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329号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R。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青云当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9号院2号楼2单元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N。
法定代表人:应德福,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魔师公司)与被告北京青云当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ZL20121008××××.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郑东明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膳魔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万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合计人民币3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事由:1.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利。
膳魔师品牌源于1904年德国,产品在世界超过140个国家销售,国际市场占有率较高,是保温容器知名品牌。
原告膳魔师公司于1995年由港、日合资成立,注册资本1100万美元,分公司及办事处己遍布全国各省市。
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饮料用容器栓体”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2730297B,专利号为ZL20121008××××.9,至今有效。
2.被告涉嫌侵权。
被告青云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7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日用品、文化用品、厨房用具等。
其在天猫平台经营“青云当代家居专营”(店铺链接https://qyddjiaju.tmall.com),其中销售一款名为“旺虎smm-6001”的产品,原告通过该店铺进行了购买,经过比对,上述产品上部有一栓体,其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3.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专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青云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制造的。
被告没有生产能力,许可经营范围未包含任何产品的生产;
原告所指称的“青云当代家居专营店”中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款产品在售,如果被告是生产厂家不可能只生产一款杯子。
二、被告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四、被诉侵权产品与JP2013-56680和JP2013-230876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显示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实施的是上述在后专利,但上述在后专利的技术方案并未在中国申请专利保护。
在后专利与涉案专利均是解决栓体自由拆卸的技术问题,但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完全不同,获得的技术效果也不同。
涉案专利复杂繁琐,而在后专利简单实用。
被诉侵权产品与在后专利完全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
五、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价仅几十元,而涉案专利仅涉及盖体,盖体对整体产品利润值的贡献极低,主张人民币30万元的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六、原告维权费用没有事实根据。
关于律师费,原告方仅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在没有代理合同和转款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不确认原告方已实际支出律师费;
且原告方的该份律师费发票已在另案【案号为(2016)粤03民初901号】中使用。
综上,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未侵犯涉案专利权,被诉产品实施的是在后专利JP2013-56680、JP2013-230876,原告要求巨额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饮料用容器的栓体”、专利号为ZL20121008××××.9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优先权日期为2011年3月29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15年4月1日,专利权人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膳魔师株式会社。
专利权人已缴纳四个年度的专利年费。
2014年12月1日,膳魔师株式会社授权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全权代表其处理其在中国大陆与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共有的所有专利下列相关事宜,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委托其代表行使下列权利,其中包括:有权针对侵害膳魔师株式会社与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共有专利的行为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权限为特别授权,在诉讼程序中行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利:提起诉讼、上诉、反诉,撤回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申请执行,进行证据调查和证据保全,向法院提交证据和其他与诉讼有关的文件,签署和接收法院发出的各种文书。
该授权书已按照法律规定完成相关认证和公证手续。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6项,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饮料用容器的栓体,其特征在于,具备:可自由装卸地安装于容器主体的口部的栓主体,和可自由开闭地设置于该栓主体的盖体,上述栓主体具备:安装于上述容器主体的口部并且具有上部开口的外栓部;
和可从下方自由装卸地安装在该外栓部的上部开口的、具有液体通孔的内栓部,在该内栓部设置卡止部件,并在上述外栓部的上部开口设置卡止接受部,上述内栓部的卡止部件从上述外栓部的上述上部开口向上方露出并可自由装卸地进行卡止,将上述外栓部的上部开口做成内向凸缘,在上述内栓部的外周设置可与上述外栓部的内向凸缘的下部卡止的下部外向凸缘,并且在上述内栓部的卡止部件设置可与上述外栓部的卡止接受部的上部卡止的上部外向凸缘,上述内栓部的卡止部件可转动地轴支撑在该内栓部的下部外向凸缘的下方位置,在上述上部外向凸缘的上方设置操作部,上述内栓部与上述外栓部以该操作部从上述外栓部的上部开口向上方露出的方式卡止,在上述内栓部与上述卡止部件之间设置有对该卡止部件向外侧施力的施力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膳魔师株式会社授权书之公证书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 2015年11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作出(2015)深前证字第00956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11月3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黄玉兰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一笔记本电脑,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天猫网站(××),搜索“青云当代家居专营”店铺,购买了相关商品并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屏保存。
该公证书所附截屏页面显示:淘宝天猫商城的“青云当代家居专营”在网店展示了一款“水密码保温杯男女士儿童水杯不锈钢真空保温壶学生便携杯子双层”产品,售价人民币79-89元,月销量2638件,累计评价2809条,库存7554件;
黄玉兰下单购买了该商品3个,颜色为小薄荷绿,付款人民币237元,订单编号为1368056671467416;
“青云当代家居专营”网店经营单位为被告青云公司。
同日,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作出(2015)深前证字第009561号公证书,对(2015)深前证字第009560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保全行为进行了录像并予以公证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2015)深前证字第009562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1月9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兰在该公证处所在大厦一楼,在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共同监督下接收通过送件上门方式寄送的货品,交由公证员带回并进行了拆包、拍照、封存等操作。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货品由中通快递寄送,快递单号为762888274347,包含三个水杯,水杯包装盒上印有条形码6932097968007和青云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水杯杯身下部标有“”标识。
原告称被诉侵权产品已在本院(2016)粤03民初901号案件中提交,请求从该案调取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准许。
经查,本院(2016)粤03民初901号案系外观设计侵权纠纷案,被诉侵权产品于该案2016年9月7日开庭时提交。
庭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对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2015)深前证字第009562号公证书所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并拆封。
内有中通快递单,单号为762888274347;
两个水杯包装盒,包装盒上印有“”标识,贴有商品标签,其上注明品牌为旺虎,品名为水密码弹盖保温杯,型号为SMM-6002,容量为320ML,颜色为薄荷绿,印有条形码为6932097968007,还有被告青云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信息;
包装盒拆开后有一个淡绿色水杯、一份使用说明书,水杯杯身下部标有“”标识,杯底有型号和条形码,与包装盒上条形码一致,使用说明书上有被告青云公司名称;
此外还有三个杯刷和三包清洁剂。
经查,“”标识为注册商标图像,商标注册人为被告青云公司,注册公告日期为2010年11月28日,专用期限为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商品/服务列表包括杯、家用器皿、水壶、日用玻璃器皿、日用瓷器、旅行饮水瓶、保温瓶、水晶等。
条形码6932097968007查询信息显示为被告青云公司。
上述事实,有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作出(2015)深前证字第009560号、第009561号、第009562号公证书以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商标信息查询单、条形码查询单、本院勘验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的情况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分解为以下12个技术特征:A.一种饮料用容器的栓体,其特征在于,具备:可自由装卸地安装于容器主体的口部的栓主体、和可自由开闭地设置于该栓主体的盖体;
B.上述栓主体具备:安装于上述容器主体的口部并且具有上部开口的外栓部;
和可从下方自由装卸地安装在该外栓部的上部开口的、具有液体通孔的内栓部;
C.在该内栓部设置卡止部件;
D.并在上述外栓部的上部开口设置卡止接受部;
E.上述内栓部的卡止部件从上述外栓部的上述上部开口向上方露出并可自由装卸地进行卡止:F.将上述外栓部的上部开口做成内向凸缘;
G.在上述内栓部的外周设置可与上述外栓部的内向凸缘的下部卡止的下部外向凸缘;
H.并且在上述内栓部的卡止部件设置可与上述外栓部的卡止接受部的上部卡止的上部外向凸缘;
I.上述内栓部的卡止部件可转动地轴支撑在该内栓部的下部外向凸缘的下方位置;
J.在上述上部外向凸缘的上方设置操作部;
K.上述内栓部与上述外栓部以该操作部从上述外栓部的上部开口向上方露出的方式卡止;
L.在上述内栓部与上述卡止部件之间设置有对该卡止部件向外侧施力的施力机构。
原告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12个技术特征逐一比对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全部具有,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确认原告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上述12个技术特征,认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A、B、F、I等4个技术特征,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C、D、E、G、H、J、K、L等8个技术特征。
理由如下:1.关于技术特征C,卡止部件是功能或效果进行表述的特征,且在涉案专利说明书里未进行明确的定义,但根据说明书附图3、附图4和说明书第0058段文字可知,涉案专利的卡止部件有一对钩部件,设置于内栓部的左右两侧,与内部凸缘左右一部分卡止,具有下部横向部35、纵向部36、上部外向凸缘27、设于上部外向凸缘27的上方的操作部37、设于操作部37上端的卡止部件内向凸缘38,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涉案专利的上述卡止部件,仅是在内栓部尾端设有一个与上部开口的内向凸缘的尾端卡合的呈“L”型的部件,因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技术特征C。
2.关于技术特征D,根据说明书附图3、4和说明书第0056段文字可知,涉案专利卡止接受部为台阶步,在台阶步下方设有引导作用的斜面31、设置在内向凸缘左右两侧,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涉案专利的台阶步设置的卡止接受部,仅是在靠近铰链处的外栓部尾端的表面设有一凹面,因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技术特征D。
3.关于技术特征E,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1,2均显示卡止部件从上部开口露出,而且是以向上方的竖直方式露出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L型定位连接部虽也是从上部开口露出,但却是以向右侧延伸的水平方式露出的,故不具有技术特征E。
4.关于技术特征G,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4、5和说明书第0058段、第0063段文字可知,涉案专利的下部外向凸缘29设于内栓部的中部,绕内栓部的整个外周,呈圆形,在前端一体化设有第3定位接受部47,在后端一体化设有第1定位突起44、第2定位接受部45,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涉案专利的上述下部外向凸缘,仅在内栓部上缘的左右两侧设有一对呈()型的凸缘,在该凸缘左右两侧的中部相对地设有一对定位缺口,在“L”型连接部的中部设有一水平定位凸缘用于定位,在内栓部饮用口的下方设有一用于定位的接合部,因而不具有技术特征G。
5.关于技术特征H,因涉案专利的卡止接受部呈台阶状,所以有上部、下部之分,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卡止接受部为一凹面,没有上部、下部之说,被诉侵权产品L型定位连接部无法与卡止接受部的上部卡止,而是通过将凹槽下方的内部凸缘抵入L型连接定位部的位于上部外向凸缘与定位凸缘之间的定位凹槽内来连接内外栓部并且定位的,而不是像涉案专利那样通过将上部外向凸缘卡入卡止接受部的上部来定位卡止部件的,故不具有技术特征H。
6.关于技术特征J,涉案专利的操作部设置在上部外向凸缘的上方,为竖直设置,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部设置在上部外向凸缘的右方,为水平设置,故不具有技术特征J。
7.关于技术特征K,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可见,涉案专利的内栓部与外栓部卡止时,操作部从上部开口露出,且位于上部开口的正上方,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内栓部与外栓部卡止时,操作部虽也从上部开口的露出,但却是位于上部开口的右侧,故不具有技术特征K。
8.关于技术特征L,因其限定不清楚,应借助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限定,根据说明书第0057段第二行文字、第0060段文字及说明书附图3、4、6可知,涉案专利的施力机构设于卡止部件的纵向部与安装槽之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一端套设于L型定位连接部内侧的凸起上,另一端并未与安装槽连接,而是与安装槽上方内壁的凹口连接,故被诉产品不具有技术特征12。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技术方案上具有以下不同点:1.被诉侵权产品的卡止部件、卡止接受部特别是操作部相对于上部外向凸缘的位置均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用1个卡止部件(含定位凸缘)就兼具了涉案专利的2个卡止部件、2对定位凸起、定位接受部的作用,两者在技术特征上完全不同。
故被告比对结论为:因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D、E、G、H、J、K、L,故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被告抗辩的有关事实 被告提出不侵权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按照日本在后专利实施的。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日本JP2013-56680号发明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及权利要求书翻译文;
2.日本JP2013-230876号发明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及权利要求书翻译文;
3.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打印证据1、2的视频。
原告称两份专利公告文本实为同一专利的两份文件,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该日本在后专利一致,而该日本在后专利与本案涉案专利具有不同的技术特征,这也是日本在后专利能够获得授权的原因,因而也可以说明被诉侵权产品按照日本在后专利实施,并不侵犯本案原告涉案专利。
被告具体理由为:1.该日本在后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内侧栓体部分的结合部件,其可操作部分并非位于水平位置,而是略微向上方倾斜”,说明书第0040段记载“操作部位53的上表面并非水平,而是略向上方倾斜,具体的倾斜方式就是从外侧向内侧逐渐走高倾斜”,由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部与上部外向凸缘27的右方连接,故操作部设于外向凸缘的右方,且该操作部不是沿垂直方向的,而是沿水平方向略向上倾斜设置的,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部与上部外向凸缘27的右方连接,设于上部外向凸缘27的右方,且沿水平方向略向上倾斜设置,与本案涉案专利不同。
2.JP2013-56680专利文件第0005段文字为“而在专利申请2011-72757的发明专利中,当只有1个结合部件时,对应的对接部分也只有1处,因此很可能因为来自于上方的力而导致脱离移位,但当有多个结合部件时,又可能出现只有其中一个结合固定的问题,不仅如此操作还必须用到双手”,而2011-72757即为本案涉案专利之优先权文件,可见日本在后专利系针对涉案专利之不足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即“内侧栓体部分的结合部件,其可操作部分并非位于水平位置,而是略微向上方倾斜”。
被诉侵权产品按照日本在后专利实施,也是采用的该技术方案,故与本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理由如下:1.所提交专利晚于原告本案专利,且未对该证据进行全面翻译,故该证据在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
2.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所提交的在后专利具有诸多不同,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日本在后专利。
3.被诉侵权产品与该日本在后专利具有以下不同:①被诉侵权产品在内栓部外周设有下部外向凸缘,而JP2013-56680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没有该技术特征;
②被诉侵权产品在内栓部的卡止部件设有上部外向凸缘,而JP2013-56680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没有该技术特征;
③被诉侵权产品在内栓部与卡止部件之间设置有施力机构,而JP2013-56680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没有该技术特征;
④JP2013-56680号发明专利盖体设置阻碍部,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技术特征。
4.本案涉案专利与该日本在后专利具有以下不同:①本案涉案专利在内栓部外周设有下部外向凸缘的技术特征,而JP2013-56680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没有该技术特征;
②本案涉案专利在内栓部的卡止部件设有上部外向凸缘,而JP2013-56680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没有该技术特征;
③本案涉案专利在内栓部与卡止部件之间设置有施力机构,而JP2013-56680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没有该技术特征;
④JP2013-56680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在内栓部设有连接部,而涉案专利没有该技术特征。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日本JP2013-56680号、JP2013-230876号发明专利公告文本及权利要求书翻译文,原告提交的优先权文件2011-072757的专利公告文本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五、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0万元,赔偿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具体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并请求人民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1.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6)深南证字第11041号公证书、天猫商城授权旗舰店部分网页打印件以及原告产品手册,用于证明其对涉案专利水杯产品进行了大量展示和销售,系公司热销主打产品;
2.律师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
3.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人民币237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公证书、产品手册、律师费发票、产品购买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及产品手册中的产品并非涉案专利产品,律师费已在另案中主张且未提供委托合同和转账证明等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授权网店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6)深南证字第11041号公证书、产品手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1008××××.9的发明专利共有权利人之一,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涉案专利另一共有权人膳魔师株式会社也已授权原告采取诉讼方式维护涉案专利权,原告依法具有诉权,可就涉案专利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3.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是否充分;
4.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将其分解为A-L计12个技术特征,其比对意见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前述12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原告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12个技术特征予以认可,其比对意见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A、B、F、I等4个技术特征,但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C、D、E、G、H、J、K、L等8个技术特征,故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A、B、F、I四个技术特征的意见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技术特征C、D、E、G、H,本院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内栓部设置有卡止部件,在其外栓部的上部开口处亦设置有相对应的卡止接受部,且该卡止部件能从外栓部上部开口向上方露出并可自由装卸地进行卡止,在内栓部的外周设置可与外栓部的内向凸缘的下部卡止的下部外向凸缘,并且在内栓部的卡止部件设置可与外栓部的卡止接受部的上部卡止的上部外向凸缘,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C、D、E、G、H五个技术特征。
而被告对该五项技术特征所提出的异议理由,系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体实施方式中的某一种实施例进行比较提出,而非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明的技术特征进行的比对,不能以此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依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应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载明的技术特征比对结果为依凭,故其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技术特征J、K,本院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内栓部上部外向凸缘的上方设置有操作部,内栓部与外栓部以该操作部从外栓部的上部开口向上方露出的方式卡止,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J、K两个技术特征。
而被告对技术特征J所提异议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部设置在内栓部上部外向凸缘的右方,为水平设置,而非竖直的上方,对技术特征K所提异议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内栓部与外栓部卡止时,操作部虽也从外栓部的上部开口露出,但是位于外栓部上部开口的右侧而非正上方,本院认为,被告前述异议理由系基于其对“上方”的限定性理解而提出,而非基于对“上方”的普遍性理解提出,从比对情况看,被诉侵权产品是具有该两项技术特征的,故对其该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技术特征L,本院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内栓部与卡止部件之间设置有一弹簧,对卡止部件具有向外侧施力的作用,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内栓部与卡止部件之间设置有对卡止部件向外侧施力的施力机构,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L。
而被告对技术特征L所提异议理由亦系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体实施方式中的某一种实施例进行比较,进而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明技术特征予以增加后再行比对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前述比对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全部具备,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所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用于抗辩的证据为日本JP2013-56680号发明专利文件与JP2013-230876号发明专利文件,后者为前者的分案申请文件。
该发明专利申请日期为2011年9月7日,公开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
而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其优先权日为2011年3月29日。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按照日本在后专利即JP2013-56680号发明专利实施,而该日本在后专利与原告请求保护专利具有不同点,故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所用于抗辩的证据系在后专利,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按照在后专利实施,因而具有了比涉案专利更多的技术特征,但其并不因增加了技术特征而免于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权,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进行判定,即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一个以上的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才应认定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而根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比对结果,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被告所提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在其所经营的网店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详细信息,作出了明确的销售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原告也通过该网店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根据庭审调查情况,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说明书等相关信息均显示有被告公司名称或其所注册的商标图像,产品条形码信息查询也显示为被告,而被告虽否认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供任何其他合法来源证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被侵权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请求酌定赔偿。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对产品整体价值的贡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万元。
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青云当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10087163.9、名称为“饮料用容器的栓体”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北京青云当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8万元;
三、驳回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被告北京青云当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