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027号原告: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海威路G-23之二,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联润街3号(编号E-4之2)。
法定代表人: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成,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犇,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鑫镁德五金经营部。
经营场所佛山市禅城区规划华远东路西侧、澜石二马路南侧自编*座**号。
经营者:丘美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球,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可多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鑫镁德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鑫镁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乐可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犇,鑫镁德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可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鑫镁德经营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乐可多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乐可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强于2013年11月11日就其新开发的外观设计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获得授权,2014年2月26日公告后颁发专利证书。
该专利名称为“锁执手(A36)”,专利号为ZL20133053××××.8。
沈强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乐可多公司,由乐可多公司实施投放市场上,产生良好的反应,专利产品得到广大消费者认可。
经调查发现,鑫镁德经营部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公然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该行为冲击了乐可多公司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视线,使得专利产品销量大幅下降,给乐可多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6年11月21日,乐可多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强委托代理人刘建刚向佛山市珠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刘建刚与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公证员一起前往佛山市禅城区澜石不锈钢五金配件中心1座19号的一间商铺,购买了一批涉嫌侵权产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为维护乐可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综合鑫镁德经营部庭审答辩意见: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鑫镁德经营部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沈强设计并于2013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锁执手(A36)”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2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3××××.8。
2016年5月,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乐可多公司。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锁配件,用于装在锁表面,设计要点在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6年11月21日,乐可多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刚在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不锈钢五金配件中心1座19号的一间商铺,该店门楣上方标有“鑫镁德门业配件”等字样,刘建刚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购买货物一批共5件,支付货款288.5元,获得收据、送货单、名片各一张。
刘建刚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上述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所购物品拍摄了照片,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公证处对此出具(2017)粤佛珠江第104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收据载明“2016年11月21日,今收到李生货款288.5元”;
所附送货单抬头“佛山市鑫镁德门业配件”,载明“销售地址:佛山市澜石不锈钢五金配件中心1座19号”等内容,其中,品名规格栏中写有“皇冠面板-4,1个,单价85元”的信息,原告指认该产品为侵权产品。
公证封存物为一“门把手”,原告指称该门把手为侵权物,该门把手是附着在面板上的,即原告出示《送货单》上的“皇冠面板-4”。
原告比对意见是:案涉专利与被诉产品均为锁执手,整体呈L形,具有与锁面板连接的连接杆和供手握的手握杆,手握杆的上端有一花朵,该花朵包括4片花瓣,并且该花朵下端两侧具有向上弯曲的叶子,该花朵下方连接一圆形部,该圆形部具有类似菊花花朵的雕花,手握杆的中部呈杆状,并具有轻微的锥度,正面具有多条竖向条纹,正面的两侧分别具有一条花藤的雕花,执手下端呈大致锥形,并且两侧具有类似耳朵形状的雕花,两个耳朵雕花中间具有三片凸出的花瓣,两个耳朵雕花上连接有大致呈水滴状的雕花。
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相同,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庭审中以被诉产品不是封存状态为由,拒绝发表比对意见。
据查,被诉产品与本院受理的(2017)粤73民初1320号案被诉产品共同封存,该案当庭开封后,被诉产品一直由本院保存。
本案被诉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鑫镁德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一份《送货单》、佛山市锁鑫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佛山市锁鑫锁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其中,《送货单》编号为7701367,开单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收货单位为“鑫镁德”,鑫镁德经营部指称,其中“9908皇冠面板,2付,单价84,金额168”的货物就是被诉产品。
该《送货单》盖有“佛山市锁鑫锁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一“邹”字。
佛山市锁鑫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鑫镁德五金经营部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11月20日,本公司曾向佛山市禅城区鑫镁德五金经营部出售了两套门锁配件,具体配件的明细详见本公司送货单(NO.7701367,加盖本公司财务专用章),佛山市禅城区鑫镁德五金经营部已经如实向本公司支付了货款现金人民币445元。
鉴于是小额买卖,又是同一市场的商户,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和开具发票。
送货单上加盖的“佛山市锁鑫锁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本公司的真实印章、经手人签章“邹”是本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赖顺生,相关交易真实存在”。
佛山市锁鑫锁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是2016年10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是销售锁具、五金配件,法定代表人是邹赖顺生。
另查明,鑫镁德经营部注册登记日期2012年4月6日,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及门配件,经营者是丘美树。
以上事实,有乐可多公司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变更著录项目手续合格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被告鑫镁德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佛山市锁鑫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佛山市锁鑫锁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庭审记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乐可多公司是名称为“锁执手(A36)”,专利号为ZL20133053××××.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起诉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侵权行为认定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被诉产品锁执手,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案涉专利与被诉产品均整体呈L形,具有与锁面板连接的连接杆和供手握的手握杆,手握杆的上端有一花朵,该花朵包括4片花瓣,并且该花朵下端两侧具有向上弯曲的叶子,该花朵下方连接一圆形部,该圆形部具有类似菊花花朵的雕花,手握杆的中部呈杆状,并具有轻微的锥度,正面具有多条竖向条纹,正面的两侧分别具有一条花藤的雕花,执手下端呈大致锥形,并且两侧具有类似耳朵形状的雕花,两个耳朵雕花中间具有三片凸出的花瓣,两个耳朵雕花上连接有大致呈水滴状的雕花。
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相同,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称庭审时被诉产品不是封存状态,不发表比对意见。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产品是本案当事人在本院受理的(2017)粤73民初字第1320号案(该案原被告与本案原被告相同)庭审中当庭拆封后交由本院保管,不存在被替换的可能,且该产品外观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被告否认庭审比对物为涉诉产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不发表比对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二、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鑫镁德经营部提供了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以及相关进货单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首先,出具证明的案外人佛山市锁鑫锁业有限公司没有出庭作证,无法判断该证明的真实性;
其次,被诉产品及被告提交的进货单均无被诉产品的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等信息,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门配件经营商,应该可以判断出该产品为诉称的“三无产品”,存在侵权的可能性,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仅须证明产品的来源,还要证明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仍“不知道”被诉产品为侵权产品。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前述要求,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三、侵权行为认定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从公证书描述的购买过程及购买中取得的单据,看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公证书并无反映被告店铺内有库存其他的侵权产品,原告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无证据确定其因被告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本案亦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方式以及销售侵权产品店铺所处的环境,结合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必要的合理开支,如确实发生的侵权产品购买费、聘请代理人参加诉讼、在多案中予以分摊的公证费等,考量这些费用的必要、正当性,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禅城区鑫镁德五金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名称为“锁执手(A36)”,专利号为ZL20133053××××.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佛山市禅城区鑫镁德五金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佛山市禅城区鑫镁德五金经营部负担1800元(该受理费已由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佛山市禅城区鑫镁德五金经营部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