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初3409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保税区联盟路北、高桥南五路**(3)/div> 法定代表人:赵晓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丰年,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康福药堂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div> 法定代表人:雍继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跃,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运堂公司”)、第三人湖北康福药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药堂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被告红运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丰年、第三人康福药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雍继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千元;
4.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取得了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
经续展注册,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分别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2017年10月6日。
第1062398号“”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2016年12月2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初56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以批发形式向第三人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红运堂公司辩称,1、我们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我们曾与上海家化湖北办事处进行联系,后来上海家化撤回了湖北办事处,又介绍了闽泰隆公司,被诉的产品来源于闽泰隆公司;
2、原告有恶意诉讼的性质,其不间断起诉经销商,我们主动要求法院追加我们为当事人,但他们一直在起诉经销商;
3、对方起诉我们已经被法院判决承担过责任,现在他们再起诉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康福药堂公司辩称,1、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我们遵从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
2、原告的行为是浪费司法资源,我们是合法渠道进货,是个小经销商。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2015)鄂民信证字第545号公证书的附件之一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经审查,上述产品鉴定书载明的内容包括“内材:气味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外观:包装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上列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我公司生产,并未经我公司许可使用,是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因上述产品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和鉴定意见的表述是抽象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销售出库单提出异议,认为该出库单上的产品批号是事后添加的,且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该出库单除计算机打印生成的内容外还有手写添加的两行字体,原告对于该出库单中手写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上述手写内容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出库单中手写内容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1997年7月28日,案外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注册取得了涉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经注册人变更和转让,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于2001年2月14日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199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取得涉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经续展注册,上述两商标的有效期均已延长至2017年。
其中,涉案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8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霄向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以下简称民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0月14日上午,民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陈昊随孟霄来到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96号附近,进入标有“康福药堂”等字样招牌的店铺。
在该店铺内,孟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喷雾花露水一瓶,并当场取得了盖有“湖北康福药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发票一张。
购买结束,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民信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该公证处。
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冯智成来到民信公证处,对上述封存商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沪家产鉴字(2015)第1000-106号《产品鉴别书》。
民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陈昊现场监督了上述鉴别过程,并将上述商品进行二次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5年10月27日,民信公证处出具(2015)鄂民信证字第54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详细记载。
庭审中,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了经本院二次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商品为绿色塑料瓶装喷雾花露水(180ml)。
瓶身正面中部印有“”、“®”标识;
瓶身背面上部印有“六神喷雾花露水”文字,下部印有“卫生许可证:(1990)卫妆准字06-XK-0001号”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文字;
瓶底印有编码“20170628AKBFZ”。
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正品“六神喷雾花露水”相比,被诉侵权花露水在外观上完全一致,但是喷头按压的位置较浅。
针对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上海家化公司曾于2016年10月11日起诉康福药堂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鄂01民初562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626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包括被诉花露水产品系2015年10月14日在康福药堂公司的店铺购买所得,该花露水产品是康福药堂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从红运堂公司购进。
5626号案件本院判决:一、湖北康福药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和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与拼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其合理开支,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上海家化公司为与武汉好仁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上海家化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申请追加红运堂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红运堂公司与武汉好仁大药房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201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鄂01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864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包括被诉花露水产品系2015年9月11日上午在武汉好仁大药房的店铺购买所得,2015年6月25日案外人闽泰隆公司出具的《销售出库单》载明闽泰隆公司向红运堂公司出售150瓶六神喷雾花露水(规格为180g,单价为11.5元,单据上添加了手写的产品批号“AKBFZ180627”)。
2864号案件本院判决:一、武汉好仁大药房有限公司、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武汉好仁大药房有限公司、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3000元;
四、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本案与本院2864号案件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被告红运堂公司销售被诉花露水产品是否系商标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上海家化公司受让取得了涉案第1062398号“”商标,并注册取得了涉案第1116603号“”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红运堂公司提出本案被诉侵权的花露水与本院2864号案件中被诉侵权花露水属于同一批次,均是从闽泰隆公司处购买,本案与2864号案件属于重复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主体及所涉侵权事实与2864号案件的诉讼主体及查明的侵权事实均不相同。
本案审理的是康福药堂公司对外销售的被诉花露水产品的商标侵权责任承担,本院2864号案件审理的是武汉好仁大药房对外销售的被诉花露水相关侵权责任,两案所指向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同款六神花露水产品外观上一致,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有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相近的标识,且该商品喷头按压处的形状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相比较明显较浅,被诉商品应认定为不是由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生产的产品。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诉商品侵权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5626号案件中已查明被诉花露水系红运堂公司向康福药堂公司销售,红运堂公司本案中对此亦予以确认。
且本案被诉花露水早在2014年7月由红运堂公司向康福药堂公司销售,红运堂举证的150瓶喷雾花露水为2015年6月向闽泰隆公司采购。
红运堂公司未能证明被诉花露水系该公司向闽泰隆公司采购而来,其关于被诉花露水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家化公司以销售涉案商标侵权产品为由主张红运堂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红运堂公司应赔偿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关于为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在本案中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复杂程度、费用支出的必要性等因素,确定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3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红运堂公司负担。
至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还要求被告红运堂公司在本地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给其声誉、商誉等造成了相关的损害,其该项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第三人湖北康福药堂有限公司销售侵害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3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提交上诉状时,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