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6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高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64079038N。
法定代表人:陈长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思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甘蕉上街村9号,组织机构代码78118486-8。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小东,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一审被告:重庆西部奥特莱斯品牌折扣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北区奥特莱斯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7516-3。
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骆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骆驼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小东,一审被告重庆西部奥特莱斯品牌折扣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骆驼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关于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的陈述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有大量证据证明涉案的产品不侵权,万金刚是骆驼系列商标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广东骆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金刚的行为可以代表广东骆驼公司,所以福建骆驼公司的产品不侵权,二审法院简单以书面授权手续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错误。
中国登山协会的《合作协议》可以直接证明涉案的产品不侵权。
已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直接认定福建骆驼公司生产销售的骆驼品牌产品的合法性,二审法院称该案件中只认定了101337商标错误。
从《告知函》已认可了福建骆驼公司与泉州骆驼公司在骆驼品牌户外鞋、服饰的合作关系,福建骆驼公司在骆驼品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宣传及销售,现广州骆驼公司又改称福建骆驼公司的货物是侵权产品,严重违反商业诚信行为。
本案并非简单的侵权案件,而是由于合作纠纷引起,本案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进行判决。
综上,泉州骆驼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现有证据看,福建骆驼公司只能证明其有权于2013年2月28日前使用核定使用商品为皮鞋的第101337号“”注册商标,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户外登山鞋,且使用的骆驼图形标识或骆驼图形与“CAN.TOPR”字母的组合图形标识与广东骆驼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1337号“”商标、第3596417号“”商标、第3655850号“”商标、第4919880号“”商标以及第3511348号“”商标无实质差别,构成近似,福建骆驼公司不能证明涉案户外登山鞋上使用这些商标经过广东骆驼公司许可。
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福建骆驼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广东骆驼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并无不当。
至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闽民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广东骆驼公司因认为泉州市优拓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侵犯其第101337号注册商标而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所涉诉争商标仅为第101337号“”注册商标,并不涉及其他商标,二审人民法院的该项认定正确。
综上,福建骆驼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