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427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阳县寿源综合商行,,经营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童子河村消防队西100米)。
经营者:曹利高。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法定代表人:马云。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寿阳县寿源综合商行(以下简称寿源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青瓷”商标;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4180元;
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孟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源商行、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6566893号“青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日期为2011年8月7日,有效期至2021年8月6日。
洋河酒厂与苏酒集团签订有《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集团负责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许可使用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具体使用及授权内容包括对任何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定程序起诉,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独立盖章签署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件,以启动或者终结相关法律程序,授权书有效期限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根据(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903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19日,苏酒集团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陶靖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360浏览器,在搜索栏中输入“阿里巴巴”,在弹出的网页中点击“阿里巴巴”后弹出网络页面,在该页面搜索栏中点击店铺并输入“寿阳县寿源综合商行”,按回车键进入搜索页,在弹出的搜索页面中点击“寿阳县寿源综合商行”,进入店铺首页,点击“旺铺档案”出现店铺的基本信息,点击“查看公司注册信息”,在店铺首页搜索栏中点击“本店”,输入“青瓷”,点击搜索,点击结果中的“清香型白酒青瓷十年”,打开新的页面,显示该商品90天内0瓶成交,单价为27-30元,在该页面下单采购6瓶,支付货款180元,对上述操作均进行截屏。
2016年12月23日,公证人员收到上述订单包裹一件并带回公证处保存。
2017年1月17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收取的包裹外观进行拍照,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陶靖拆封快递包裹,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拆封的包裹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公证人员封某品,并在外包装袋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随后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陶靖保管。
庭审中,本院对(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903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该白酒包装盒正面中间印有较大的“青瓷”草书文字,正面上端印有较小字体的“中华名酒第一村杏花村”文字,正面下端印有较小字体的“汾阳市杏花村镇古泉酒厂”文字,打开包装盒取出酒瓶,瓶盖上挂有吊牌,吊牌上印有较大的“青瓷”草书文字。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阿里巴巴”网经营者,寿源商行系涉案网店的注册人。
寿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曹利高,注册日期2010年8月18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烟、酒、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普通许可及授权书》、(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903号公证书及所附的公证实物,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第6566893号“青瓷”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苏酒集团与商标权人洋河酒厂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明确授权可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故苏酒集团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寿源商行销售的白酒与原告第65668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青瓷”标识与第6566893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仅在字体上存在差别,在两者同时用于白酒类商品上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寿源商行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寿源商行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网店中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也无证据显示寿源商行目前仍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第1项诉请不再予以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寿源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注册商标本身的知名度及侵权人所经营店铺的规模、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时,涉案网店显示被控侵权商品90天内0瓶成交,单价27-30元;
2、原告为保全证据作了公证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支付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80元。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寿源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阳县寿源综合商行(经营者:曹利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500元。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4元,由被告寿阳县寿源综合商行(经营者:曹利高)负担398元。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寿阳县寿源综合商行(经营者:曹利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4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