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国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徐国胜。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胜,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科日超声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叶卫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军,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国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盾公司)、徐国胜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科日超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取得名称为“新型结构的台式雾化器”、专利号为ZL20111037××××.7的发明专利权。
经调查发现,国盾公司的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2017年2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科日公司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国盾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被控产品,并取得《发货单》。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科日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国盾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徐国胜为国盾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应当对国盾公司侵犯科日公司专利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请国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并赔偿科日公司经济损失,徐国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国盾公司、徐国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国盾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侵权行为地也在东莞市,而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本案中,被告国盾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且科日公司是在东莞市通过公证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即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东莞市,依法应由原审法院实行跨区域管辖,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因此,国盾公司、徐国胜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国盾公司、徐国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盾公司、徐国胜负担。
国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案中,国盾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侵权行为地也应为东莞市,故本案应属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且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亦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
徐国胜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宁远县,按照被告住所地管辖的原则,应由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或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科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国盾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属于原审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专利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科日公司选择向本案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有权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
因此,国盾公司、徐国胜上诉提出本案应移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或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国盾公司、徐国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国盾公司、徐国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