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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1、林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0刑初974号
案件名称林某1、林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1,林2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9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1,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福州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林2,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张春生,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林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1、被告人林2及其辩护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1、林2于2016年8月底、9月初,先后受林辉煌(在逃,另案处理)雇佣在本区上大路XXX弄XXX号XXX室,通过淘宝网(账号:jk635、衣恋欣衣_2009、弹剑如歌8、zhenzhenlove5、美鑫易等)对外销售假冒KENZO品牌服饰,林某1、林2二人帮助处理客服、打包发货。

经查实,2016年9月至案发,林辉煌控制的涉案网店共计对外销售假冒KENZO品牌服饰162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07,703.5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林某1、林2等人在本区上大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抓获,公安机关在该处查扣假冒KENZO卫衣565件、T恤180件、鞋子5双等物。

(经估价,上述待销售商品价值1,020,995元。

)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林某1、林2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巨大。

被告人林某1、林2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二名被告人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1、林2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1、林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林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本案未遂部分尚未流入市场,对权利人的权益尚未造成损害;

被告人林2的犯罪地位、作用均具有从属性,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林2到达犯罪地点时大部分商品已经进货完毕,并且随时有结束帮助销假的可能;

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没有违法所得,并由家属预缴了罚金,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林2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林辉煌(另案处理)在本市宝山区上大路XXX弄XXX号XXX室,通过账号为jk635、弹剑如歌8、zhenzhenlove5、美鑫易等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KENZO品牌的短袖T恤、卫衣、鞋等服饰。

被告人林某1、林2于2016年8月底、9月初,先后至林辉煌处帮助销假,被告人林某1主要负责客服工作,被告人林2主要负责打包发货。

经查实,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上述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KENZO品牌服饰的销售金额为207,703.52元。

2016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宝山区上大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林某1、林2抓获,并当场查获带有KENZO品牌商标标识的卫衣565件、T恤180件、鞋子5双及电脑主机4台等物。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单位确认,上述查获的带有KENZO等商标标识的卫衣、T恤、鞋子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估价,上述待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为1,020,995元。

到案后,被告人林某1、林2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在亲属的帮助下,被告人林某1、林2分别向本院交纳了人民币3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法国肯佐公司报案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等,证实KENZO等注册商标是肯佐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所有商标,且未超过专用期限,受中国法律保护;

涉案的本市宝山区上大路XXX弄XXX号XXX室等地涉嫌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KENZO品牌的T恤、卫衣等商品。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本市宝山区上大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林某1、林2处扣押带有KENZO品牌商标标识的卫衣565件、T恤180件、鞋子5双及电脑主机4台。

3、肯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授权单位提供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肯佐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登记、公证认证材料、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证实公安机关从本市宝山区上大路XXX弄XXX号XXX室处扣押到带有KENZO品牌商标标识的卫衣、T恤、鞋子等服饰均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系假冒伪劣商品,且该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涉案地点在中国境内生产、加工、出口、经销、仓储、批复及零售任何带有KENZO等注册商标的各系列商品。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账户淘宝网交易记录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涉案账户的销售记录等电子数据。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林辉煌结伙被告人林某1、林2通过账号为jk635、弹剑如歌8、zhenzhenlove5、美鑫易等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KENZO品牌服饰的销售金额及查获的待销售服饰的货值金额。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二名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7、被告人林某1、林2的供述及经被告人林某1确认的其操作的淘宝账户截屏。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林2被他人纠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某1、林2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林某1、林2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二名被告人参与销售的假冒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在处罚较重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某1、林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二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均预缴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林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2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已在对其具体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某1、林2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林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1、林2的刑期均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及犯罪工具电脑主机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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