工厂门口贴有“6号”字样的牌子),甘小明在该工厂购买了一台汽车驾驶室,并当场取得名片、《GF灯具配送出库单》各一张。
对于上述工厂的位置,公证员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里“百度地图”软件定位并截图。
随后,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甘小明将所购物品运回申请人的仓库,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摄照片及封存。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对上述工厂的坐落位置、上述汽车驾驶室装车及封存前后的现状等共拍摄照片30张。
2016年3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南方第020156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均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上述封存物及名片、《GF灯具配送出库单》原件留存于申请人处。
公证书附件显示:驾驶室正面上方使用有“AUMAN9”标识,下方使用有“AUMAN”,侧面上方使用有“ETX”标识,驾驶室前玻璃后面还显示有“欧曼”文字。
戴姆勒公司认为上述所购购物品上使用的“AUMAN”“ETX”“欧曼”标识侵权了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庭审质证,雷力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但不是其生产而是应戴姆勒公司的要求采购转而销售的;
同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欧曼”“ETX”标识旁边有其他数字和英文,该标识所占整个车头的比例非常小,而且是在不显眼的位置;
车头顶部的“AUMAN”英文旁边还有数字“9”,其排列是有突出大写的“A”和后面一个大写的“9”,所以仅仅是相似。
故其认为“欧曼”“ETX”标识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该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所以不构成对“AUMAN”“欧曼”“ETX”等涉案商标的侵犯。
2、诉讼中,戴姆勒公司主张雷力公司未经授权和许可,在该司的网页宣传中宣传销售戴姆勒公司涉案商标的产品,擅自以戴姆勒公司及商铺的名义销售侵权产品,覆盖了戴姆勒公司大部分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2017年6月30日,戴姆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亭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吴亭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一、点击打开“360极速浏览器”,进入默认页面。
二、在上述默认页面上方的地址栏输入网址“www.gzllqp.com”,按键盘上的回车键,进入该网站首页面并截屏,该网站首页左上方显示“广州益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原广发灯具)”。
三、在上述网站首页面,点击页面上方的“公司介绍”按钮,进入公司介绍界面,显示有关于雷力公司成立发展经营等具体内容的简介:雷力公司经过8年的发展,由单纯的贸易转变为生产加贸易的公司,现已成为行业中的领先企业,具有较大的行业影响力。
下属单位包括广州益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雷力公司以生产高品质汽车大灯、雾灯、转弯灯等产品为主,以代理销售高端产品为辅。
销售网络覆盖全国各省地区等。
详细信息包括雷力公司名称、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良田天成路288号101房)电话、网址等。
四、在上述公司介绍页面,分别点击页面左侧产品分类栏目下的“欧曼重卡覆盖件系列”字样、“华菱重卡覆盖件系列”字样、“东风重卡覆盖件系列”字样、“东风轻卡覆盖件系列”并进入相关系列界面,截屏图片。
操作完成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有截屏图片送至打印店进行彩色打印。
2017年7月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南方第045736号公证书证明打印件内容与实时截屏内容相符,全程拍摄录像刻录成光盘存于公证处。
公证书附件显示:供应产品包括“欧曼重卡覆盖件系列”,具体包括:欧曼H4GTL倒车镜、雄狮ETX保险杠支架、欧曼雄狮ETX前围侧板装饰灯内衬、欧曼雄狮ETX圆标驾驶室总成等等。
戴姆勒公司认为上述公证书证明雷力公司在未经其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雷力公司的主页上宣传称经销戴姆勒公司的一百四十种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庭审质证,雷力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公证的网址“www.gzllqb.com”是没有经过工信部的备案,该网站不是雷力公司开办拥有的,网页内容不是雷力公司发布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雷力公司为证明其备案网站,提供了网上查询的备案信息网络打印件,备案查询上显示,雷力公司网站备案号为粤I**备16084101号,网站首页网址为“www.leiliqipei.com”。
经庭审质证,戴姆勒公司对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并非只有经工信部备案的网站才是一个主体所拥有的网站。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戴姆勒公司主张雷力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承担调查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10099116、金额为1500元)。
戴姆勒公司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60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经营项目为:制造中型卡车和重型卡车及发动机;
开发、设计、装配中型卡车和重型卡车及发动机;
批发、零售中型卡车和重型卡车、发动机及零配件;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信息服务、物流服务和售后服务。
雷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2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经营范围: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不含汽车发动机制造);
汽车零配件设计服务;
汽车零配件批发;
汽车零配件零售;
车辆工程的技术研究、开发;
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续展证明、转让证明、公证书、营业执照、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戴姆勒公司是第1793914号“欧曼”商标、第3029912号“AUMAN”商标和第5391943号“ETX”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以及全案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雷力公司销售的相关产品上使用“AUMAN”“欧曼”“ETX”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雷力公司是否应承担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
二、雷力公司是否有在网络上宣传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戴姆勒公司相关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的认定。
首先,雷力公司销售的相关产品上使用“AUMAN”“欧曼”“ETX”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该产品是否由雷力公司生产的认定。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南方第020156号公证书反映的事实,戴姆勒公司从雷力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雷力公司对该销售行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附件反映的情况,被诉侵权产品驾驶室正面上方突出使用有“AUMAN9”标识,下方使用有“AUMAN”,侧面上方亦突出使用有“ETX”标识,驾驶室前玻璃后面还显示有“欧曼”文字。
上述“AUMAN”“ETX”标识均处于上方显著位置,虽然车头顶部的“AUMAN”英文旁边还有数字“9”,首个字母字体也较大,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字母标识与“AUMAN”“ETX”注册商标标识字母组合完全相同,对于相关公众来说,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范围均包括卡车、汽车在内,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类别相同。
雷力公司作为与戴姆勒公司同行业的经营者,对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应该是明知的,雷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欧曼”“ETX”标识旁边有其他数字和英文,该标识所占整个车头的比例非常小,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AUMAN”“ETX”在产品的显著部位,上述使用行为应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用于商品、广告宣传、展览的商业活动的商标性使用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产品,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本院对雷力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并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第1793914号“欧曼”、第3029912号“AUMAN”和第5391943号“ETX”注册商标专用权。
举证期限内,雷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或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雷力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戴姆勒公司享有的第3029912号“AUMAN”、第5391943号“ETX”、第1793914号“欧曼”注册商标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戴姆勒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雷力公司生产的事实,虽然雷力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是采购于第三方,举证期限内,雷力公司未就销售产品的来源进行举证证实,结合雷力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戴姆勒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雷力公司生产的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雷力公司是否在网站上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第1793914号“欧曼”、第3029912号“AUMAN”和第5391943号“ET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南方第045736号公证书反映的事实,该公证的网址“www.gzllqb.com”的网页产品宣传及销售产品资料显示,产品包括“欧曼H4GTL倒车镜”“雄狮ETX保险杠支架”“欧曼雄狮ETX前围侧板装饰灯内衬”“欧曼雄狮ETX圆标驾驶室总成”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上述在产品名称描述中使用的“欧曼”“ETX”属于商标性使用。
虽然雷力公司对于公证的网站“www.gzllqb.com”是该司开办及注册的均予以否认,但是该网站的中关于公司情况的公司状况、公司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资料均指向于雷力公司,雷力公司抗辩该网站不是其经营开办的,与该司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常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www.gzllqb.com”网站的注册及开办主体为雷力公司;
在上述网站上宣传销售使用“欧曼”“ETX”标识产品的行为是雷力公司的行为。
举证期限内,雷力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宣传销售涉案产品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或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雷力公司在上述网站中宣传销售使用“欧曼”“ETX”标识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戴姆勒公司享有的第5391943号“ETX”、第1793914号“欧曼”注册商标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雷力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网站中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戴姆勒公司第3029912号“AUMAN”、第5391943号“ETX”、第1793914号“欧曼”注册商标使用权,现戴姆勒公司要求雷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戴姆勒公司要求雷力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戴姆勒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雷力公司仍有其他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对其要求雷力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最后,关于戴姆勒公司相关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的认定。
戴姆勒公司主张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其他合理支出,鉴于戴姆勒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其他取证支出费用等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戴姆勒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雷力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销售形式、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数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雷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029912号“AUMAN”、第5391943号“ETX”、第1793914号“欧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雷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广州雷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