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初1892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矿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孟家沟工业园6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康怡大道2-5号全网通移动4G手机卖场。
法定代表人:任永刚。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徐州矿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矿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后原告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并造成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康怡大道2-5号全网通移动4G手机卖场销售的公证保全商品之技术特征与原告上述专利完全相同,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矿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2014年9月11日,原告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权利要求1-13,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专利涉及拍摄支持设备领域,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通过将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给使用者带来很大的方便;
使用后直接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
”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28〕段中记载:“可将所述连接头12收纳于载物台21的缺口211位置,此时所述折弯部221的凹陷位置也恰好可以容纳所述伸缩杆1,因此该自拍装置在解决一体化的同时,不会占用多余的空间,非常方便携带。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其中记载专利权评价意见:“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矿博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经营范围为矿山机械设备及配件开发、制造、销售、维修;
网架、轻钢结构、彩钢板加工、销售;
金属材料、电气设备、电子产品、建筑材料、五金交电、耐火材料、钢材、个人职业安全防护用品、数码产品、通讯设备销售;
代办电信业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3月26日,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康怡大道2-5号的全网通移动4G手机卖场,刷卡购买了自拍杆2个,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收据(存根)各1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刷卡小票、销售凭证以及所购产品进行拍照,并对购买产品进行封存。
2017年4月11日,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2360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拍摄的照片4张与公证书相粘连。
所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产品的店铺门头为“全网通移动4G手机卖场”;
公证购买的实物为自拍杆2个(有包装盒);
POS机刷卡小票上记载商户名称为“徐州矿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收据(存根)上记载交款单位为“奥运城营业厅”,金额为56元,购买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15:56。
庭审中,原告主张将被诉侵权的自拍杆产品与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
原告源德盛公司认为,其专利权利要求2的核心内容是缺口折弯后可以与伸缩杆紧密贴合,方便携带,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权利要求2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以涉案专利生产的产品的成本、售价及利润情况,原告提供其报价单作为证据,证明以涉案专利生产的正品的出厂价格为20-40元/个,市场终端销售价为59-120元/个。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专利正品报价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为不具备新颖性,原告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2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故根据原告的主张系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2属于区别技术特征。
原告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的自拍杆产品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的上方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当伸缩杆折叠后,伸缩杆的顶端与夹持机构相连接的部位卡进缺口,伸缩杆的后端容置于折弯部,即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源德盛公司依法享有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
被告矿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原告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矿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被告矿博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5万元的赔偿额,但既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同时将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并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但原告主张5万元的赔偿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应用于拍摄支持设备领域,具有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使用方便;
使用后无需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等特点。
2.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
原告公证购买2个自拍杆产品的售价仅为56元,价格较低,相应地合理利润也较少。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
被告矿博公司的经营场所系手机销售连锁店,经营规模和客户人流量虽较大,但被控侵权产品为手机的配件,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较大。
4.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且原告实际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支出相应费用的票据,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源德盛公司主张被告矿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当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矿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徐州矿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州矿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