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辖终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淘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
法定代表人:陈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幸福欧一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XX。
原审被告:中山市舒服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
法定代表人:朱俊丽。
上诉人中山市淘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幸福欧一派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舒服家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本案中,欧派公司主张的是普通商标侵权纠纷,故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通过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在广州市白云区,且广州市白云区也是原告的住所地,因此可以认定广州市白云区是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
综上,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民诉法第二十八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淘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淘仔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粤0111民初1051号民事裁定,并把本案移送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中山市黄圃镇,且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其辖区内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移送本案至有管辖权的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欧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深圳幸福欧一派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舒服家电器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发表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欧派公司认为淘仔公司、深圳幸福欧一派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舒服家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起诉请求判令淘仔公司、深圳幸福欧一派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舒服家电器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欧派公司通过网络销售平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收货地在广州市,但该收货地并非法律规定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中的侵权行为地。
因此,本案中的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亦非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淘仔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由于淘仔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该址位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对涉及侵害商标权第一审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该院处理。
综上,淘仔公司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0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