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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建辉与深圳市广隆科技有限公司、杨凤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794号
案件名称利建辉与深圳市广隆科技有限公司、杨凤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建辉,深圳市广隆科技有限公司,杨凤元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794号 原告:利建辉,男,汉族,1973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临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尊,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广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盛路。

法定代表人:杨凤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杨凤元,女,汉族,1950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利建辉与被告深圳市广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杨凤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258028.7)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

2017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计人民币8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事由:1.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申请了电脑保护套(A1133)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0月3日取得了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230258028.7)。

2.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广隆公司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加工、销售和许诺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这一行为不仅扰乱了公平合理的市场秩序,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广隆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凤元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广隆公司、杨凤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电脑保护套(A1133)”、专利号为ZL201230258028.7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12年10月3日,专利权人为利建辉。

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

使用涉案专利之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电脑保护套(A1133),用途为一种平板电脑的保护外套。

涉案专利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等八张图片,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个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详见判决书后所附图片)。

2014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涉案专利之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来源于阿里巴巴网站的关于被告经营者认证信息的打印件,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上开设店铺,名称为深圳市广隆科技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EVA制品、生产EVA防摔平板电脑保护套,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用于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店铺,网店名称为“深圳市广隆科技有限公司”,且系生产厂家、一人公司;

2.来源于阿里巴巴网站的关于被告在电子商务平台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打印件,显示被告在该店铺内展示了平板电脑保护套的产品图片和许诺销售信息,用于证明被告在其网店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来源于阿里巴巴网站的订单信息及运单信息打印件,显示订单号为2603595097889999,订单状态为交易已成功,提交订单的时间为2016-11-1012:17:46,卖家信息:深圳市广隆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人:林小姐,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锦安雅园三期2栋12D;

货品名称为“Q887寸EVA手提防摔电脑包硅胶保护套DRAGONTOUCHY88X保护壳”,颜色:黑色,单价25元,数量1,实付款33元(含运费);

物流信息显示为优速快递,运单号为518222249298,用于证明在被告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4.来源于阿里巴巴网站的订单信息及运单信息打印件,订单号为2666366451019131,订单状态为交易已成功,提交订单的时间为2016-11-0114:34:17,卖家信息:深圳市广隆科技有限公司,显示收货人:赵先生,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大水坑二村;

货品名称为“新iPad234保护套苹果eva平板保护壳儿童手提款防摔壳”,颜色:蓝色,单价30元,实付款40元(含运费);

物流信息显示为京广速递,运单号为7111319001;

5.来源于阿里巴巴网站的订单信息及运单信息打印件,订单号为2602135359967165,订单状态为交易已成功,提交订单的时间为2016-11-1010:44:20,卖家信息:深圳市广隆科技有限公司,显示收货人:朱斯贝,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5楼501;

货品名称为“EVAQ88手提硅胶防摔保护壳DRAGONTOUCHY88X软胶保护壳”,颜色:黑色,单价25元,实付款30元(含运费);

物流信息显示为顺丰速递,运单号为926789539209;

6.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666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利建辉委托代理人谢瑶于2016年11月11日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5楼收到快递包裹一个,并当场取得“926789539409”顺丰速运单一张,拆开包裹确认收到物品为电脑保护套一个,其签收及收货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公证员对所收到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为核实前述证据3、4的真实性,原告按照法庭要求当庭使用手机登录阿里巴巴进行验证。

经核查,原告当庭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后,前述证据3、4所显示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均真实存在。

点击该订单中商品链接,网页均显示“该商品不存在”,原告确认被告现已下架全部被诉侵权产品。

2017年10月13日,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勘验并拆封。

原告首先出示上述证据3所对应的实物包裹(对应订单号2603595097889999),该包裹包装完好,上面贴有优速快递详情单,运单号为518222249298,寄件人是杨生,电话:15899685815,当庭拆开该包裹,内有一黑色电脑保护套,上面没有任何公司信息;

原告再出示上述证据4所对应的实物包裹(对应订单号2666366451019131),该包裹包装完好,上面贴有京广速递详情单,运单号为7111319001,寄件人杨生,电话:18098200015,当庭拆封该包裹,内有一蓝色电脑保护套,上面没有任何公司信息;

原告又出示上述证据5所对应的实物包裹(对应订单号2602135359967165),该包裹由深圳公证处封存完好,注明“2016深证字第166630号”字样并由公证员刘穗梅签名,贴有顺丰速递详情单,运单号为926789539409,寄件人注明为“杨”,当庭拆封,内有一红色电脑保护套,上面没有任何公司信息。

原告确认:前述所购实物中仅蓝色电脑保护套和红色电脑保护套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蓝色电脑保护套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详见判决书后所附图片),原告认为该蓝色电脑保护套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故认为该蓝色电脑保护套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红色电脑保护套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详见判决书后所附图片),二者仅存在细微差别,即红色电脑保护套提手为弧形,而涉案专利提手部分为直线形,但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影响,故认为二者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红色电脑保护套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关于被告制造的理由为被告阿里巴巴网店认证信息显示为生产厂家,经营范围也包含了生产,其登记的住所地也位于工业区,故其认为被告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查,广隆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杨凤元,住所为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繁路金城园三栋三楼,经营范围为硅橡胶制品、成人玩具、成人性用品、电子产品、手机配件、平板电脑保护套的技术研发与产品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批准的项目除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本院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单、勘验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 原告主张判令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电脑保护套(A1133)”、专利号为ZL201230258028.7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使用之产品均为手机背夹电源,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将被诉侵权产品蓝色电脑保护套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形状以及各部分设计上均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蓝色电脑保护套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红色电脑保护套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存在以下差别: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提手部分为弧形,而涉案专利为直线形;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面板有三个不同形状的孔洞,而涉案专利没有;

三是被诉侵权产品上面板及侧面纹路与涉案专利不同。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红色电脑保护套与涉案专利存在前述三点差别,但由于二者整体形状基本近似,组成结构和各部分设计基本近似,上述区别相比较而言属于细微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院综合判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红色电脑保护套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红色电脑保护套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广隆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广隆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作出了明确的销售的意思表示,原告通过该网络平台也实际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指控被告广隆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广隆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被告广隆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证据,被告广隆公司的注册地虽然位于工业园,但经实地勘查未找到被告,且被告广隆公司的经营范围未明确包含生产制造相关产品,加之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亦无公司信息,不能确定被告广隆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指控被告广隆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广隆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广隆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广隆公司现已下架相关被诉侵权产品,故本案已无判决停止侵权之必要。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停止制造等请求,因其指控被告广隆公司制造侵权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广隆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由于被告广隆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杨凤元为其唯一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杨凤元由于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广隆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广隆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建辉人民币30000元;

被告杨凤元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利建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广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杨凤元承担连带责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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