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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汇鑫东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1民初5323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汇鑫东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汇鑫东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1民初532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建,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鑫东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89号金宝大厦1层02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北京汇鑫东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股份公司)与被告北京汇鑫东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东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鑫东诚公司收到开庭传票后未指派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故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支出2万元(包括律师费16000元、侵权公证费1510元、购买酒水费700元及起诉调查费179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注册人,经过持续宣传和使用,上述商标在消费者当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具有极高市场价值。

原告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享有起诉维权的权利。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店铺门头招牌上使用了“茅台文化”字样,原告作为经销酒类商品的店铺,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侵权公证费、购买酒水费及起诉调查费,被告也应当一并支付。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汇鑫东诚公司未出庭应诉,庭后向本院陈述以下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茅台文化”与“贵州茅台”区别明显,并不构成近似;

3.涉案店铺于2018年2月开始使用“茅台文化”门头招牌,且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也拆除了相应的标识,故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2016年12月31日,茅台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载明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权利商标,授权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发之日起的商标有效期内。

2017年10月10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对茅台集团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3159141号商标的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予以备案。

2020年7月27日,原告代理人李玉钊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89号金宝大厦底商的一家门店(店外有“茅台文化”“东诚酒业”“世界名酒汇”字样标识),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后,购买了包装盒上印有“国台”字样的商品一个,并取得金额为700元的收据一张及名片各一张。

当场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显著位置有白色的“茅台文化”四个大字,经比对,上述“茅台”字样,除字体不同外,与第3159141号商标中的“茅台”为相同汉字。

现场取得的收据上加盖有北京汇鑫东诚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现场取得的名片上载有“东诚酒业刘涛”。

上述公证过程由(202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503号公证书载明。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支出,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49830元的发票一张,并称该发票是针对33个公证,本案中仅主张15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茅台集团公司系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取得了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系本案适格主体。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门头突出标注了“东诚酒业”“世界名酒汇”等字样,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将“茅台文化”字样显著的标注在店铺门头,属于在酒类商品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上述“茅台文化”中的“茅台”字样与第3159141号商标构成近似,鉴于权利商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得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具有合作、许可等特定的联系,被告销售的酒类商品品质具有更高的保障,增加被告店铺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本院注意到被告经营场所位于人流密集、市场繁华的金宝街,亦将该因素考量在内。

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及购买酒水费,有证据佐证,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确有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并到庭应诉,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起诉调查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汇鑫东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支出8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北京汇鑫东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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