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8602民初827号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东侧**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澄朗超市店,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汇景北路**。
经营者:潘榭菊,女,195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澄朗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衣硕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