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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迪爵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280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迪爵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迪爵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28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迪爵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章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镜标,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粉洪,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迪爵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镜标、何粉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一经上市受到广大用户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阿里巴巴销售的“自拍神器”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完全相同,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神器”商品的行为(请求保护第ZL20142052××××.0专利权利要求2);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自2017年7月12日已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二、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有根本区别,被告不存在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专利评价意见明确说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夹持装置不属于原告的专利,被告的使用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另外权利要求7是建立在权利要求6基础上,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防滑纹,也没有权利要求9所称的USB接口。

三、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根据专利法第62条的规定,自拍神器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被广泛使用,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被告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四、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过高,至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年费已于2017年8月11日缴纳。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7年2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炜丹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用该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页面,在搜索框“供应商”选项输入“广州迪爵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点击进入,在搜索结果信息栏点击第一家店铺信息,进入“广州迪爵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首页面,点击“公司档案”进入再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广州迪爵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中国广东广州荔湾区(仅限办公用途),成立日期:2012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法定代表人:章超,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2012-10-16至长期,经营范围: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电子元器件批发;

信息电子技术服务;

计算机零配件批发;

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等信息。

返回上述“公司档案”页面的搜索框,输入“苹果6S拍照杆”点击进入显示“苹果6S拍照杆线控水钻OPPO自拍神器自拍杆……”产品图片,点击该图片进入,显示“苹果6S拍照杆线控水钻OPPO自拍神器自拍杆卡通自拍神器安卓通用,价格20元,起批量≥1件,快递6元,115件成交,199条评价”,同时显示该自拍杆可选颜色为7种,售价均为20元,页面上从第一到第七种颜色对应的可售件分别为“9179件、9662件,9186件,9082件,9801件,9697件,9650件”。

黄炜丹选择了第一种颜色1件,点击购买,并在线支付款项共26元(含运费6元),付款成功后点击“订单详情”,显示“买家信息订单号3169405109555974,支付宝交易号:2017022221001001510291061597,收货人:黄小姐,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街道仓边路26号财政大厦,手机:138××××5257;

卖家信息供应商:广州迪爵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广州迪爵斯,支付宝账户:she×××@hotmail.com,手机:132××××9410,电话:86-020-3126”。

2017年2月24日,黄炜丹在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号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三楼六科签收了自称是“中通快递”的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一个,包裹上运单编号为“428510807677”,黄炜丹当场拆封包裹。

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的线上购买、线下签收、拆封等全过程进行了监督,将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并出具了(2017)粤广南方第01293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自拍杆1个、中通快递单1张(单号:428510807677)。

原告主张该自拍杆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称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确认涉案公证书中的销售网站是其网站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但认为涉案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市场上已广泛存在,其没有侵权。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称其已于2017年7月12日将被诉侵权产品从其公司网站下架,停止进行销售,并提供了网页截图打印件佐证,原告对下架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并当庭用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展示其从深圳市三八条数码有限公司购买的一个自拍杆。

另查明,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核准期限为2017年6月8日,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电子元器件批发;

信息电子技术服务;

计算机零配件批发;

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

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2017)粤广南方第012938号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被告提供的网页截图打印件、被告当庭展示其购买自拍杆的网页截图打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与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2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故原告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2的结合,即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该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问题。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案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涉技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众所知悉,故被告主张现有技术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了相关公证书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销量及原告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30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迪爵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迪爵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62元,被告广州迪爵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38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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