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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百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奥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218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百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奥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百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奥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218号原告:东莞市百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

法定代表人:董国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泽,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上晓,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奥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冯方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燕,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礼,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百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奥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泽、章上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吴瑞于2014年9月24日就“保温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2月5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35××××.7,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系涉案专利权的排他性许可人,并得到专利权人吴瑞的授权,可以自身名义对涉嫌侵权企业及个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经调查,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017年3月,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形式,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购得由被告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保温杯。

该保温杯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一种类产品,且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行为严重冲击了原告的市场并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20143035××××.7号“保温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涉案保温杯是被告从第三方处购得,被告仅在网上进行了销售,并未生产。

2017年2月7日上午,一位自称姓陈的先生上门推销涉案保温杯,称该保温杯是台湾的产品,被告见其杯底能与桌面相吸防碰倒,设计比较独特,故当日以36元/个的价格向其购买了50个试销。

2月10日,被告开始将产品上传到网上进行销售,实际售价38元/个。

截至3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5个保温杯止,被告共销售了50个产品,至5月18日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被告也只销售了89个产品,被告此时才得知涉案保温杯是涉嫌侵权的产品,故当日立即将产品全部下架,停止销售。

因此,被告在销售涉案保温杯时并不知道保温杯是吴瑞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更不知道原告是该专利权的排他性许可使用人,被告并非故意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明显不合理。

(一)被告仅在网上销售了涉案保温杯,销售时间短,销售数量为89个,共获利178元【(38元/个-36元/个)×89个】,被告的销售行为并不会给原告造成什么经济损失。

而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短暂的销售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巨额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告在2017年3月29日前已知道被告销售的保温杯侵犯其专利权,其也知道被告的联系方式,其本可以直接通知被告的方式制止侵权,但其却委托律师直接进行诉讼。

原告制止侵权的手段明显不合理,其因此支出的费用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并非合理支出。

因此,原告主张33000元的所谓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望法院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吴瑞于2014年9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保温杯”、专利号为ZL20143035××××.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2月4日获得授权,该专利年费已于2017年8月29日缴纳。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盛装水等液体饮品,并保持内装饮品的温度,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状态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吴瑞与原告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前者将涉案专利许可后者使用,许可方式是排他许可,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0万元,并约定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企业或个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上述《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未备案,原告也未举证证实支付许可使用费的情况。

2017年3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娜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入名为“浙江奥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微博页面,该页面载有“我公司主要经营/生产创意家居日用品、新奇特产品、镜头杯、促销广告礼品、办公用品”等信息。

上述微博展示有一款保温杯产品,该产品载有“蝴蝶保温不倒杯批发定制、artiart台湾保温不倒杯批发、厂家直销”等信息。

陈娜点击微博上的店铺地址“https://jingtoubei.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网站上名为“浙江奥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店铺网站,该网店载有“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品销售;

塑料制品、金属制品、橡胶制品制造、销售等”“我们拥有8000平方米的标准厂房,50-100人的员工规模,日产量可达5000个杯子”以及生产车间图片等信息。

上述网店另展示有一款名称为“创意神奇不倒杯真空保温魔力不倒杯子保温杯批发礼品杯蝴蝶吸盘杯”的产品,该产品详情页面载有“起批量5-39个价格为42元、起批量40-499个价格为40元、起批量≧500个价格为38元,50个成交,0条评价,颜色有‘白色、红色、黄色、蓝色、玫红’,4990个可售,加工定制”等信息。

陈娜在该网店购买了5个上述保温杯,并支付了货款201元(含运费11元),订单号为3349890483059557。

2017年3月31日,陈娜来到广州市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首层签收了一个贴有百世快递单(单号为211401152541)的快递,内有保温杯5个。

2017年4月1日,陈娜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阿里巴巴网站,“物流信息”页面显示订单号为3349890483059557的订单对应的运单号为211401152541,陈娜确认收货成功。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浏览网页、网购、网上付款、线下收货及线上确认收货的整个过程,将所购物品分成两包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057678、057679、05768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其中一包公证封存物,内有保温杯3个。

原告主张上述3个保温杯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称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亦确认(2017)粤广广州第057678号公证书显示的微博及网店是其经营,其在上述微博及网店上展示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其有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但抗辩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案外人处购买所得,而非其自行制造。

被告另主张其已在涉案微博及网店上对被诉侵权产品作下架处理,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没有记载任何关于生产厂家的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证书上的图片对比,原告认为,不管是在组合状态下,还是单组组件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请求由法院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2张送货单及2张收款收据佐证。

送货单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2月7日及2017年3月23日,均记载单位为奥优家居、名称及规格为杯子、单位个、单价36,数量分别为50及30。

收款收据编号分别为0049893及7037422,均记载了奥优家居、杯子、单位个、数量50、单价36、金额1800元等信息。

被告另提交了微博网页截图及阿里巴巴网站网页截图,拟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短,销量少,获利小。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维权费用33000元,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再查明,被告是2009年4月23日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品销售,塑料制品、金属制品、橡胶制品制造、销售以及货物进出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书、(2017)粤广广州第057678-057680号公证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收款收据、微博网页截图、阿里巴巴网站网页截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吴瑞是名称为“保温杯”、专利号为ZL20143035××××.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经吴瑞授权,排他使用上述专利,并有权对侵害上述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可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3个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保温杯,属于同类产品,且均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将3个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比对,在组合状态下,两者整体均呈柱状,分为杯盖和杯身两部分,两部分高度比例约为1:6;

杯盖上部一侧设有一凸起,凸起上连接着手提绳;

杯身呈圆柱状,下端采用缩口设计。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杯身底部、杯塞内部结构等地方略有不同,但这些不同的部分,均属于细节部分,且在组合状态下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因此,本案3个被诉侵权产品均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佐证。

被告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亦确认(2017)粤广广州第057678号公证书记载的微博及网店由其经营,其在上述微博及网店上展示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但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自认其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被告自认公证书记载的微博及网店由其经营,并确认其在上述微博及网店上展示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再次,关于被告是否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佐证,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案外人处购买所得,并提交了送货单及收款收据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橡胶制品制造,其微博记载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可批发定制,其经营的网店亦记载了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厂房面积8000平方米、日产量可达5000个杯子及生产车间图片等信息。

第二、被告庭审自认其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没有记载任何关于生产厂家的信息,虽然送货单及收款收据上写有“杯子”“奥优家居”等字样,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且原告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确认,被告亦并无其他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综上,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制造,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确认被告已在涉案微博及网店上对侵权产品作下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

根据(2017)粤广广州第057678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在其网店自认涉案侵权产品有库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并未举证证实被告有专用模具,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50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奥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百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名称为“保温杯”、专利号为ZL201430355598.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浙江奥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百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百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东莞市百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960元,被告浙江奥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840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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