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9民初4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飞,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盼盼,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桃园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忻州市忻府区公园西街北巷**。
经营者:杨涛,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县人,住山西省忻州市××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桃园烟酒商行(以下简称桃园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飞、冯盼盼,被告桃园商行的经营者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7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70元、律师费2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了"解百纳"、"张裕"文字商标,"城堡"、"盾牌"图形商标,"CHANGYU"英文商标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7年4月26日,原告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1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不正当利用"解百纳"、"张裕"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不可能不知道原告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维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授权书),证明"解百纳"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张裕注册),证明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的相关情况;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张裕老字号),证明"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解百纳注册)、(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解百纳续展)、(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解百纳驰名商标),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的相关情况及"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盾牌图形注册)、(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7号公证书(盾牌续展),证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盾牌图形"的相关情况。
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9号公证书("CHANGYU"英文商标注册),证明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CHANGYU"英文商标的相关情况。
6、(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城堡图形注册)、(2016)烟鲁东证经字第1075号公证书(城堡图形续展),证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城堡图形"的相关情况。
7、证据保全公证书。
8、施封侵权商品。
证据7、8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9、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
10、调查费发票(2000元)。
11、公证费发票(1000元)。
证据9-11证明赔偿依据。
被告桃园商行辩称,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之意,并未违法。
答辩人于2016年11月从太原市尖草坪区鑫泓旺食品商行购置涉案产品,有正规进货票据为证。
答辩人货源来源于合法登记的商行,进货手续既有出库单,也有酒类流通随附单,渠道合法,手续完备,按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更无赔偿义务。
被答辩人所诉的34070元经济损失与答辩人无关。
答辩人从知道被答辩人主张权利开始已停止该类产品销售,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云之(鑫)弘旺酒业出库单1份。
2、太原市尖草坪区鑫泓旺食品商行酒类流通随附单1份。
证明其进货渠道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11不认可,不认可其侵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因均没有提交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对原告提交的1-9证据的真实性,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双方互不认可,且均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5019117号"CHANGYU"英文商标、第3200644号"盾牌"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均在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内。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1份,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7年4月26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卜飞、胡袁峰在山西省忻州市泰和公证处公证员赵改荣、公证人员王冰洁的现场监督下,在被告位于山西省忻州市××区的门头名为"汾酒五粮液"(营业证名称忻州市忻府区桃园烟酒商行)的经营场所内以70元的价格现场购买获得标有"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1瓶,被告为其出具购物票据1张。
2017年5月2日,山西省忻州市泰和公证处公证员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忻证民字第238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在葡萄酒瓶身标签中部注有"CANGHYU"英文字样,"盾牌"图形,"城堡"图形。
葡萄酒瓶身背面注有"CANGHYU"英文字样。
经本院当庭对比,涉案实物上"CANGHYU"英文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CHANGYU"英文商标相似;
"盾牌"图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盾牌"图形商标相似;
"城堡"图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相似。
葡萄酒瓶身下部及葡萄酒瓶身背面标注有"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张裕"、"解百纳"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两者文字字形、结构完全相同。
此外,在葡萄酒瓶身背面标签下方注有"山东烟台进口酒分装有限公司"字样的厂家信息,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无该企业信息。
另查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桃园烟酒商行成立于2015年1月1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杨涛,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除婴幼儿配方乳粉)、烟。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CHANGYU"英文商标、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盾牌"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裕公司依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有权依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葡萄酒标签上显著使用了"张裕"、"解百纳"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基本相同。
其使用的"CANGHYU"英文文字,"盾牌"图形,"城堡"图形。
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CHANGYU"英文商标、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盾牌"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基本相似。
属于对原告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CHANGYU"英文商标、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盾牌"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市场声誉的不正当攀附性利用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降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告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桃园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因此,被告桃园商行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原件,主张律师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此均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被告桃园商行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桃园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桃园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桃园烟酒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