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696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长城机电市场红得机电经营部。
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274号(杭州长城机电市场)营业房203号。
经营者:汪红星,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杭州长城机电市场红得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红得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得机电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者技术进步与品牌提升;
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经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原告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图案啄木鸟)”注册商标使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2007年4月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红得机电经营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福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9218号公证书、(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12332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19438号公证书、(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4733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收款收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红得机电经营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17年7月20日。
2016年5月25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5月26日该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张青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一起,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石桥路219号科奥机电市场5幢1层21号的店铺名称为“杭州红得电动工具商行”的店铺,谢先亮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十盒,并支支付人民币20元后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离开该店铺后,对该店面进行拍照,所购买的物品、《收款收据》、名片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带到住处,将购买的美工刀装入一只信封袋,封存后交谢先亮收执。
2016年6月21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4733号公证书。
原告福达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招牌“杭州红得电动工具商行”上标注手机“158××××****”及“科奥机电5幢21号”字样;
《收款收据》载明10盒美工刀,单价2元,合计20元,并盖有“杭州长城机电市场红得机电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
名片上载明“杭州红得电动工具商行”、“汪红星经理”及与店铺招牌一致的手机号码。
经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纸盒正面左上角位置标注了“啄木鸟”(图文),刀片塑料盒封签顶部标注了啄木鸟图案,刀片上标注了“啄木鸟”(图文)。
另查明:原告福达公司于1995年8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
等等。
被告红得机电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7年1月5日,经营范围:零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及电子产品、消防器材、劳保用品、橡胶制品、金属材料、装饰材料。
为本案诉讼,原告福达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啄木鸟”在有效期限内,商标状态稳定,原告福达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啄木鸟”核定的使用商品文具刀属同一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标注及刀片上标注的“啄木鸟”标识,与原告福达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啄木鸟”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
被告红得机电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福达公司主张被告红得机电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福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其未能提供被告红得机电经营部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原告福达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被告红得机电经营部的经营规模和地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支出费用、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红得机电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不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长城机电市场红得机电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长城机电市场红得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杭州长城机电市场红得机电经营部负担225元。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杭州长城机电市场红得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