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再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锋,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宝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丰南临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永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庆,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阳与被上诉人唐山宝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
李阳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冀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
李阳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582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冀民再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冀01民再145号民事判决,驳回李阳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李阳诉称,2016年4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萘酚生产中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
2009年3月18日,上述专利申请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01××××.9。
2013年5月,原审原告发现原审被告在萘酚生产工艺中使用了处理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方法,该方法落入了ZL200610019781.9专利的保护范围。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061001××××.9号专利的行为;
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7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宝翔公司辩称:1、萘酚不是新产品,现有的萘酚生产工艺比较成熟。
被告公司采用的是磺化碱熔法,工艺过程:(1)磺化;
(2)水解、吹萘;
(3)中和、吸滤;
(4)碱熔、稀释;
(5)酸化;
(6)煮沸;
(7)蒸馏;
(8)切片包装。
2、经比对,原审被告公司的萘酚生产工艺未落入原审原告的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公司未侵犯原审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原审原告李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萘酚生产中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
2009年3月18日,上述专利申请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01××××.9,载明专利权人:李阳。
专利权为20年,自申请日起算,目前专利的法律状态为有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李阳提出,请求法院对被告生产萘酚过程中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方法进行证据保全。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裁定,并于2016年11月29日对原审被告萘酚生产中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方法进行了拍照、摄像、提取生产工艺记录等方式的证据保全,原审原、被告对该保全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宝翔公司向河北省环保厅提交的环评报告,该报告显示,原审被告宝翔公司在萘酚生产过程中的废水处理工艺采用蒸发浓缩工艺对粗萘酚煮沸洗涤水进行处理回收亚硫酸钠。
原审原告李阳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及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明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及原告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2、专利费用缴纳记录,证明本案专利权有效。
3、法院调取的证据。
4、原告在原一审提供的视频,该视频和法院调取视频的对比,证明被告生产设备具备实施本专利的条件,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本专利权的行为。
5、被告的生产记录,包括交接班记录、萘酚生产记录、亚硫酸钠提取记录等。
证明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亚硫酸钠的提取使用了本专利的方法,侵害了本专利的使用权。
6、被告2014年1月22日向国家专利局递交“一种磺化碱熔法生产萘酚过程中副产亚硫酸钠的提取方法”专利申请文件及专利局审查通知书。
认为,该证据与证据3、4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侵犯本案专利权。
7、被告2014年1月22日向国家专利局递交“一种铁酸锰纳米涂层结晶在磺化碱熔法生产萘酚过程中提取副产品亚硫酸钠的方法”,该申请要求保护的亚硫酸钠提取方法实际就是本案专利方法,说明原审被告在生产萘酚过程中的亚硫酸钠的提取方法使用了本案专利方法,证明被告侵犯了本案专利权。
原审被告宝翔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可。
对证据3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并不能显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对证据4认为,对该视频中厂门口认可,是被告公司门口,但对于视频中的设备,不认可是被告公司的设备。
证据5,不认可是被告单位的生产记录,认为被告单位从来没有这样的生产记录。
证据6、7,被告认为,在从事科研过程中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的专利,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生产过程中采用了该生产方法。
认为被告在生产过程中采用的是向河北省环保厅申报环评报告中的生产方法。
庭审中原审原告李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请求法院进行补充证据保全。
1、对被告运行的生产设备,尤其是亚硫酸钠的提取工艺过程及设备全程录像、拍照。
2、责令被告提供近两年的纸质生产记录。
3、保全被告向环保部门的报批、备案材料等。
4、保全被告萘酚生产车间亚硫酸钠提取岗位的人员名单。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李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萘酚生产中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方法”发明专利,2009年3月18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目前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为有效。
原审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在萘酚生产工艺中对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是否使用了原审原告李阳专利申请中专利方法。
根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陈述、河北省环保厅保存的被告的环评报告,并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在萘酚生产中副产亚硫酸钠的提取工艺落入原审原告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对原审原告提出的补充证据保全申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证据保全裁定,已经就原审被告萘酚生产过程中的亚硫酸钠提取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对原审被告在环保部门的环评报告中亚硫酸钠提取工艺进行了调查收集,故对原审原告提出的补充证据保全申请不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李阳的诉讼请求。
李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冀01民再14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由宝翔公司承担。
理由是:1.一审法院没有完成证据保全,没有完成依法应当保存的重要证据即宝翔公司的生产记录。
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仅保全了宝翔公司的设备静态照片以及其2008年递交的环保备案材料,对能直接证明被告侵犯本案专利权的重要证据“生产记录”并未进行保全。
且一审法院拒绝了上诉人申请进行补充证据保全的请求。
现一审法院在没有生产记录印证的情况下即认定宝翔公司在萘酚生产过程中的亚硫酸钠提取工艺是按2008年备案的工艺提取是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对证据5提出的调查取证也不责令宝翔公司提供书面生产记录是错误的。
上诉人提供了宝翔公司部分生产记录原件(见证据5),其上有宝翔公司数名操作员工签名。
根据上诉人向环保部门咨询的答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完全符合关于“生产记录”的要求,而一审法院保全的“统计日报表”显然不是“生产记录”。
由于宝翔公司对证据5予以否认,上诉人请求法院调取证据5中签名人员的社保记录以供进一步申请鉴定证据的真实性,并申请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责令宝翔公司提交其书面生产记录,否则应当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据5内容为真实。
但一审法院既不同意上诉人的调查申请也不依法责令宝翔公司提供其生产记录,有意偏袒宝翔公司。
3.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陈述技术问题的权利。
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应当审查涉案专利技术问题,至少应当允许当事人对技术进行陈述。
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要求向法庭陈述本案专利的技术问题,但法庭以不懂技术问题为由制止上诉人陈述,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权利。
4.宝翔公司的现有设备具备实施本案专利的条件,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可以证明宝翔公司实施了本案发明专利。
传统的萘酚生产设备通过改变设备连接即可实施本案专利。
事实上,2012年底,宝翔公司曾就上诉人许可实施本案专利进行过协商,但在获悉了本案专利的实施方法后终止了谈判,于2013年开始自行实施。
为了规避侵权,抄袭了本案技术方案申报专利,但均因不具备创造性未获得授权,专利局审查宝翔公司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正是本案专利。
本案中,结合保全的设备照片,上诉人提供的生产记录、宝翔公司曾经提出的专利申请,可以证明宝翔公司实施了本案专利,侵犯了上诉人发明专利权。
5.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据上诉人了解,2016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法官在办理本案证据保全过程中,在某海鲜酒店接受被上诉人的请客宴请。
本院审理过程中,李阳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及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明本案是有效的及专利保护范围。
2、专利费用缴纳记录,证明本案专利权有效。
3、宝翔公司萘酚生产的图片、视频及截图,为一审法官保全的照片,证明宝翔公司具备了实施本案专利的条件、具备了本案专利提取亚硫酸钠的生产要求、宝翔公司用本案的专利方法提取亚硫酸钠。
4、宝翔公司萘酚生产设备的图片、截图,为李阳在原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目的同证据3。
5、宝翔公司的生产记录,证明宝翔公司使用了本专利的方法,侵害了李阳的专利权。
6、宝翔公司2014年1月22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的专利,被专利局认为无创造性不予授权,引用文件为本案专利,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法与本案证据4、5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宝翔公司实施本案的专利方法。
7、专利申请文件“一种铁酸锰纳米涂层结晶在磺化碱熔法生产萘酚过程中提取副产品亚硫酸钠的方法”,该专利发生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束专利谈判后,其目的是为了规避上诉人的专利方案,该证据与证据4、5相互印证,证明宝翔公司侵犯了本案专利权。
8、新证据光盘视频资料,证明一审法官接受被上诉人宴请。
被上诉人宝翔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1.一审法院按程序进行了证据保全。
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到答辩人单位对萘酚生产设备进行了拍照、录像,并调取了生产工艺记录等材料,还向河北省环保厅调取了答辩人单位的环评报告。
上诉人再次提出补充证据保全和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看,上诉人补充证据保全和调查取证申请超过举证期限。
(2)一审法院已对萘酚生产设备、生产工艺等证据进行了调查收集,补充证据保全和调查取证申请属于重复申请。
(3)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多份“生产记录”,该“生产记录”没有显示单位名称,也无单位盖章。
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对这些不知来源的“生产记录”进行保全和取证,毫无事实根据。
2.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与答辩人均对技术问题进行了陈述。
一审庭审中,答辩人明确自己的生产工艺与法院在河北省环保厅调取的环评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相同,并具体结合法院录像中的生产设备对技术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上诉人明确,答辩人环评报告中的生产工艺与其发明专利中的方法不同,具体可以见庭审记录。
3.答辩人的生产工艺与上诉人发明专利中的方法不同,没有侵犯其专利权。
答辩人的生产工艺与法院在河北省环保厅调取的环评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相同。
经将答辩人公司的萘酚生产工艺与上诉人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可知答辩人公司的萘酚生产工艺未落入上诉人的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侵犯上诉人的发明专利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对于李阳提交的证据,宝翔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认可。
对证据3认为,法院保全的设备照片、图片、截图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4认为,仅认可厂门口照片,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他图片和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5,不认可是被上诉人单位的生产记录,该生产记录上没有厂址、厂名,也没有签字,法院保全的是宝翔公司的生产报表。
对证据6、7,被上诉人申请的两份专利文件均认可,但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仔细比对了两份文件中的技术方案,与上诉人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书并不相同。
对证据8,据被上诉人了解是上诉人与法官一起去进行的保全,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与法官吃的饭,并不是我方单独进行的宴请,当时上诉人也在饭店。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外,根据上诉人李阳申请以及案情需要,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17日至18日赴丰南区社保局以及宝翔公司,对以下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1、毕景永、李来发等7人2013-2014年度的社保记录缴纳情况。
经丰南区社保局查询,该7人在2012年10月之前在宝翔公司有工伤保险缴纳记录,2013年、2014年度该局没有记录。
对该证据,李阳质证认为对调取结果无异议,对调取社保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
该证据能够证明该七名人员均有社保记录,无论是哪年的记录均说明该事实存在。
宝翔公司认为,对2012年10月之前这些人有社保记录认可,2012年10月之后该7人不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
2、宝翔公司2013年-2014年的生产记录。
宝翔公司陈述,该公司2013-2014年没有生产记录可供调取。
3、宝翔公司第2车间的磺化、中和、β-盐液固分离、碱熔、酸化、煮沸分离、干燥蒸馏、结晶工艺、稀释、亚钠岗位的静态拍摄图片、动态生产流程录像。
李阳质证认为,从视频和照片可以看出宝翔公司的设备包含了权利要求1所涉及的全部特征,包括磺化、中和、液固分离、碱熔、酸化、煮沸分离、干燥蒸馏、结晶工艺,可以看出设备是完全可以实现的,宝翔公司具有实施本案专利方法的硬件要求,有了这些设备就可以使用上诉人的专利。
宝翔公司质证认为,对视频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与上诉人发明专利的要求书进行比对,缺少了特征所说的步骤A、B,所以说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于图片和录像中出现的磺化、碱熔设备是常规的设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的专利方法。
李阳主张宝翔公司在萘酚生产工艺中使用了处理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方法,该方法落入其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其专利权,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
因在本院备案的鉴定机构中,没有做相关专利鉴定的机构。
且在其他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备案名册中,也未找到专门针对此类专利鉴定的机构。
鉴于上述情况,对李阳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另外,本院又询问李阳是否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事实所涉及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李阳称,坚持按照最后一次质证决定的程序进行。
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要么按照先前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要么不进行专家质证,因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已足以认定宝翔公司侵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萘酚生产中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方法”发明专利,2009年3月18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目前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宝翔公司在萘酚生产工艺中对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是否使用了上诉人李阳专利申请中专利方法。
根据上诉人李阳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李阳申请调取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宝翔公司在萘酚生产中副产亚硫酸钠的提取工艺落入上诉人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足以认定宝翔公司侵害李阳发明专利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再14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